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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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则构建研究
Research on the Construction of Rules for Performance by a Third Party without a Legitimate Interest
引言
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三人代为履行”作为《民法典》的新增规则,被众多学者称之为合同编的一大亮点。该条要求第三人在履行前,需要对债取得合法利益。追根溯源,我国《民法典》采用“合法利益”这一表达方式源于传统民法学理论,其将代为清偿债务的要件表述为“对债的清偿有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通常指的是不考虑事实,单纯在法律关系上有直接性的利害关系。
1 关于合法利益
1.1 “合法利益”的学理解释
当前,学术界对“合法利益”有关内容的探讨有不同的观点。其一,第三人履行债务时是否具有合法利益基础被广为讨论。肯定说认为,第三人对于该笔债务的履行目的必须合法,否则将失去民法作为调整工具的意义,严重还将会触犯《刑法》,也就更不必探究该规则给人们带来的法律效果。而否定说则认为,客观行为违法并不会影响该规则的法律效果,只要其符合该规则的构成要件即可。其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是否应包含在“合法利益”的考量范围内。肯定说认为不应该对“合法利益”的理解加以限制,即应该包括法律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否定说则有相反看法,认为对于第三人就债务所享有的“合法利益”范围,应当采取限缩性解释方法,即该利益的认定应包括法定权益范畴,排除单纯事实关联性的利害。其三,理论界与实务界就适格第三人认定标准中的“合法利益”界定问题,尚未形成统一学理共识。有学者认为,第三人主张的“合法利益”在内涵上特指通过债务履行可实现的权益增益或风险规避效果。基于该制度逻辑,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一般范围应作类型化界分,具体包括:一般债权人行使法定代位权的情形;顺位抵押权人代替债务人涤除抵押权的情形;连带责任担保人、合伙人等通过代替进行债务清偿实现财产保全目的之特殊情形。还有一些学者认为,连带债务人和保证人并非主债务人,应当给予他们自由选择权,选择其是否愿意代为履行债务,因此可以认定他们属于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此外,也有学者认为,只要承担了超出自己份额的债务,也应当被认定为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例如,合伙人以及连带债务人出于维护整体或个人利益代为清偿债务,虽然这些人并非作为第三人,但在本质上也是在为其他人清偿债务。
1.2 合法利益的司法解释
在《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中,代为清偿债务的要件被表述为“合法权益”(a legitimate interest)。而在《法国民法典》中,立法者将这一“合法权益”表达为“合法利益”,并将其类型化处理。在《日本民法典》的表述中,第三人清偿债务的要件从“具有利害关系”改变为“具有合法利益”。但日本学界针对该条款的修正存在分歧,主要表现为:前者从法律解释学视角指摘“利害关系”表述存在规范射程失之过狭的缺陷,未能充分涵摄事实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本质;后者则基于规范实效性理论主张修正欠缺实质性突破,认为新旧条文在评价基准层面未形成实质性价值。我国立法机关在规范建构过程中确立“合法利益”的术语范式,其立法价值取向具有双重维度:既着眼于构建第三人权益保障的规范强化机制以便更好地维护第三人权益,又致力于实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衔接。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表示,对于“合法利益”的范畴,应当依据实践的实际需求和发展状况来进行判断,而且要注重平衡各方利益关系。202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其中第30条第1款列举了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类型,体现了《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以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核心问题为导向的理念。
1.2.1 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
此处所指的“第三人”是相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而言的,即指除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是相关债务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就不应包括依据合同本身负有债务而履行义务的主体。例如,连带债务人、担保人以及担保物的第三人取得人等,均不应被纳入“第三人”这一范畴中。而另一观点认为,“第三人”应包含连带债务人、担保人、担保物之第三取得人等。
1.2.2 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
在担保法律关系中,担保人虽以其财产为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但该财产的所有权仍归属担保人所有。基于所有权权能,担保人仍享有对该财产的处分权,包括但不限于:向第三人转让所有权、为第三人设立用益物权或将财产交付第三人占有使用(如出租)。在此情形下,第三人以受让人、用益物权人或合法占有人的法律地位介入担保关系。当主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将导致担保财产被处置以实现优先受偿。此时,担保财产的受让人将丧失所有权,用益物权人与合法占有人亦将相应丧失其物权性权利或占有权。鉴于此等第三人权益与担保物权的实现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应赋予其在担保财产面临处置时,通过代位清偿债务的方式保全自身权益的法律地位。
1.2.3 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如果是同一财产,向两个及以上债权人抵押且已登记的,那么其清偿顺序应以抵押登记的时间为准,按照登记时间先后确定。若担保财产的市值发生变化,或者在先顺位的担保权所担保的债务数额较小,后顺位担保权人可以主动履行在先顺位担保权人所担保的债务。除上述情况外,其他情景下担保财产价值的变动很可能会导致后顺位担保权人权益损失,无法完全实现自身的债权。①此外,后顺位担保权人代为履行债务后,其担保顺位可向前递进,从而获得更优先的清偿地位。
1.2.4 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
在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义务之情形下,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诉请对债务人特定责任财产启动司法强制执行程序,以实现债权清偿之法定救济目的。但如果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因强制执行遭受损害,例如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尚未交付或公示标的物,那么第三人便有权通过代为履行债务的方式,来避免对标的物所有权的丧失。
1.2.5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
公司与其股东、合伙企业与其合伙人之间通常存在直接利益关联。当公司或合伙企业因不履行法定债务从而引发诉讼时,合伙人共同财产等利益可能会面临由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或合伙人与其所在企业存在推定的合法利益,即允许股东和合伙人以个人身份代为履行公司债务。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时,合伙人需用个人财产代为承担清偿责任。②
1.2.6 自然人债务人的近亲属
若第三人与债务人存在近亲属关系,可认定第三人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债务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均属于近亲属范畴。债务人的不履行不仅会遭受道德和法律上的负面评价,在国家大力建设的“信用社会”背景下,个人征信如有污点将会对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出于对债务人的情感,近亲属应当被认为有权代债务人履行债务,这样也有利于家庭与整个社会的和谐。
1.2.7 其他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法律规范难以对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规范形态进行完全列举,故需通过实例规范总结与开放性条款相结合的方式,辅以司法实践中的探索,在判例群积累过程中逐步建构具有示范价值的利益识别基准体系。
综上,“合法利益”的判定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宽泛化的趋势。当第三人主动提出清偿非本人的债务时,债权人首先考虑自身债权是否存在不能实现的风险,而基于这种风险的考虑,债权人在多数情况下会接受第三人的清偿。在多数情况下,债权人会主动接受第三人代为履行,因为其要保证自身实现债权的目的。实践中,很少出现债权人拒绝接受清偿的裁判案例。司法实践表明,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由谁来履行似乎不会产生什么影响,现有对“合法利益”宽泛化理解的司法处理也进一步印证了这种考量。
2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司法适用现状
2.1 对合法利益过于“宽泛化”理解
通过裁判文书网等搜索网站,我们检索到了261个有效判例,19个判例的第三人被认定为“不具有合法利益”,242个判例的第三人被认定为“具有合法利益”。其中,62个判例属于《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中明确列举的具有合法利益类型,也可视作狭义理解,占比为23.8%;38个判例属于宽泛理解,占比14.6%;而适用最宽泛理解的判例高达到161个,占比高达61.6%,超过总数一半。
以宜兴市新双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宜兴市新街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为例,服装公司向江苏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贷款155万元,由宜兴市某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提供担保,建材公司是这笔担保的介绍人。但2014年,服装公司无力偿还到期的贷款,而本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水泥厂也无力履行担保义务。经与农商银行、建材公司协商后,决定由建材公司代水泥厂履行担保义务,对该笔贷款进行清偿。在建材公司多次催款均无效后,将服装公司诉至法院,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请求判令服装公司归还建材公司的代偿款155万元。在法庭辩论时,服装公司主张:水泥厂是其公司的贷款担保人而非建材公司,建材公司在此并非具备“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其认可建材公司向农商银行还款的事实,但不认为这属于代偿行为。换句话说,服装公司基于该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予认可。建材公司则认为:本公司已经其构成《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有权取得债权人地位,请求还款。法院判决认为,服装公司的贷款并不满足必须由自身还款的相关特定情形,建材公司的代偿行为合法有效。建材公司向农商银行给付后,建材公司依法得到对服装公司的债权,因此建材公司有权向服装公司主债务。而服装公司否认建材公司代偿行为的抗辩,法院以“第三人代为清偿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生效,不需债务人同意”为由未予采纳。③
由此可见,在多数的法院判决中,法院着重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但书条款,然后重点关注第三人与该债务是否存在关联,而不考察是否有利害关系以及类型,导致“宽泛化”理解更加肆意化,使本该平衡各方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演化成口袋法条的危险。
2.2 人民法院的裁判标准不统一
对于同一类型的案件,不同法院可能会形成不同的裁判观点,这不仅会导致裁判标准的不统一,未来还会对法官在面对类似案件时如何确定裁判观点产生影响。
以沈张、嘉兴市意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为例,被告电器公司向浙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贷款本金50万元,原告沈张及案外人傅姚玲共同介绍嘉兴市古天龙柏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电器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农商银行多次向担保人金属公司催讨欠款。原告沈张基于与金属公司的介绍关系,通过转账方式向金属公司支付了29.75万元,用于代电器公司偿还贷款。之后,金属公司通过诉讼成功取回了代偿款。沈张要求金属公司返还其代偿的款项,但未能成功,于是单独向嘉兴南湖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依据以上事实和《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29.75万元及利息。被告抗辩称:原告所支付代偿款的行为未征得被告的同意,也与被告电器公司无任何合同依据,所以被告对原告的行为既不知情也不认可。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向电器公司主张归还其支付的代偿款。法院认为:本案发生于《民法典》颁布前,应当适用之前的法律法规规定;即便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也应承担其对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原告声称其作为金属公司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介绍人,从而认为自己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但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因为缺乏相关依据,因此法院不予确认。为了避免当事人重复诉讼的诉累,法院明确告知原告可以依据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④
此案与上案对比,结果却大相径庭,同样以担保介绍人的身份介入,但两法院的态度截然相反,究其根源是人民法院对“合法利益”的理解不能达成共识。可见,“合法利益”对裁判标准产生了较为深切的影响,这也是目前司法实践必须面对的现状。
3 无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理性
3.1 无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基础
从文义解释来看,《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的内容虽然对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能够对抗债权人、债务人的异议并产生债权法定转移的法律效果进行了规定,但无合法利益第三人能否进行代为清偿以及会产生怎样的效果却没有明确说明。本着发挥民法作为“私法”的显著特征,依据“法无禁止即可为”便可认定其具有正当性。
就立法目的来说,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是此项立法的重要意义之一。允许无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增加了债务履行的方式,使得债务关系更加灵活,能够更好地适应复杂的经济活动和社会需求,因此也应当肯定无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
就比较法经验看,罗马法便存在规定主张清偿债务之人并不限于债务人,为第三人代为清偿行为提供法律依据。英国以判例法的形式确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的合理存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步构建完整的第三人代为清偿法律体系,不断在法典中对无合法利益第三人的代为清偿进行法条补充。
3.2 债权相对性原理的合理突破
就无“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来说,核心在于债权人实现自己的债权,而由谁来进行履行并不重要。肯定无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对债权人来说可以实现其债权,并且不会产生任何不利影响。这也同《民法典》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吻合。对于债务人而言,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本就是其应尽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存在无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也不会给债务人增负。肯定无合法利益第三人的代为履行并不代表任意第三人可突破“法锁”,还需对其进行进一步的限制。无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通常是第三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主动介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之中。在法律未禁止的前提下,这也是对第三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
综上,从促进经济社会稳步发展、适应市场经济规律,以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等角度来看,认可无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都具有合理性。
4 无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适用限制
4.1 前提限制
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但有证据表明债务人具备清偿能力且有清偿意愿,此时仍不对第三人的介入加以限制,那么第三人的不合理介入就属于对债权相对性原则的恶意破坏。此时,第三人无论是否具有合法利益,均无权主张返还必要费用。
4.2 主观限制
无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在进行清偿时,应当存在明确替债务人代为清偿债务的主观意愿。当“非债清偿”情况发生时,也就是第三人错误地认为自己有履行债务的义务,这时第三人可以通过“不当得利”来主张自己的损失,因此这并不属于无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范畴。
4.3 债权人限制
根据我国债法传统,债权人和第三人达成合意即可完成债权的转移,债务人对此并不享有异议权。假设即使否定无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债权的转移,债权人也可通过债权转移的方式来达成目的,且无需经过债务人同意。因此,债权人对无合法利益第三人受偿与否,享有独立的决定权。
5 结语
作为《民法典》新增规则,第三人代为履行是对合同相对性的大胆突破,但未明确实践中适用需求较大的无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适用规则。在“合法利益”这一核心概念的解释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条第1款在以往审判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类型化梳理,虽为人民法院就第三人范围界定提供了指导,但法院适用过程中仍存在理解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现状。从实现法律适用统一以及满足司法实践需求的角度来看,构建无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但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的适用应当有前提、主观和债权人的限制,且根据不同的限制应与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注释
- ①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21)赣0112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
- 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14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20民终853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25民终2139号《民事判决书》。
- 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9091号民事判决书。
- ④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0402民初8628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 [1]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
- [2] [日]我妻荣.新订债法总论[M].王焱,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 [3]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债权总则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 [4] 翟志伟.解释论视野下的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探究[J].吉林工商学院学报,2022,38 (03):106-111.
- [5] 冉克平.民法典编纂视野中的第三人清偿制度[J].法商研究,2015,32(02):35-43.
- [6] [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英]埃里克·克莱夫.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一、二、三卷)[M].高圣平,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 [7] 法国民法典[M].罗结珍,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 [8] 日本民法典[M].刘士国,牟宪魁,杨瑞贺,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
- [9] [日]田高宽贵.第三人清偿(代位清偿)(中国语訳)[M].张韵琪,译.北京:信山社,2019.
- [10] 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 [11] 王利明,朱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亮点与创新[J].法学家,2024(01):41-56+192.
- [12]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 [13] 高圣平,陶鑫明.论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法律适用——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0条为分析对象[J].社会科学研究,2024(01):42-55.
- [14] 王利明.担保物权制度的现代化与我国《民法典》的亮点[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36(01):1-19.
- [15] 黄右昌.罗马法与现代[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