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经济研究
Journal of New Economic Studies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3416(P)
- ISSN:3079-9589(O)
- 期刊分类:经济管理
- 出版周期:月刊
- 投稿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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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研究
A Study on the Divorce Economic Compensation System
引言
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发展历经了从无到有、从严格限制到逐步完善的过程。1950年《婚姻法》与1980年《婚姻法》均未对该制度作出规定,直至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增设第40条,才正式确立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但将其适用前提严格限定为“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这一限定使得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范围狭窄、形同虚设,难以真正实现其立法初衷。2021年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88条对该制度进行了重大修订,删除了“分别财产制”的适用前提,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修订极大地扩大了制度的适用范围,使得更多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夫妻一方能够获得合理补偿,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重大进步。然而,《民法典》第1088条的规定仍较为原则化,缺乏具体的适用规则与操作细则,导致该制度在理论构建与司法适用中仍面临诸多困境。正如摘要所指出的,“协助另一方工作”的范畴模糊、人力资本增值与贬损的补偿未纳入考量以及行权时效的僵化限制与救济需求脱节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补偿请求举证困难、补偿数额标准不一、裁判尺度混乱等现象,使得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公平价值难以充分彰显。基于此,本文以《民法典》第1088条为核心,围绕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基础理论、现存缺陷与完善进路展开系统研究,提出具有针对性与可操作性的完善建议,以期优化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规则,平衡家庭分工中的权益失衡,推动我国婚姻家庭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完善。
一、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基本理论
(一)离婚经济补偿的原因
《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规定的实质是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家务劳动,是为满足家庭成员需要或者是维持家庭关系与家庭财产需要所做出的劳动。作为社会生产和再生产的一部分,家务劳动是为维持家庭正常生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劳动者在自己的家庭内部进行的无酬家务劳动;另一种是在他人的家庭内里进行的有偿家务劳动。在现代,家务劳动已部分社会化,其价值和社会价值已经纳入了国民经济总产值中。离婚经济补偿涉及的家务劳动,仅限于家庭内部无薪酬的劳动。
(二)离婚经济补偿的功能定位
结合《民法典》第1088条的立法精神与我国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弥补夫妻财产制对家务劳动价值补偿的不足,具体可分为以下三个方面,三者相互关联、相辅相成,共同实现制度的立法初衷。
第一,彰显家务劳动价值,破除“家务劳动无偿化”的误区。如前所述,长期以来,家务劳动的价值被普遍忽视,认为其是夫妻一方的“本分”,不产生直接的经济收益,无需给予补偿。这种误区导致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多为女性)的付出得不到认可与尊重,在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民法典》第1088条删除“分别财产制”的适用前提,扩大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有权获得经济补偿,本质上是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法律确认,明确了家务劳动作为一种“无形劳动”,与夫妻另一方的“有形职业劳动”具有同等价值,破除了“家务劳动无偿化”的传统误区,引导社会正确认识家务劳动的重要意义,尊重承担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的付出。正如夏吟兰教授所强调的,该制度的修订是《北京宣言》《行动纲领》改变传统的两性分工模式、促进两性平等承担家务劳动、实现男女实质平等的倡导性规定在中国的立法实践,体现了实质平等与公平正义的人权理念。
第二,平衡夫妻双方权益,实现婚姻实质公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分工差异导致权益分配失衡: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往往牺牲自身的职业发展机会,经济收入减少、职业竞争力下降,而另一方则得以专注于职业发展,获得更高的经济收入与社会地位。若在离婚时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对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进行额外补偿,将导致“多付出者少获益、少付出者多获益”的不公平现象,违背婚姻家庭立法的公平原则。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通过对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给予经济补偿,弥补其因家务劳动付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平衡夫妻双方在经济能力、职业发展前景等方面的差距,实现婚姻关系解除时的实质公平。
第三,维护弱势一方合法权益,保障离婚后生活稳定。在司法实践中,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多为女性、老年人或其他弱势群体,其长期脱离职场,缺乏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离婚后难以快速实现经济独立,生活可能陷入困境。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通过为其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能够帮助其在离婚后缓解经济压力,重新融入社会、提升职业竞争力,保障其基本生活稳定,防止其因离婚而陷入贫困。同时,该制度也能够引导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理分配家庭义务,减少因分工失衡导致的婚姻矛盾,促进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杨立新教授指出,立法通过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对由婚姻引起的财产上的不利益进行补偿,实现了对家务贡献者的恢复性矫正补偿,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
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存在问题之分析
(一)“协助另一方工作”的范畴模糊
《民法典》第1088条将“协助另一方工作”与“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并列,作为承担较多家庭义务的情形之一,赋予承担该义务的一方经济补偿请求权。但该条并未明确界定“协助另一方工作”的具体范畴,导致在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对其理解存在较大分歧,出现了“认定标准不一、裁判尺度混乱”的现象,严重影响了制度的统一适用。
从理论层面来看,学者们对“协助另一方工作”的范畴存在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协助另一方工作”仅指夫妻一方在另一方的工作过程中提供直接的、无偿的协助,如协助另一方处理工作事务、照顾工作所需的生活起居等,不包括间接的协助;有学者则认为,“协助另一方工作”的范畴应当更为宽泛,不仅包括直接的工作协助,还包括为了支持另一方工作而放弃自身的职业发展机会、承担全部或大部分家务劳动,为另一方工作提供间接的保障与支持。还有学者指出,“协助另一方工作”应当区分“共同经营”与“一般协助”,仅指不构成共同经营的无偿协助,若双方构成共同经营,则应通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分配权益,而非主张离婚经济补偿。这种理论上的分歧导致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的指导思想,法官只能根据自身的理解作出裁判。
从司法实践来看,“协助另一方工作”范畴的模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协助行为的界定模糊,对于哪些行为属于“协助另一方工作”,不同法院作出了不同的认定。例如,在某离婚案件中,妻子为支持丈夫创业,放弃自身的工作,在家照顾家庭、处理丈夫公司的后勤事务,法院认定其行为属于“协助另一方工作”,支持其经济补偿请求;而在另一类似案件中,妻子仅放弃自身工作、承担全部家务劳动,未直接参与丈夫的工作事务,法院则认定其行为不属于“协助另一方工作”,仅属于“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的范畴,对其基于“协助另一方工作”主张的补偿请求未予支持。二是协助程度的界定模糊,对于“协助”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为“承担较多义务”,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只要一方有协助另一方工作的行为,无论协助时间长短、协助程度深浅,均可认定为承担较多义务;有的法院则认为,只有一方长期、稳定地提供协助,且协助行为对另一方的工作产生了重要影响,才能认定为承担较多义务。此外,对于协助配偶学业深造、职业培训是否属于“协助另一方工作”,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部分法院予以认可,部分法院则不予支持。
“协助另一方工作”范畴的模糊性,不仅导致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补偿请求权的行使存在困惑,也给法官的裁判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与公正性。同时,也使得部分承担了协助义务的夫妻一方无法获得合理补偿,违背了制度的立法初衷。正如相关研究指出的,现有涉协助配偶工作离婚裁判未形成统一标准,核心原因在于《民法典》1088条对“协助另一方工作”的解释存在局限性,未能明确其法律构成与边界。
(二)人力资本增值与贬损的补偿未纳入考量
资本理论认为,人力资本是指体现在人身上的资本,包括人的知识、技能、体力、经验等,其能够通过后天的教育、培训、实践等方式得到提升,也能够因长期闲置、缺乏实践而遭受贬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分工差异往往会导致人力资本的不平衡发展:承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往往会放弃或减少自身的教育、培训、职业发展机会,将大量的时间与精力投入到家务劳动中,导致其人力资本无法得到提升,甚至出现贬损;而另一方则能够专注于职业发展、接受教育与培训,其人力资本不断增值,获得更高的经济收入与社会地位。
这种人力资本的增值与贬损,本质上是夫妻双方分工差异导致的权益失衡,应当通过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予以平衡。然而,我国《民法典》第1088条确立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仅将“承担较多家庭义务”作为补偿的核心要件,未明确将人力资本的增值与贬损纳入补偿考量范围,导致该制度无法充分平衡夫妻双方的人力资本权益,难以真正实现实质公平。这一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未对另一方因一方协助而获得的人力资本增值进行补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通过协助另一方工作、承担全部家务劳动等方式,为另一方的人力资本增值提供了支持与保障。例如,妻子放弃自身工作,在家照顾家庭、抚育子女,支持丈夫攻读博士学位、提升职业技能,丈夫的人力资本因此得到大幅增值,离婚后获得了更高的经济收入与职业发展前景。但根据现行制度,妻子仅能基于“承担较多家庭义务”主张经济补偿,无法就丈夫人力资本增值所带来的预期收益获得相应补偿,导致丈夫无偿享有了妻子家务劳动带来的人力资本增值利益,而妻子则承担了人力资本贬损的损失,权益失衡现象依然存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在确定补偿数额时,仅考虑家务劳动的时间、精力付出,未考虑另一方人力资本增值的因素,导致补偿数额偏低,难以弥补承担较多义务一方的实际损失。
另一方面,未对承担较多家庭义务一方的人力资本贬损进行补偿。承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因长期脱离职场,缺乏职业实践与技能提升机会,其人力资本往往会出现贬损,具体表现为职业竞争力下降、再就业困难、收入水平降低等。这种人力资本贬损是夫妻双方分工差异导致的直接损失,应当通过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予以弥补。但现行制度未明确将人力资本贬损纳入补偿考量范围,法院在确定补偿数额时,往往仅考虑家务劳动的直接付出,未考虑人力资本贬损带来的间接损失,导致补偿数额无法弥补承担较多义务一方离婚后的生活与发展困境。
(三)行权时效的僵化限制与救济需求脱节
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的行权时效,是指承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在离婚时主张经济补偿的期限,超过该期限未主张的,将丧失胜诉权。时效制度的设立,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避免因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影响社会秩序。但我国现行法律未对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的行权时效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时效适用混乱、僵化限制与救济需求脱节的问题。
首先,行权时效的规定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标准不一。《民法典》第1088条仅规定“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未明确该请求权的行权时效期间、起算点等核心内容。对于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以及适用何种诉讼时效,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有学者认为,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属于身份权相关的财产请求权,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88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即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有学者则认为,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是基于离婚这一身份关系解除而产生的请求权,与离婚财产分割请求权性质相似,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权利人在离婚后任何时间均可主张;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对该请求权设立特殊的诉讼时效,结合离婚后的实际情况,将时效期间确定为一年或两年。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基于不同的理解作出了不同的裁判:部分法院适用普通诉讼时效,认为权利人在离婚后超过三年未主张补偿的,丧失胜诉权;部分法院则认为该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支持权利人在离婚后多年主张的补偿请求;还有部分法院则自行确定时效期间,导致裁判尺度混乱。
其次,时效起算点的认定僵化,与实际救济需求脱节。即使部分法院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对于时效起算点的认定也存在僵化问题,大多将“离婚之日”作为时效起算点,认为权利人自离婚之日起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时效期间自离婚之日起计算。但在实际生活中,承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往往在离婚时处于弱势地位,缺乏法律意识,不知道自己享有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或者虽然知道自己享有请求权,但因离婚时双方矛盾激烈、财产分割尚未完成,无法及时主张补偿;此外,部分承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在离婚后需要一段时间才能发现自己的人力资本贬损、再就业困难等实际损失,无法在离婚之日起三年内准确判断自己应当主张的补偿数额。若将时效起算点僵化地认定为“离婚之日”,将导致部分权利人因超过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无法获得合理补偿,与制度的救济功能脱节,违背了实质公平理念。
最后,时效的中止、中断与延长规则适用不明确,无法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194条、第195条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第197条规定了诉讼时效的延长规则,但这些规则是否适用于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对该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中断与延长不予认可,即使权利人存在不可抗力、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等情形,也不允许中止、中断时效,导致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
三、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完善进路
(一)明确“协助另一方工作”的范畴界定
明确“协助另一方工作”的范畴,是解决制度适用混乱、实现裁判尺度统一的前提。结合《民法典》第1088条的立法精神与司法实践经验,应当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协助另一方工作”的具体范畴、认定标准与边界,消除理论与实践中的分歧。
首先,明确“协助另一方工作”的核心内涵与范围。应当将“协助另一方工作”界定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支持另一方的职业发展、工作经营等活动,提供的直接或间接的协助与支持行为,且该行为超出了夫妻之间一般的互助义务,对另一方的工作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具体而言,其范围应当包括以下两类行为:一是直接协助行为,即夫妻一方直接参与另一方的工作、经营活动,提供无偿的劳务协助,如协助另一方处理工作事务、管理经营场所、接待客户等;二是间接协助行为,即夫妻一方为支持另一方的工作,放弃自身的职业发展机会,承担全部或大部分家务劳动、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等义务,为另一方专注于工作提供坚实的保障与支持。同时,应当明确将“协助另一方接受教育、培训、攻读学位等提升人力资本的行为”纳入“协助另一方工作”的范畴,因为此类协助行为与另一方的职业发展密切相关,能够直接促进另一方的人力资本增值,符合制度的立法初衷。此外,还应当区分“协助另一方工作”与“夫妻共同经营”,明确规定若双方构成共同经营,应当通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分配权益,而非主张离婚经济补偿;若一方的协助行为不构成共同经营,且超出了一般互助义务,则属于“协助另一方工作”的范畴,有权主张经济补偿。
其次,明确“协助另一方工作”的认定标准。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确立认定标准:一是主观标准,即一方提供协助行为的主观目的是支持另一方的工作与职业发展,而非自身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二是客观标准,即一方提供了具体的协助行为,且该行为持续了一定的时间、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对另一方的工作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如帮助另一方提升工作效率、获得经济收益、提升职业地位等);三是因果关系标准,即另一方的工作发展、经济收益提升与一方的协助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应当列举典型的“协助另一方工作”的情形,如协助另一方创业、打理公司事务、处理工作文件、陪同参加工作相关的活动、支持另一方攻读学位、接受职业培训等,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参考,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最后,明确“协助另一方工作”与其他家庭义务的边界。应当明确“协助另一方工作”与“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是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若一方的行为同时属于“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与“协助另一方工作”,则权利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情形主张补偿,也可以同时主张,但补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两种义务的付出情况,避免重复补偿。例如,妻子既在家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又协助丈夫打理公司事务,其可以同时主张两种义务对应的补偿,法院在确定补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其家务劳动与协助工作的付出情况,给予合理补偿。
(二)将人力资本增值与贬损纳入补偿考量范围
为平衡夫妻双方的人力资本权益,实现实质公平,应当对《民法典》第1088条进行修订,明确将人力资本的增值与贬损纳入离婚经济补偿的考量范围,同时确立人力资本增值与贬损的计算标准与方法,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
首先,明确将人力资本增值与贬损作为补偿的核心考量因素之一。应当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离婚经济补偿数额时,除考虑一方承担家庭义务的时间、精力、方式等因素外,还应当重点考虑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另一方因一方的协助与支持而获得的人力资本增值情况,包括另一方的职业技能提升、学历学位获得、收入水平提高、职业地位提升等;二是承担较多家庭义务一方因放弃职业发展机会而遭受的人力资本贬损情况,包括其职业竞争力下降、再就业困难、收入水平降低、职业发展前景受限等。通过将这两个因素纳入考量范围,使得补偿数额能够更准确地反映夫妻双方的权益失衡情况,实现“多付出者多补偿、获益者多承担”的公平原则。
其次,确立人力资本增值与贬损的计算标准与方法。结合人力资本理论与司法实践经验,应当采用“客观计算为主、主观认定为辅”的原则,确立具体的计算标准与方法:
对于人力资本增值的计算,应当以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人力资本增值而获得的实际收益与预期收益为核心,具体计算方法可以分为两步:第一步,确定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人力资本增值部分,即离婚时另一方的人力资本价值与结婚时的人力资本价值的差额,具体可以通过其职业技能、学历学位、收入水平、职业地位等指标的变化来衡量;第二步,确定一方的协助行为对另一方人力资本增值的贡献比例,结合一方协助行为的时间、程度、方式等因素,由法院综合认定贡献比例(如30%、50%等);第三步,将人力资本增值部分乘以贡献比例,再结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长度、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人力资本增值对应的补偿数额。
对于人力资本贬损的计算,应当以承担较多家庭义务一方因人力资本贬损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与预期损失为核心,具体计算方法可以分为两步:第一步,确定一方在结婚时的人力资本价值与离婚时的人力资本价值的差额,具体可以通过其职业技能、学历学位、再就业能力、收入水平等指标的变化来衡量;第二步,结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长度、一方承担家庭义务的时间与程度、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同行业的收入标准等因素,确定人力资本贬损对应的补偿数额。
最后,明确人力资本增值与贬损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减轻承担较多家庭义务一方的举证负担:一是由承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举证证明自己因承担家庭义务而遭受了人力资本贬损,以及另一方因自己的协助而获得了人力资本增值;二是由另一方举证反驳对方的主张,如证明自己的人力资本增值与对方的协助行为无关、对方的人力资本贬损并非因承担家庭义务导致等;三是若双方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人力资本增值与贬损的数额。
(三)优化行权时效规则,契合实际救济需求
为解决行权时效僵化、与救济需求脱节的问题,应当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的行权时效规则,优化时效期间、起算点、中止、中断与延长规则,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明确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结合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的性质与实际救济需求,应当将其诉讼时效期间确定为三年,与《民法典》第188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保持一致,既能够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又能够为权利人提供充足的时间准备证据、主张权利。同时,应当明确规定该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消除理论与实践中的分歧。
其次,优化时效起算点的认定规则,契合实际救济需求。应当摒弃“离婚之日”作为唯一起算点的僵化规定,采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作为一般起算点,同时结合具体情形,确立特殊起算点规则:一是对于离婚时已经知道自己享有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且能够明确补偿数额的,时效期间自离婚之日起计算;二是对于离婚时不知道自己享有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或者虽然知道享有请求权,但无法明确补偿数额(如人力资本贬损的损失尚未完全显现)的,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享有请求权、能够明确补偿数额之日起计算;三是对于离婚时双方就经济补偿达成协议,但义务人未按照协议履行补偿义务的,时效期间自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通过这种灵活的起算点规则,能够充分考虑权利人的实际情况,避免因时效起算点僵化导致权利人丧失胜诉权。
最后,明确时效的中止、中断与延长规则的适用。应当明确规定,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典》第194条、第195条、第197条关于时效中止、中断与延长的规定:一是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等情形,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二是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等情形,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是因特殊情况,如权利人因遭受家庭暴力、被限制人身自由等无法行使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8]通过明确这些规则,能够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时效问题导致权利人无法获得合理补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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