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经济研究
Journal of New Economic Studies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3416(P)
- ISSN:3079-9589(O)
- 期刊分类:经济管理
- 出版周期:月刊
- 投稿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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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零工经济从业者劳动权益保护的经济法路径研究
Research on the Economic Law Path for Protecting the Labor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Platform Gig Economy Workers
引言
数字技术的革新催生了以算法为核心组织逻辑的平台零工经济,其凭借灵活性与低成本重塑了全球劳动力市场图景。据国家统计局数据,我国灵活就业人员规模已超2亿,其中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劳动者构成重要组成部分。然而,作为市场活力的重要贡献者,平台从业者却在劳动权益保障领域陷入系统性困境。其核心矛盾体现为,平台凭借算法管理与数据控制,实现了对工作过程的高度支配,却在法律层面极力主张自身仅为“信息中介”,从业者为“独立承包商”,从而系统性规避《劳动合同法》下的雇主责任。
此种“组织控制强化”与“法律关联淡化”的悖论,导致大量从业者身处权益保障的“制度真空”:职业风险个人化(如职业伤害无处理赔)、劳动条件单方决定化(如定价与派单算法的“黑箱”)、争议解决能力严重不对称。传统的“劳动法-民法”二元保护框架在此问题上已呈现“双重失灵”。一方面,劳动法的刚性保护因严格的人格与经济从属性认定标准而难以覆盖;另一方面,民法的意思自治在平台预设的格式合同与结构性权力失衡面前,难以保障实质公平。由此,一个根本性的理论追问与实践挑战已然浮现:在传统劳动法调整范围之外,是否存在第三条法律路径,能够有效回应这一新型、广泛且脆弱的就业形态所提出的保护需求?对这一问题的探索,不仅关乎数亿劳动者的切身福祉,亦是对数字经济时代法律体系回应性的一次深刻检验。本文即旨在论证,以社会本位、市场规制与利益平衡为内核的经济法路径,恰为破解当前困局提供了最具潜力与解释力的理论框架与制度工具。
传统路径困境与平台从业者保护的特殊性
平台零工经济的兴起,本质上是资本、技术与劳动组织形式深度结合的产物。面对这一新型业态衍生的权益保障诉求,既有的法律体系首先试图在传统范式内寻求解答。然而,劳动法与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及从属劳动关系的核心法律部门,在面对算法驱动下的新型工作关系时,均呈现出结构性解释乏力与功能局限。本部分旨在系统剖析传统路径的困境根源,并在此基础上解构平台从业者权益保护诉求的特殊经济法属性,从而为经济法的规范介入奠定坚实的法理基础。
(一) 劳动法与民法保护的“双重失灵”及其根源
传统法律救济路径的失效,并非偶然,而是根植于其固有理论框架与平台经济组织逻辑之间的深刻张力。
我国劳动法保护体系的基石,在于对劳动关系的确认,其核心判断标准为“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与“组织从属性”。平台用工模式通过精密的技术设计,系统地模糊了这些传统边界。在人格从属性层面,平台虽未规定固定工时与场所,但通过算法派单、路线规划、服务标准与实时监控(如骑手轨迹跟踪、网约车录音录像),实现了对劳动过程同等甚至更强程度的控制。然而,这种“算法控制”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解读为“技术指导”或“质量规范”,而非劳动管理指令。在经济从属性层面,从业者收入高度乃至完全依赖于单一平台,但其收入被表征为“服务费用”而非“工资”,其工具、保险等成本被转嫁为“经营成本”。这种经济依赖的实质与劳动法上以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经济从属性”形式表征产生分离,导致大量案例中法官陷入“事实依赖”与“法律标准”的认定困境,裁判结果呈现碎片化与不确定性。劳动法“全有或全无”(All-or-Nothing)的刚性保护模式,使得法院在难以完全确认劳动关系时,往往选择不予保护,导致大量处于灰色地带的从业者被排除在社会保障安全网之外。
当劳动法路径受阻,平台与从业者之间签订的各类“服务合作协议”便被纳入民法,尤其是合同法的调整范畴。民法秉持意思自治与形式平等原则,将双方视为平等的民事主体。然而,这种形式平等在平台经济的实践中已被彻底架空。首先,合同缔结过程不存在协商空间,从业者面对的是平台单方制定、海量且复杂的格式条款,其“同意”仅是点击屏幕的被动接受,真实意思表示严重缺失。其次,合同内容的权利义务配置存在结构性失衡:平台单方保留修改服务规则、定价算法、奖惩条款乃至终止合作的绝对权力,而从业者则承担了主要的经营风险与安全风险。当纠纷发生时,从业者依据合同法主张权利,往往面临举证困难(如算法歧视)、救济成本高昂且周期漫长的现实阻碍。民法的矫正机制,如显失公平、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在平台强大的技术、资本与法律资源面前,显得力度不足且适用被动,无法对系统性不公进行事前规制与整体性矫正。
综上,传统路径失灵的深层原因,在于其理论范式与平台用工的经济社会特性发生了根本性错配。劳动法的设计基于工业时代“雇主-雇员”的稳定、长期、全日制雇佣模式,其保护逻辑是对“从属劳动”的全面兜底。而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交换关系。平台零工经济则创造了一种“去劳动关系化”但“再组织化”的混合形态:从业者在法律形式上独立,却在事实上深度嵌入平台的生产与分配系统,受制于其数据垄断与算法权力。这种“经济与技术从属性”强于“人格从属性”的新型依赖关系,超越了传统二元法律体系的调整视域,呼唤一个能够识别并规制这种结构性不对等和市场权力滥用的新法律框架。
(二)平台从业者权益保护需求的经济法属性解构
经济法作为“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旨在克服市场失灵,对市场经济关系进行必要干预的法律规范”,其内在品格与调整方法,与平台从业者保护诉求具有高度的内在契合性。
平台从业者面临的困境,绝非单纯的个别契约纠纷。算法定价可能构成平台企业间的协同行为或掠夺性定价,侵害市场竞争秩序;不透明的评价与派单系统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侵害不特定多数从业者的公平交易权;大规模的职业伤害风险外部化,实则将本应由平台承担的社会保障成本转嫁给公共财政,产生负外部性。这些问题的本质,是平台利用其市场优势地位与信息不对称,扭曲了资源配置与风险分配的公平性。经济法的目标正是维护整体市场的公平、效率与安全,其保护客体直接指向这些超个体的集体法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恰好回应了平台用工问题中蕴含的秩序性、集体性风险。
经济法尤为关注对市场弱势主体的倾斜保护,这种弱势并非源于自然人的生理特征(如消费者),而是源于其在特定市场结构中的依赖性地位。平台从业者对平台形成了双重依赖:一是投资专用性依赖,其收入、技能、信誉数据乃至生产资料(如电动车)往往专用于特定平台生态,转移成本高昂;二是算法管理依赖,其工作机会、收入水平乃至职业评价完全受控于不透明的算法系统。这种依赖使得从业者在议价能力、风险抵御和信息获取上处于结构性劣势,丧失了古典契约理论中的“退出自由”。经济法理论中的“依赖性理论”或“相对优势地位滥用”规制原理,为此类虽非传统雇员但处于类似依赖状态的市场主体提供了保护的理论入口。
平台用工模式暴露了多重市场失灵:首先,平台作为规则制定者与市场参与者,其垄断或寡占地位易导致权力滥用;其次,算法黑箱导致从业者与平台之间、不同从业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最后,职业安全、社会保障等风险的私人化酿成了显著的负外部性。传统的私法救济对此类系统性、结构性失灵矫正乏力。经济法则以积极主动的规制姿态,通过设定强制性标准(如算法透明度)、施加特定义务(如公平报酬、伤害保障)、建立协同监管机制,对市场失灵进行事前预防与事中干预。这种干预旨在恢复市场的实质竞争与公平状态,而非替代市场机制,其正当性正来源于对平台经济独特失灵形态的矫正需求。
因此,平台从业者的权益保护问题,其性质已溢出了个别劳资纠纷或合同争议的范畴,演变为一个涉及市场竞争秩序、数字治理与新型社会风险分配的典型经济法议题。这为经济法以独立的规范逻辑和工具集介入其中,提供了充分且必要的法理正当性。
三、经济法路径的核心:构建“类劳动者”的倾斜保护规范体系
面对传统法律路径的失灵与平台从业者保护需求的经济法属性,理论的批判必须导向制度的建构。经济法路径的实质,在于跳脱“劳动者/非劳动者”的二元身份论争,转而从功能主义视角出发,识别平台从业者因结构性依赖而产生的特殊脆弱性,并据此设计一套旨在矫正市场权力失衡、保障底线公平的倾斜保护规范体系。本部分将从立法论、权利论与实施论三个层面,系统勾勒这一规范体系的核心架构。
(一)立法论:确立“平台依赖性从业者”的中间主体类型
经济法路径的制度化,首要任务是在法律上创设或确认一个能够准确反映平台用工实质法律关系的新主体范畴,为后续的权利赋予与义务配置提供逻辑起点。
对平台从业者法律身份认定的核心困境,源于传统“控制”标准在数字化劳动组织面前的解释力衰减。司法实践过度沉溺于对工时、指令等具体事实要素的辨析,却往往忽视了平台经济中支配关系的本质-嬗变从直接的人身控制转向更为隐蔽却更为深刻的系统性依赖。经济法路径的革新意义在于,它完成了从“事实控制”向“结构性依赖”的认知范式转换。
这一转换以“显著经济依赖性”为理论内核,通过解构平台与从业者之间不对等的权力关系,构建起更具实质合理性的认定框架。其中,“收入依赖性”揭示了从业者生计对特定平台资本循环的嵌入深度,反映了其议价能力丧失的经济根源;“工作组织依赖性”则指认了算法作为一种新型管理权力,如何通过对劳动过程的数字化编排实现无形却高效的支配;而“退出壁垒”理论则深刻阐明,数据资产、平台专属技能及信誉评分机制共同构成的锁定效应,如何在事实上剥夺了从业者的市场选择自由,使其处于“自愿的非自愿”境况。
此种复合标准的先进性在于,它超越了传统认定中对劳动过程表象特征的执着,直指平台用工关系中经济风险的单向转嫁与劳动条件的单方决断这一权力实质。通过将上述结构性要素整合为可操作的法律推定规则—即符合核心特征者即被推定为“平台依赖性从业者”,并由掌握技术与资本优势的平台方承担反驳举证责任—该路径在理论上实现了认定标准从模糊到明晰的跃升,在实践中则完成了举证责任从弱势方向优势方的合理转移。这不仅是对司法认知框架的重构,更是对数字时代劳动从属性法理的一次深刻拓新。在立法技术上,存在两种进路。一是制定《平台用工管理条例》等专门性立法,对“平台依赖性从业者”的定义、认定程序、权利清单、平台义务及监管机制作出系统性规定。这有利于形成清晰统一的规则,但立法周期较长。更具现实可行性的进路二是 “嵌入式修订与联动立法”,即在《电子商务法》中增设平台对依赖性从业者的基本保护义务条款;同步修订《社会保险法》,创设独立于劳动关系、覆盖职业伤害的 “新业态从业人员职业险”;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中强化对从业者数据权利的解释;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将平台滥用算法优势损害从业者公平交易权益的行为纳入规制范围。这种模式能够快速响应,并发挥经济法各部门的协同规制合力,为未来可能的统一立法积累经验。
(二)权利论:以经济安全与公平交易为核心的有限权利束设计
“平台依赖性从业者”法律身份的确认,最终需通过一组具有可执行性的实体权利得以实现。与标准劳动关系下系统化、全方位的权利供给不同,经济法路径旨在构建一种精准回应、有限但强效的权利配置模式。其核心法理在于:不寻求复刻工业时代的全面从属性保护,而是针对数字零工经济中最具压迫性的系统性风险——即经济生存的不确定性与交易过程的单方控制——进行关键性的制度干预。这一权利体系以保障从业者的经济安全底线与市场交易公平性为双重支柱,形成一组既能抵御生存风险、又能制衡算法权力的“核心权利束”。
经济安全权的设计,聚焦于化解从业者因缺乏传统劳动关系庇护而暴露于最严峻的风险之中。其首要体现为职业伤害的社会化风险分散机制,即建立强制性的、独立运行的职业伤害保险制度。该制度的法理基础在于承认,职业伤害风险的产生与平台组织的劳动过程内在相关,理应由平台作为风险的主要受益方承担相应的保障成本。通过保费与业务量及风险等级挂钩的机制,实现风险与责任的匹配。其次,报酬支付保障权旨在重构失衡的支付秩序。这不仅是请求支付的权利,更是一组包含费用构成知情、支付过程透明与支付风险防范的复合性保障。特别是通过风险保证金或平台先行偿付责任的制度设计,将支付信用从脆弱的个体信任转化为具有公共保障性质的制度承诺,从而抵御平台资本流动带来的偿付风险。
公平交易权的赋予,则直面平台用工中因算法与数据权力不对称导致的实质不公。算法治理参与权的本质,是将算法从一种单向度的控制工具,转变为一种可对话、可质疑的规则体系。这不仅要求算法逻辑的透明化解释,更关键的是确立从业者对算法决策的异议启动权与获得人工介入复核的程序性保障。这一权利是对技术权力行使的程序性规制,旨在防止算法决策的专断与不透明。与之相辅相成的数据权益保障权,则承认从业者在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数据蕴含其人力资本投入,应享有有限的财产性利益。通过确立数据可携带权,旨在降低从业者的平台锁定效应,促进劳动力要素的合理流动;通过限制平台的数据滥用行为,防止其利用数据优势实施歧视性待遇或强化不合理的排他性束缚。
最后,上述个体性权利的实现效能,在根本上依赖于从业者集体行动能力的制度性补强。法律通过为从业者的组织化与集体协商提供支持性框架,实质上是承认在高度组织化的平台资本面前,唯有通过集体的制度性存在,方能将分散的个体诉求转化为有效的谈判力量。这种对集体行动权的确认与保障,并非传统劳动三权的简单移植,而是经济法为应对新型市场权力结构,对社会力量再平衡机制的一次重要创设。它旨在打破从业者的“原子化”状态,为其权益的实质性实现提供一个可持续的、结构化的对话与博弈通道。
(三)实施论:多元协同的规制机制构建
权利的实现依赖于有效的实施机制。经济法路径强调行政规制的主导性、司法救济的补充性与平台自治的规范性三者协同。
明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双牵头监管部门,前者负责职业保障、报酬支付等劳动权益事项,后者负责算法公平、数据使用、平台竞争行为等市场秩序事项。网信部门负责算法安全与数据安全的协同监管。监管工具应现代化:(a)推行 “算法备案与影响评估”制度,要求平台对其用于劳动管理的核心算法进行备案,并对其在公平交易、就业歧视等方面的潜在影响进行评估。(b)建立常态化“穿透式”监管机制,利用监管科技(RegTech)对平台数据进行抽查分析,监测异常定价、歧视性派单等行为。
在司法层面,鼓励法院在审理相关纠纷时,灵活运用和解释现有法律原则。例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平台利用算法优势设置不公平交易条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认定平台单方制定的极度不公的免责或处罚条款无效。通过典型判例的积累,为“平台依赖性从业者”的权利保护提炼出可操作的司法裁判标准,弥补成文法的滞后性。
推动形成行业自律。由监管部门指导、行业协会牵头,制定《平台企业保护从业者权益指导规范》等行业标准,将保护从业者权益纳入平台企业社会责任(CSR)评价体系。鼓励头部平台发布《算法公平性报告》、《从业者权益保障报告》,接受社会监督。软法规范虽无强制力,但能形成良好的行业实践导向,并与硬法监管形成互补。
经济法路径并非提供一个僵化的身份标签,而是构建一个以“依赖性”为识别标准、以“底线权利”为保护内容、以“多元协同”为实施保障的弹性规范系统。它旨在填补劳动法与民法之间的保护缝隙,对平台经济中最为突出的市场失灵与权利失衡问题进行精准、有限的干预,从而在促进数字经济活力与保障人类基本尊严之间,寻求一种新的、可持续的平衡。
四、路径的边界与协调:与既有法律体系的衔接
任何新型制度安排的成功,不仅在于其自身的理论自洽与设计精巧,更在于其能否与既有法律体系达成有机融合与功能互补。经济法路径作为对平台用工规制难题的回应,并非意在颠覆或替代传统法律框架,而是以其独特的规制逻辑填补现有制度的空白地带。本部分将深入探讨该路径与劳动法、民法之间的理论分野与制度衔接,并审慎评估其实施可能面临的深层张力,以明晰其制度定位与适用边界。
(一)与劳动法的关系:互补性分层与功能衔接
经济法路径与劳动法的关系,本质上是“分层保护”与“功能互补”的关系,二者共同构成应对工作世界复杂性的谱系化法律回应。
劳动法以其历史形成的、基于“从属性劳动”的严密保护体系,为符合传统认定标准的平台从业者提供全面的、具有社会连带性质的保障。这一体系的价值不容否定。经济法路径的介入,恰恰始于劳动法保护半径之外——即那些因“从属性”特征模糊而无法被劳动关系所吸纳,却又在事实上承受着不对等市场权力支配的从业者。因此,经济法提供的是一种 “有限但基础”的保护,其权利束聚焦于经济安全与交易公平的核心维度,而非劳动法所涵盖的休假、经济补偿金、无固定期限合同等与长期稳定雇佣紧密关联的衍生性权利。二者的适用呈现一种递进与补充的逻辑:司法或行政机关首先依据传统标准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若不成立,则进一步运用“经济依赖性”标准,判断其是否应纳入经济法路径的保护范畴。这并非对劳动法保护标准的降低,而是在其覆盖范围之外,基于新的社会风险创设了一个保护门槛更灵活、但保护内容更聚焦的 “安全网拓展层”。从法秩序统一的角度看,经济法路径在实质上是将劳动法所蕴含的“保护弱者”、“抑制资本专横”的价值内核,通过不同的规范技术与规制工具,延伸适用至一个崭新的、数字化的生产组织领域。
(二)与民法的关系:对形式平等的矫正与对意思自治的重构
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间法律关系的基础性法律,为平台与从业者之间的协议提供了形式上的规范框架。经济法路径与民法的互动,则体现为对民法抽象平等原则在特定市场语境下的实质性矫正。
民法视域下的平台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产物。然而,经济法分析揭示,此种“自治”是在结构性权力失衡、信息严重不对称且缺乏有效选择的情境下达成的。经济法路径并非否定合同自由这一基石,而是通过引入强制性规范(如算法透明度要求、职业伤害保险的强制投保义务)和权利性规范(如数据可携带权),对合同的缔结过程与内容进行“底线规制”。它旨在重构一个能使真实意思得以可能形成的交易环境。例如,算法知情权的赋予,是为了解决合同订立时的信息困境,使从业者在了解核心规则的基础上做出更为理性的选择;对报酬支付保障的强制规定,则是为了防范合同履行中平台利用优势地位转嫁风险。在此意义上,经济法规范构成了对民法一般条款(如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在平台用工这一具体情境下的具体化与执行机制。当平台的行为逾越了经济法设定的行为边界,它不仅违反了特定的经济规制法律,同时也可能构成对民法基本原则的违反,从而为民法上的救济(如确认格式条款无效、主张损害赔偿)提供了更为坚实的事实与价值判断基础。两者的协同,共同致力于实现从 “形式契约自由”向“实质契约正义”的演进。
(三)制度实施的潜在张力与动态调适
任何制度变革均伴生成本与风险,经济法路径的实施亦需直面其可能引发的深层张力,并在动态中进行审慎调适。
首要的张力在于规制成本与市场活力的平衡。对平台施加新的义务(如缴纳职业险、保障算法公平)无疑会增加其合规成本。理论上的担忧是,这部分成本可能通过提高服务价格或降低从业者单位报酬的方式转嫁,甚至在极端情况下,平台可能通过进一步的技术手段(如用全自动驾驶替代人力)减少用工需求,从而产生“就业抑制”效应。对此,制度的回应必须是精细化和渐进式的。例如,在险种设计和费率设定上应体现差异化,与平台规模、业务风险类型挂钩;权利的实施亦可采取分步走策略,优先解决职业伤害、欠薪等“生存性”权利,再逐步推进算法治理等“发展性”权利。其次的张力在于统一规范与业态多样性的矛盾。平台经济覆盖外卖、出行、家政、知识分享等诸多领域,其组织模式、依赖程度差异显著。僵硬的一体化适用可能产生“削足适履”的问题。因此,经济法路径在立法与执法中必须保留足够的弹性空间,通过“原则性规定+类型化指引”的方式,允许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根据不同业态的特点进行适应性适用。最后,是监管能力与技术创新速度的赛跑。算法的快速迭代可能不断制造新的规制盲区。这要求监管模式从静态合规检查转向动态风险监测,并大力发展和应用监管科技(RegTech),提升对平台算法逻辑和业务数据的理解与洞察能力,形成一种“学习型监管”范式。
结论
经济法路径的提出,是在深刻认识到平台零工经济已催生一种既不同于典型劳动关系,也异于纯粹民事交易的新型社会关系的基础上,所进行的一次法律范式调适。它通过与劳动法构成互补性分层、对民法进行实质性补充,巧妙地嵌入了现有法律体系。这一路径的核心贡献在于,它摆脱了围绕“身份认定”的无休止争论,转而直接针对平台用工中最为凸显的“权力失衡”与“风险错配”问题,运用经济法的规制工具箱进行靶向干预。它不追求毕其功于一役的全面保护,而是旨在构建一个能随技术、业态与认知发展而动态演进的、弹性而坚韧的底线保护框架。这一框架的成功,最终将取决于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与学界在精确识别问题、精巧设计规则与精细实施治理上的协同智慧,从而在数字时代的效率追求与人类工作的基本尊严之间,探寻那条始终处于动态平衡中的公正边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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