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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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常居所地”认定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On the Problems and Perfection of the Identification of "Regular Residence"
引言
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颁布实施,全法共52条,25条涉及以经常居所作为属人法的连接点,经常居所出现次数达42次,可见经常居所已经取代了国籍和住所成为我国新的属人法连接点的基础。“经常居所”出现率如此之高,其含义却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无法统一裁判思路,为解决该问题,最高法发布《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在第15条专门对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做了界定,但较为笼统。
从内涵上看,“经常居所”与国际通行的“惯常居所”并无区别,要明确“经常居所”的含义,应从“惯常居所”在国际条约和各国国内法中的界定入手。
一、“惯常居所地”的提出
“惯常居所地”概念是伴随着属人法的发展出现的。属人法主要通过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惯常居所等作为连接点来指引准据法。其所指引的准据法通常用于解决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涉外民事关系如婚姻、家庭、继承等方面的法律冲突。
从历史沿革看,属人法大体经历了从住所地法主义到本国法主义再到住所地主义和本国法主义并存的时期。19世纪之前,民族国家观念尚未形成,属人法就是当事人的住所地法,这种分歧还无从体现。1804年《法国民法典》颁布意味着本国法主义的开端。此后,受孟西尼学说影响,越来越多大陆法系国家转向本国法主义。英美法系国家仍坚守住所地法主义,就有了住所地主义和国籍原则的对峙。直到“惯常居所地”提出,这种状况才得以改变。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最初在有关属人法的公约中均以国籍为连结点,但婚姻家庭公约中,国籍作为属人法的连接点并不被大部分国家所接受。为实现国际私法一体化的目标,以让更多国家加入有关公约,“惯常居所地”概念诞生。惯常居所地概念最初适用于1955年颁布的《关于解决本国法与住所地法冲突的公约》,该公约是有关监护的公约,根据公约第5条,住所,是指某个人经常居住的地方,并且该住所不受他人住所或者机关所在地的限制。从内涵上看,该公约中所称的“住所”等同于“惯常居所”。随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制定公约时,与扶养监护、婚姻家庭相关的公约多选择“惯常居所地”作为属人法连结点。
二、各国国内法对“惯常居所”的认定
英国是案例法国家,惯常居所地的定义最初由沙诉巴尼特案阐明。案件涉及的当事人是三名学生,三人均为外国移民,并且已经在英国接受三年教育,在三人以继续学业为由向教育部申请奖学金时,教育部以三人在英国没有普通居所(ordinary residence)为由不同意给予奖学金。如何界定普通居所就成为决定案件结果的关键。审理该案的斯卡曼法官提出普通居所是一个人自愿地带有定居意图在某地所拥有的稳定居所,而且不论短期停留还是长期停留。由此,要构成普通居所包含两个方面:
一是实际居住事实:只要一个人自愿地在某地拥有稳、定居所,不论是长期还是短期停留,均可认定该人在某地有实际居住的事实。而具体多长居住时间则因个案而不同,有些案件中一个月、两个月的居住时间就足够,也有些案件需要一年两年居住时间才足够。
二是当事人的定居意图:根据斯卡曼法官的阐释,一个人要在英国取得普通居所还要求具备定居意图,且当事人的居住意图还受自愿原则的限制。根据斯卡曼法官的阐释,居住意图可以有一个也可以有多个,可以是一般的也可以是特殊的。从时间上来看,斯卡曼法官认为普通居所的认定不要求当事人在无限期居住在某地,基于教育、商业活动、工作、健康、家庭等有限时间内的居住不影响对普通居所的认定,仅仅基于喜爱某个地方的目的进行的有限居住也不影响普通居所的认定。
英国后续司法实践,涉及普通居所认定时,法院一般采取遵循前例的原则,考察当事人的实际居住事实的同时并结合居住意图来认定,只是不同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对当事人实际居住事实和居住意图的侧重有所不同。有些法官重视对当事人的居住意图的考察,认为即使有足够的居住事实,但只要尚未形成在该国持续居住的意图,则不能认定该国为惯常居所,典型案件如格兰特案(Expane Grant)。有些法官则比较重视对当事人实际居住时间的考虑,认为不论居住意图如何,当事人要想在某地获得惯常居所,必须有实际居住事实,且实际居住时间必须是一段合理的时间,如ReJ案。综上,英国确定惯常居所的实践是在上述规则限度内法官的自由裁量。
美国与惯常居所地有关的阐释主要出现在儿童诱拐判例中,法官在判断是否构成当事人的惯常居所地时一般会重点考察儿童对客观环境的适应情况和对居住意图的判断,典型案例如Feder案、Friedrich案。
大陆法系国家对惯常居所地的界定通常出现在成文法中,一般不规定具体期间也不强调居住意图,更多侧重对当事人与居住地之间客观联系的考察。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当事人在某国居住达到一定期限的处所即为习惯居所,居住期限的长短不影响对当事人习惯居所的认定。《比利时国际私法典》中规定,自然人设立其主要居所所在的地点即为惯常居所,未进行居住登记或未获得居住许可均不影响对惯常居所地的认定。
三、惯常居所概念引入我国及其实践
受制于时代背景和不同时期立法政策的选择等因素,我国对属人法连接点的选择经历了从国籍到住所的变化。《法律适用法》实施前,我国属人法以国籍作为主要连接点,住所地主义为辅。后为国际私法一体化目标的实现以及调和住所连接点与国籍的矛盾,惯常居所概念开始引入我国,表达为“经常居所地”。随后,取代国籍和住所成为新的属人法连接点。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及北大法宝上以《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为条件检索可知援引该法条的判决书与裁定书共68篇,其中绝大多数援引该法条的裁判文书未对何为“经常居所地”做出解释,仅结合当事人的出入境记录、客观居住事实简单分析后即对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做出认定。从已有数据看,司法机关对经常居所地的认定作详细分析的仅“岑某3、陈某等与岑某4等法定继承纠纷”(以下简称“案例一”)和“郭宗闵等与李恕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以下简称“案例二”)两案。案例一中当事人经常居所地的认定,直接决定案件准据法的适用,进而对案件判决起重大影响。案例二中是否构成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直接决定夫妻财产关系和法定继承准据法的适用。两案的共同点在于经常居所地的认定决定当事人的利益分配,且两案的法官在经常居所地认定的分析上具有极强相似性,梳理两案在经常居所地的认定上采取的原则、认定方法、考虑的因素等对以后的司法实践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十五条在阐明“经常居所地”含义时采用“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加“生活中心”双标准,“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具体什么含义?是相对持续状态还是绝对持续状态?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具体说明。从上述判决书来看,司法实践中阐明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指的是当事人在某地进行的相对持续的居住,当事人可能因工作派遣、短期学习、出国旅游、赴外就医等原因导致短暂离开居住地,只要其居住状态相对持续,且达到1年以上,就不影响对当事人经常居所的认定。
(二)“生活中心”
在“生活中心”认定上,两案均采用当事人的主观意图结合客观状况相结合认定方法,认为实践中具体可以结合当事人在某地的家庭关系、主要的社会关系、工作关系、财产状况等综合判断。
综上可得司法实践在认定经常居所地时,不仅将“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和“生活中心”叠加适用,还将两标准视为各自判断时的相互参考因素,为以后司法实践认定当事人的经常居所提供了很好的范本。
四、经常居所地认定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
1. “连续居住一年”规定过于僵化
纵观外国立法均对具体居住期间作弹性规定,长则半年、三个月,短则一个月,甚至一周时间的居住都可能形成经常居所,司法判例中常根据个案客观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进行判断。
中国的司法实践则坚持当事人的相对连续居住状态必须为“一年”。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人口跨区域流动加快,越来越多地出现当事人在某地居住不满一年,但所有生活关系都已经在该地建立的情况,此时当事人若因与他人纠纷诉到该地法院,因没达到“连续居住一年”的标准,无法在该地形成经常居所,只能以当事人的原居住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无疑不利于案件的实体审理和诉讼过程的调查取证。
2. “生活中心”含义不明
《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未明确“生活中心”的含义,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的人生阅历、价值观念的不同导致类案不类判,削弱了司法公信度,阻碍判决结果一致化的进程。
对此,有学者提出经常居所地是当事人的“现实利益重心地”和“法律关系集中地”,对于司法实践更好界定“生活中心”提供了很好的思路。具体到法律适用中,司法人员可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家庭生活、主要职业、主观意愿、社会关系、财产状况等因素,判断某地是否能够构成当事人的利益重心或者构成其法律关系集中地。如案例二中司法机关结合郭音伟在青岛的财产状况、投资活动、居住证明、驾驶执照、公用事业收费服务便民卡持有情况综合认定其生前经常居所地为青岛,即采用了“现实利益重心地”标准。而案例一中司法机关综合被继承人在顺德有固定住所加上其父母也在顺德,其主要的经营投资活动、财产状况、社会公益活动、居住证明等考量认定顺德为其生前经常居所地采用的是“现实利益重心地”和“法律关系集中地”双重标准。
(二)司法
由于司法人员对《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把握不准确致使司法实践中存在以客观居住事实直接认定经常居所地,导致移送管辖错误,增加司法讼累的情况以及以当事人在某地有客观居住事实反推当事人以该地为“生活中心”的问题。
五、结语
“经常居所地”是“惯常居所”概念引入我国的变型。实践中,我国立法对“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规定过于僵化,司法解释对“生活中心”的含义规定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同类证据对法官判断是否构成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的影响权重存在差异,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据此,建议借鉴其他国家国内法,对《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的有关规定做弹性设计,不必固守“一年以上”的时间标准,同时应加大法官的培训力度,帮助司法工作人员强化对相关法条的认识并发挥好优秀案例的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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