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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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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惩戒行为的可诉性研究
Research on the Justiciability of Disciplinary Actions in Higher Education
引言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不断进步,实践中高校教育惩戒行为引发争议增多,学生如何实现权利救济以及高校如何实现教育管理,成为日益讨论的话题。高校作为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教育、管理、纪律处分等职权时,具有行政主体属性,惩戒行为直接关乎学生的权利义务和合法权益。实践中,不同惩戒行为对学生合法权益影响程度不一、可诉性认定标准有所差异,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的尺度不一。本文聚焦于高等教育惩戒行为的详细分类,根据对学生权利义务影响的不同程度分类,并探究不同惩戒行为可诉性的具体标准,以期在高校实现管理和学生权利保护中寻找平衡,为高校教育法治化贡献力量。
一、高等教育惩戒行为的基本理论
(一)高等教育惩戒行为的基本含义
高等教育惩戒行为是指高校作为教育管理学生的主体,根据《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规范和各高校校纪校规,对违反上述规章制度的学生做出惩戒性措施。该行为影响了学生的权利义务和合法权益,给学生增加了一定的负担。当前我国高校的惩戒行为因规章制度不统一和法律法规不完善导致惩戒行为种类复杂,根据惩戒的不同程度、内容、不同对象可以分为不同类型,因而不同类型的惩戒行为对学生权利义务的影响程度不同,其行为背后所具备的可诉性也不同。
(二)高等教育惩戒行为的分类
高等教育惩戒行为在目前我国高校的实践情况中,根据惩戒不同程度进行分类,此分类对于学生权利义务的影响做出细分。因此,从高校在做出对学生惩戒的行为当中,结合严重程度和学生权利义务的影响范围做出如下分类:一是影响程度较重的惩戒行为,即对学生的合法权益有一定的较大影响,侵犯或限制了学生的核心权利,例如开除学籍、撤销学位、不予颁发毕业证书等;二是影响程度适中的惩戒行为,对学生合法权益产生一定影响,限制了学生部分权利,亦或损害了学生名誉荣誉的惩戒行为,主要可以包括留校察看、通报批评、限制评奖评优资格、记过等处罚;三是影响程度较轻的惩戒行为。对于学生的合法权益影响较小,以教育、警示为目的实施的惩戒,主要包括口头批评、警告、不公开的通报批评、责令学生检讨等。
二、高等教育惩戒行为的可诉性前提
高等教育惩戒行为在现实情况当中,由于涉及的种类之多、程度轻重不一、产生影响学生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法律属性不明等情况,无法判断出作出行为是否属于可诉性的行政行为,还是属于高校的教育管理行为。因此,对于学生的权利保护是十分不利的。高等教育惩戒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学生如何保护权利,是通过诉讼渠道还是学校内部反馈渠道,影响学生权益保护。因此,判断高校教育惩戒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我们主要基于以下几点标准:
第一,主体标准
高等教育惩戒行为的作出主体高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规定,高校享有对学生的学籍管理、奖惩、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职权,属于授权性行政行为。因此高校在做出这样的行为时,其主体地位是属于行政主体,具备可诉性主体前提。但存在问题:如果做出高等教育惩戒行为的主体不是高校本身,而是高校的下属学院、内部院系、学生会等非授权组织,那么该行为就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第二,行为标准
高等教育惩戒行为具有可诉性需要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即该惩戒行为是高校针对特定学生、特定行为所做出的具体外部行政行为。高校所做出的惩戒行为必须针对于具体的学生(如出现违纪作弊未满足毕业要求的学生),针对具体的违纪违规行为(如该学生在某一次考试中作弊、毕业论文存在抄袭等具体性行为),该惩戒行为并非针对内部人员或不特定对象的抽象行政行为。以上是高等教育惩戒行为具有可诉性的行为前提。
第三,相对人权益受损
高等教育惩戒行为的对象主体是学生,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高校惩戒行为的侵犯,学生有权启动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但惩戒行为可诉建立的合法权益受损需要是关乎学生切身的权益,主要包括学生的受教育权、名誉权、荣誉权、财产权等。例如,开除学籍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公开通报批评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和名誉权等。学生主张行为可诉应当基于合法权益受损,如若主张的并非合法权益,则不能提起针对教育惩戒的行政诉讼。以教育为目的且并未直接或间接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惩戒行为,本身也不具备可诉性。
第四,惩戒行为产生实际的不良影响
高等教育惩戒行为对于学生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使得学生享有的权利和所需要承担的义务发生改变,对学生本身的实际利益产生不利影响。这是惩戒行为可诉性的重要标尺,也是区分可诉惩戒行为和不可诉惩戒行为的关键。高校在实施惩戒行为中,如果该惩戒行为属于过程性行为,即行政主体在作出终局性行政行为前实施的调查取证、告知等阶段性行为,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并不能直接影响学生的权利义务,例如针对学术性惩戒中核查学生毕业论文学术不端情况所作出的初步筛查、专家评审、学术委员会讨论等过程行为,该行为并未对学生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影响标准”。同时,重复性处理行为或未对学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际影响的教育行为,例如口头批评、教育警示等,也不能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高等教育惩戒行为可诉性讨论
根据高等教育惩戒行为对学生合法权益影响程度的分类,主要可细分为重度、中度和轻度三个层级的惩戒行为。轻度惩戒对学生的合法权益影响较小,仅起到教育警示作用;中度惩戒对学生的合法权益产生较大程度的影响,但只有达到实际的不利影响,才能有条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重度惩戒则是直接剥夺或者限制学生的核心权利,应当直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针对以上三类讨论如下:
(一)轻度高等教育惩戒行为
轻度高等教育惩戒行为主要针对学生的轻微违规违纪行为,未对学生的核心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也并未改变学生的权利义务,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主要分类包括下列几种:
1.口头批评、警告处分
口头批评是高校教师、辅导员针对学生在日常学习生活中产生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的口头提醒,该行为仅基于教育目的并未对学生的任何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例如针对学生的迟到、早退等现象进行批评。警告处分是高校针对学生违规行为的书面惩戒。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警告处分在学校违纪处分中是最轻微的纪律处分,不记入学生学习档案,对于学生的成长发展一般不会产生影响。但若警告处分的书面文件进入学生档案并对其后续升学、就业产生不良影响,或该处分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错误等情形,损害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则该警告处分可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训诫、责令检讨、限期改正
训诫是高校对学生违规违纪行为进行的严厉批评,主要目的是促使学生改正行为。责令检讨、限期改正要求学生书面检讨并在限期内改正错误。上述惩戒行为基于教育性质,目的在于让学生认识错误并改正,通常未对学生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例如学生多次旷课被要求书面检讨并限期改正,该行为并未改变学生的权利义务状态,因此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标的。
3. 非公开的通报批评
非公开的通报批评是高校针对学生轻微违纪违规行为在小范围内(如班级或院系)进行的通报,在未对外公开的情形下,该行为通常不会对学生名誉造成影响,也不会限制学生的任何权利,因此不具有可诉性。
(二)中度高等教育惩戒行为
中度高等教育惩戒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剥夺学生的核心权利,但对学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了实际影响,一定程度损害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因此,针对不同的中度惩戒行为应当有条件地讨论其可诉性。
1. 留校察看、记过、记大过处分
留校察看、记过、记大过是高校在教育管理中常见的中度惩戒,用于处罚学生的学籍和管理问题,主要针对违反校规学术规范且情节较为严重但未达到开除学籍程度的行为。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留校察看处分一般期限为12个月,期间学生权益受到限制;记过和记大过则会通过书面文件记入学生学习档案,并可能对评优、升学和就业产生不利影响。上述惩戒行为限制了学生的权利并记入学籍档案,对学生未来发展存在实质不利影响。
2.公开通报批评
公开通报批评是高校通过学校公众号、官网、校园公告栏、班级群等方式公开学生违纪行为以示惩戒和教育。此类惩戒通过公开学生信息可能泄露隐私并损害名誉,对学生的生活学习产生不利影响,因而直接影响学生的权利义务和合法权益,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司法实践中,衡量该类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标准包括公开通报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是否泄露个人隐私信息等。若未侵害名誉权,则不对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亦不能纳入受案范围。
(三)重度高等教育惩戒行为
重度高等教育惩戒行为对学生的权利义务和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直接限制或剥夺学生的核心权利,尤其是受教育权。受教育权为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也是学生最核心的合法权利。因此,该类惩戒行为应完全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学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实现权利救济。主要重度惩戒行为包括:
1. 开除学籍处分
开除学籍为高校惩戒中最严厉的一种,适用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法律法规的学生,直接剥夺学生学籍并终止继续学习资格,侵犯受教育权并对学生权利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田勇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高校通过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而对当事人实施退学处理,该情形等同于开除学籍,具有可诉性。
2.取消学位
取消学位是高校对已获学位的学生在发现学习期间存在严重违规违纪(如学术不端、考试作弊等)时,剥夺其学位资格并撤销学位证书的惩戒措施。该行为可直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相关案件近年来有所增加。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重点审查事实和程序是否合法。
3. 撤销毕业证书
撤销毕业证书针对已获毕业证书的学生在发现其学习期间存在严重违规违纪时,否定其学业成果并撤销毕业证明。毕业证书为完成学业并获得相应学历的直接证明,撤销毕业证书会损害学生的合法权益并对其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核心标准。与取消学位类似,撤销毕业证书常因考试作弊、弄虚作假等情形而发生,属可诉的惩戒行为。
四、结语
本文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视角,结合高等教育惩戒权的行政性与学术性双重法律属性,系统探析了高等教育惩戒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厘清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界定与惩戒行为可诉性的内在关联,明确了“主体合法、行为属性适格、权益受损、产生实际影响”的可诉性判断前提,划分了重度、中度、轻度惩戒行为的可诉性边界。其中,开除学籍等重度惩戒应完全纳入受案范围;中度惩戒需结合权益受损程度有限纳入;轻度惩戒及过程性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则排除在外。上述分析为司法实践中统一裁判标准、学生权利救济及高校规范行使惩戒权提供理论支撑,助力推动高等教育惩戒行为规范化、法治化,实现学生权利救济与高校学术自治的有机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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