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 投稿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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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平台下不同运营模式的劳动关系认定研究
Research on Labor Relationship Recognition of Different Operation Models on Online Car Hailing Platforms
引言
网约车全称网络预约出租车,作为互联网时代的新生事物,在“共享经济”的快速发展下,以私家车承接载客业务为主的网络预约出租车应运而生,与此同时,其运营模式与传统出租车截然不同。网约车最主要的特征表现为,网络运营平台成为传统出租车行业中汽车租赁公司、出租车司机与客户外的第四类主体,作为服务信息中介或直接参与运输服务运营,普通运营司机只需将自己的个人信息提交给网约车平台审核,审核通过后便可以成为网约车司机进行运营。对于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基本上都集中在劳动关系的确认上,平台企业与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浮出水面。由于当前网约车形式多样化,不仅仅限于快车模式,多种诸如专车、顺风车的网约车运营模式应运而生,本文主要以不同网约车运营模式为切入点,对各个模式下司机与平台之间的劳动关系如何认定进行分析,以期对后续该类型案件的办理提供一定参考。
一、网约车的主要运营模式
(一)快车
快车运营模式是当前网约车平台中覆盖面最大、使用量最多的一种常见运营模式,是指网约车企业通过网络构建一个服务平台,具备运营资格和驾驶能力的司机使用自有的符合网约车平台要求条件的车辆,并向平台提交自有车辆的行驶证、个人驾驶证、身份证等身份信息,待平台审核通过后便成为快车司机,以此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一种运营模式。经查询,大部分网约车平台在签约合作时都要求快车司机每月要接受一定量的强制派单,如果多次拒绝接单,系统则会让快车司机强制休息并停止向其派单。在收费方式上,快车接单的收费标准是由平台公司进行定价的,乘客付费后款项会直接计入快车司机的个人账户,快车司机完成每笔订单后,需要向平台公司缴纳一定金额的信息费。
(二)顺风车
顺风车运营模式是由乘客或司机在网约车平台发布个人即将出行的路线、时间信息,既可以向顺路的司机发出乘车请求,也可以由顺路的司机发出邀约申请,但最终决定是否接受拼车、能接受几人拼车等内容的则是司机,不存在道路巡游、站点候客方式载客,相比出租车和网约车,顺风车的目的地是由车主确定而非乘客,即乘客目的地去匹配顺风车的目的地,此类顺风车可能存在不顺路需要乘客在司机指定地点等候、下车的情况,也存在司机拒绝搭载多人乘车的情况,即顺风车司机具有更高的自主性、可选择性,据此可以看出顺风车的交易是否达成需要根据车主、乘客双方各自的出行意愿进行适配安排,可以认为顺风车与快车的不同更多地体现为其具有顺路性和非营利性的特征。并且由于顺风车具有顺路性的特征,其计费通常是按照司机与乘客实际乘坐里程数中的一定比例来由乘客分担,收取的费用普遍低于其他运营模式下的费用,且大部分网约车平台对于顺风车模式并不收取或仅收取少量费用,因此随着网络平台的不断发展,以价格实惠、互利共赢为原则的顺风车逐渐演变为了一种常态化的城市交通出行方式。
(三)专车
专车主要指乘客通过手机等移动设备对即将出行的路线、时间等进行提前预约,并预付所需的费用,由具有合法运营牌照的营运车辆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的一种运营模式。对于专车模式又存在平台居间型和平台自营型两种类型。平台居间型即司机提供自有车辆,并提交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经平台审核通过后以网约车平台为中介开展专车业务,采取一对一的方式实现车主和客户之间的打车服务交易。私家车主只需要注册并验证自己的车牌号码就可以开始接单,这使得闲置的交通资源迅速进入载客市场,实现当前载客市场的循环竞争。平台自营型专车则是由平台提供车辆并雇用全职司机,对于系统的派单司机不能自主选择是否接单,而酬劳则是平台与司机采取固定底薪加接单提成的方式进行发放。
二、不同运营方式下劳动关系的认定——以实际案例为依托
(一)快车模式下的劳动关系认定
案例一
刘某某于2017年6月30日在滴滴公司平台注册,2019年2月16日上午,刘某某在其驾驶的粤C×××**号车内突发疾病死亡,刘某某的滴滴平台账号显示刘某某在滴滴公司网络平台累计完成3518单,累计收入20.07万元,其家属起诉请求认定刘某某与滴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经查明,滴滴公司与刘某某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滴滴公司主张其没有招录过司机,符合相关条件的个人均可以下载滴滴公司APP自行注册申请成为滴滴公司网络平台的司机。双方签订的《专快车服务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第二条约定:“您同意我司按照不时更新的费用结算标准向您因上述合作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结算。”第五条约定:“所有网约车司机都必须按照约定的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服务,如果出现服务驾驶员或服务车辆与注册信息不一致、驾驶员中途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驾驶员违规收费、驾驶员对投诉其服务质量或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等违约情形,不论乘客是否产生投诉,司机都应当按照《网约车司机违约责任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第六条约定:“司机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接单后爽约,任何情形下,司机都不得拒绝服务或诱导、迫使乘客取消订单。此类现象统一定义为‘成交后取消’,构成违约的,司机须依照《取消/取消率违约责任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第九条约定:“本协议正文及其附件受《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约束。我司与所有提供网约车服务的司机仅存在挂靠合作关系,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案例分析
本案中,在工作方式上滴滴公司未对刘某某的工作时间、时长等作出明确要求,刘某某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及何时登录滴滴公司网络平台软件接单,也可自行选择切换订单模式,或者退出登录,其工作实际完全自行安排。在劳动报酬方面,刘某某的劳动报酬并非来自滴滴公司的定期发放,而是根据个人接单量来确定其可得报酬。从其是否需要接受滴滴公司的管理安排来看,即使双方签订的《专快车服务协议》中存在接单后迟到或在服务过程中被投诉会受到滴滴公司处罚以及禁止线下交易等条款,但结合网约车的行业特点,这也是滴滴公司为保证服务质量而对网约车司机提供的服务进行规范,应视为滴滴公司对网约车司机提出的履约要求及标准,达不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劳动管理的程度。因此本案中刘某某与滴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顺风车模式下的劳动关系认定
案例二
2020年1月3日下班后,万某在嘀嗒出行平台上使用顺风车功能搭载乘客,该顺风车发生时间为18时20分,行程起点为阳光金融城,终点为蓝光COCO金沙。万某驾驶车辆行至美墅街与阳光街交叉路口时,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次事故万某负全部责任。据此,张某某将万某及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某保险公司认为万某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不符合赔偿约定。法院裁判中提到,顺风车也称拼车,是由出行路线相同的人相互选择、分摊成本的共享出行方式,其目的在于互助,并非营运。其次,从万某平日使用顺风车的习惯来看,使用时间、频率、路线、搭载的乘客数量与其上下班时间、在通勤行程内能够相互对应,能体现出万某使用顺风车的目的在于分摊通勤成本而非营运。最后,万某使用顺风车行驶范围在合理可控范围内而并非进行网约车服务,客观上不会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也不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未实质上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不能对其苛以通知义务。
案例分析
对于本案,虽然未对万某与嘀嗒平台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定,但根据法院裁判认为万某以互助为目的在网约车平台上接单拼车的不属于营运目的。可以看出,目前审判实务中对顺风车这类模式评价为非营利、互助的一种网约车运营模式,即网约车平台只起到中介的作用,而不具有对顺风车司机的管理、约束作用,本案中嘀嗒平台在全案过程中仅对万某提供了乘客的乘车信息,对于万某是否接单并不作强制要求,且根据法院的生效裁判认定,万某平日使用顺风车的习惯来看,使用时间、频率、路线、搭载的乘客数量与其上下班时间、在通勤行程内能够相互对应,能体现出万某使用顺风车的目的在于分摊通勤成本而非营运。因此万某的运营模式足以明确属于顺风车,其既不接受嘀嗒平台的管理,搭载路线和频率等也是根据其自身便利程度确定,报酬则是根据通勤成本与乘客进行分担,从其工作方式、获取酬劳形式、是否具有人身附属性等方面可以明确,其与嘀嗒平台不成立劳动关系。
(三)专车模式下的劳动关系认定
案例三
“曹操出行”系案外人杭州优行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平台,杭州优行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曹操出行”平台制定了相关的司机劳务报酬、奖励政策、服务规范、违规负激励等规范。根据服务规范,曹操专车司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应承担一定费用。曹操专车司机完成订单后,乘客会将费用支付给案外人杭州优行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优行科技有限公司与德科公司进行结算,由德科公司再向司机支付报酬。2019年12月21日,周某某(乙方)与长沙优行公司(甲方)签订《车辆使用协议书5.1》约定乙方使用甲方车辆一年,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乙方使用车型为帝豪EV的车辆在长沙市范围内运营曹操出行,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一万元作为财产保证金,并同意授权甲方在没有及时处理车辆违章、车辆损失时从其财产保证金中扣除,同意授权甲方委托乙方所属的劳务公司每月付给乙方的营业流水(劳务收入)中或在所交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平台信息费、电信费、物料费、服装费等。而在周某某担任“曹操出行”平台专车司机过程中,其工资由德科公司发放。且周某某与德科公司签订了《劳务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周某某提供专车司机驾驶服务,双方就劳动报酬的发放、服务规范、保密、违法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案例分析
就本案中周某某与德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工作形式、工资结付模式、管理支配性几个方面分别判定。
在工作分配形式上看,周某某与德科公司约定提供专车司机驾驶服务,其实际也是使用车辆在“曹操出行”网约车平台中开展网约车专车业务,该案件在案情中未对具体派单方式进行认定,因此从工作分配方式上无法准确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需进一步根据其他方面综合考量。就工资结付模式来看,在协议履行期间,德科公司与周某某双方就劳动报酬的发放作出约定,且直接向周某某支付工资,即周某某的报酬不像普通网约车快车以接单次数分次收费,而是按月发放固定工资。同时,周某某与德科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服务协议》中也具有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就各类事项作出具体的规定,可以从中看出周某某与德科公司双方之间的隶属关系。故从以上几个方面可以认定周某某与德科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三、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从上述三个案例可以看出,在大部分快车、顺风车的模式下司机与网约车平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有在部分专车模式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依据就是参考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结合案例来看,很多网约车平台的运营商均拒绝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劳动关系的判断就会出现许多困难,有观点认为,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情况下,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也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即第一,劳动者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依法制订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管理;第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合法;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一部分。[5]本文认为,对于上述观点可以将其细化为两种以下属性,结合实际案情是否同时符合两项要件,可以准确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经济从属性
经济从属性主要就在于分析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采取何种方式来实现劳动的对价性,即采取按单计费制、平台抽成制还是固定工资制。在快车和顺风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公司通常不向司机支付固定工资,而由其按一定比例向平台分成接单收入。而在大多数专车模式下双方则对各自每月的基本工资作出了约定,如采取固定工资或对工资约定实行多劳多得,并按月支付工资。
(二)人身从属性
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要就是对双方是否具有人身从属性进行确定。网约车平台对司机有制度上的约束,对于其运营行为有实际的控制优势。人身从属性是指劳工提供劳务之义务的履行系受雇主的指示,雇主透过劳动契约将劳工纳入其事业组织之中,并决定劳工劳务义务之给付地点、给付时间与给付量等等。人身从属性主要表现为三方面:
- 弱化劳动者的自由选择权。
-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过程控制及指示频率。
-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拘束强度。
在快车和顺风车的模式下,网约车平台往往不对司机设置各项工作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的要求,也不要求司机必须服从公司的管理,在工作量上也不做硬性要求,快车司机和顺风车司机的接单数量、频率等都不受平台的约束,可以根据个人的时间、精力等自行分配,因此在人身从属性方面大多数快车、顺风车司机均不符合。而专车司机则大多与网约车平台签订了协议,不仅需要遵守上下班规章制度及公司的各项管理规定,也存在对专车司机的工作时长、接单数量、质量等作出硬性要求。
综上所述,判断网约车平台与司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仅从是否签订劳动协议着手,应灵活采用两个从属性标准综合判定。对于主要的人身从属性标准,较之对传统劳动关系所要求的完全人格从属,即劳动者完全置于用人单位的指挥、管理和监督之下,实现完全的人身支配,我们可以结合网约车行业的现状灵活应对,通过实际情况综合判断双方关系是否构成实质上的人身从属,如网约车驾驶员无自由接单权,是否必须接受网约车平台的派单及其所指定的驾驶路线提供服务等。对于经济从属性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报酬的实际分配方式和是否具有基础底薪等条件。在这两种属性下,可以判断大多数快车、顺风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不具有劳动关系,而大多数专车模式则具有劳动关系。对于认定快车、顺风车模式下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应着重考虑其是否同时具备上述两种属性,而对于认定专车模式下司机与平台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情况,则应再次评估其是否同时不具备上述两种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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