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期刊投稿平台
登录 | 注册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前沿 > 美国互联网平台数据反垄断法规制实践
法学前沿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 
    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 
    3079-7101(P)
  • ISSN: 
    3080-0684(O)
  • 期刊分类: 
    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 
    月刊
  • 投稿量: 
    2
  • 浏览量: 
    800

相关文章

暂无数据

美国互联网平台数据反垄断法规制实践

Regulation Practice of Anti-Monopoly Law on Data of Internet Platforms in the United States

发布时间:2026-05-20
作者: 段雨杉 :澳门科技大学 中国澳门;
摘要: 数字经济时代,数据作为核心生产要素深刻改变市场竞争格局。当前互联网平台企业通过数据聚合形成市场主导地位以获得垄断利润正成为全球监管焦点。作为反垄断法发源地,美国在平台数据反垄断实践中实现了从芝加哥学派主导的宽松监管向数字时代严格监管的范式转型。本研究旨在梳理美国平台数据反垄断的制度演进与实践困境,剖析其立法范式从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的转型特征,厘清执法机构在数据驱动型并购审查中的分歧,揭示合理原则的适用短板从而探寻数字经济反垄断规制路径。透过美国互联网平台数据垄断的反垄断规制进程可对我国反垄断法规制平台企业数据垄断行为给予借鉴和启示。通过美国数据垄断规制发展可得出中国应立足反垄断法“经济宪法”定位,制定《数字经济反垄断指南》并引入数据可携带权,提升监管效能及探索举证责任倒置适用。同时需积极参与跨境数据规则制定,构建立法、执法、司法协同的平台数据反垄断中国方案从而有效规制互联网平台的数据垄断问题。
Abstract: In the era of digital economy, data, as a core production factor, has profoundly altered the competitive landscape of the market. Currently, the practice of Internet platform enterprises aggregating data to gain a dominant market position and achieve monopolistic profits has become a global regulatory focus. As the birthplace of antitrust law, the United States has undergone a paradigm shift from the lenient regulation led by the Chicago School to strict regulation in the digital age in its antitrust practices against platform data. This study aims to review the institutional evolution and practical challenges of antitrust regulation against platform data in the United States, analyze the transformation characteristics of its legislative paradigm from structuralism to behaviorism, clarify the differences among enforcement agencies in the review of data-driven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 and reveal the shortcomings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rule of reason to explore the regulatory path for antitrust in the digital economy. Through the antitrust regulation process of data monopoly by Internet platforms in the United States, it can provide references and inspirations for the regulation of data monopoly by platform enterprises in China under the antitrust law. Through the development of data monopoly regul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it can be concluded that China should position the antitrust law as the "economic constitution", formulate the Guidelines for Antitrust in the Digital Economy, introduce the right to data portability, enhance regulatory efficiency, and explore the application of the reversal of burden of proof. At the same time, it is necessary to actively participate in the formulation of cross-border data rules, and establish a Chinese solution for antitrust against platform data that integrates legislation, law enforcement, and judiciary to effectively regulate the data monopoly of Internet platforms.
关键词: 平台数据垄断;反垄断法规制;数据驱动型并购;包容审慎监管
Keywords: platform data monopoly; antitrust law regulation; data-driven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 inclusive and prudent regulation

引言

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成为核心生产要素受到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疯狂“追捧”。为此,互联网平台企业的数据聚合与滥用行为而引发的垄断问题正成为全球反垄断监管的核心议题。美国作为反垄断法发源地,其平台数据反垄断规制实践经历了从芝加哥学派主导的宽松监管向数字时代严格监管的范式转型,兼具典型性与参考价值。本文以美国互联网平台数据反垄断法规制为研究对象,梳理其制度演进与监管现状通过剖析其立法上从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的转型特征,及执法中数据驱动型并购审查分歧、合理原则适用短板等实践困境,同时探讨新版HSR申报表带来的前瞻性监管探索。此外,聚焦美国立法受党派博弈与科技游说影响推进迟缓、执法事后救济不足、法理分析存在局限等问题基于其经验与教训,结合我国国情提出平台数据反垄断的中国方案,为我国完善数字经济反垄断规制体系、构建立法执法司法协同机制提供理论参考与实践路径。

一、美国规制平台数据垄断的现状

美国作为反垄断法律体系的起源地,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便在芝加哥学派竞争理论的深刻影响下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具体表现为原有的反垄断政策逐步走向宽松化。然而反垄断宽松化的监管导向在取得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导致超级平台的垄断现象日益加剧,垄断问题在数据领域中更是表现得尤为明显。为顺应数字经济与规制垄断2020年10月6日,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对外发布《数字市场竞争调查报告》,该报告旨在系统梳理并列举大型平台存在的各类反竞争行为。报告中明确指出当前美国垄断问题中涉及数据滥用的问题最为突出,同时还涵盖垄断杠杆、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以及搭售等多种违规行为。

针对上述垄断问题,该报告提出了一系列针对性解决举措具体如下:一是实施结构性拆分,以此削弱大型平台的市场主导地位;二是推进数据互操作性与可迁移性建设,助力数据在不同平台之间实现合理流动与共享,杜绝单一平台对数据的过度垄断;三是严禁大型平台开展并购活动,防范其通过并购手段进一步扩张市场影响力、掌控更多数据资源;四是完善反垄断法立法宗旨,明确将数据垄断纳入监管范围,以适配数字经济时代的发展趋势;五是提升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效能,为其配备充足的资源与权力,确保能够有效应对复杂多样的数据反垄断案件。在该报告的推动下,美国反垄断执法机构迅速启动对GAFA(即谷歌、苹果、脸书、亚马逊)四大大型数字平台企业展开反垄断调查,这一举措也正式标志着美国在数字经济领域强化反垄断监管的大幕已然拉开。

为应对数字经济发展产生的新型垄断,美国在反垄断监管的制度构建层面始终着力推进相关规则的建立与完善以期实现数字市场的有序发展。2021年6月23日,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一次性审议通过六部反垄断相关法案,其中《终止平台垄断法案》《美国选择与创新在线法案》《平台竞争和机会法案》等立法,直接针对平台数据垄断的核心问题展开规制力求从立法维度搭建起防范与遏制平台数据垄断行为的制度体系。在此之后,美国国会议员还持续提出数字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新法案旨在进一步丰富并优化该领域的制度设计体系。但受多重因素制约,美国两党在反垄断政策的执行强度、监管覆盖范围等核心问题上始终存在显著的意见分歧,同时因为科技巨头凭借自身雄厚的经济实力与较强的政治影响力开展游说活动并对立法进行外部施压导致立法进程不尽人意。截至目前,相关反垄断法案均未能顺利完成参众两院的审议流程并获得总统签署生效,部分法案的立法前景亦不容乐观,这也使得美国平台数据反垄断的立法工作陷入多重阻碍之中。

在数字经济反垄断的执法实践层面,美国同样推出了一系列监管举措。2020年10月,美国司法部联合十一个州的司法机构正式对谷歌公司提起反垄断诉讼指控其通过签署搭售协议等排他性商业安排,即通过借助非正当手段维持自身在搜索引擎与搜索广告市场的垄断地位。诉讼指出,谷歌依托自身的市场支配地位要求合作网站在接入其搜索服务的同时,必须同步接受广告投放等附加服务条款。但此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不仅直接损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更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与行业创新活力。该诉讼明确指出,谷歌的各类反竞争行为对市场竞争生态与消费者合法权益均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其一,谷歌通过非正当方式阻碍具备竞争力的搜索引擎企业获得关键的市场分销渠道与规模效应,使得美国绝大多数搜索查询领域的市场竞争被消除;其二,谷歌对搜索领域竞争的限制,直接造成搜索服务质量的下降。尤其在用户隐私保护、数据安全管理与消费者数据使用规范等方面的问题尤为突出,同时还大幅缩减了消费者的搜索服务选择空间阻碍了搜索引擎行业的技术与模式创新;其三,谷歌在广告领域压制市场竞争的行为,使其拥有了向广告商收取高于竞争市场定价费用的能力但并未向广告商提供优质的服务质量。美国司法部通过提起此次诉讼旨在制止谷歌的反竞争经营行为,恢复美国消费者、广告商及所有依托互联网经济发展的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环境。而谷歌的上述行为还使其得以进一步强化自身在数据收集与数据利用环节的市场优势,逐步形成数据垄断的自我强化式恶性循环。

除谷歌反垄断案件以外,美国还曾在2020年12月由联邦贸易委员会(FTC)联合48个州及地区的总检察长组成联盟,分别对Facebook发起了21世纪以来规模最为庞大的反垄断诉讼。该诉讼明确提出三项核心诉求:一是要求Facebook剥离Instagram、WhatsApp等旗下资产;二是禁止其向软件开发者设置反竞争条款,例如强制开发者共享用户数据,或是限制开发者与竞争对手平台开展数据交互活动;三是规定Facebook后续所有收并购项目均需提前履行通知与审批程序,以此遏制其通过并购行为进一步扩张数据垄断优势。不过,即便FTC对起诉状进行修改后持续推进诉讼进程,但其在针对Facebook的垄断诉讼中仍遭遇挫折,且未能成功阻止Facebook近期对虚拟现实初创企业Within的收购。这一现象充分表明,美国在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执法工作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与现实困境,整体呈现出“声势浩大、成效有限”的尴尬态势。

从本质上看,此类执法困境的产生很大程度上归咎于美国在两个核心目标之间的平衡难题:一方面,美国希望将数字平台巨头作为其掌控全球经济、争夺数字霸权的重要工具,维持其平台经济的国际主导地位;另一方面,又需保障国内市场的竞争活力,避免平台企业过度垄断对国内市场竞争造成抑制。目前,美国平台经济规模位居全球首位,全球范围内的大型数字平台大多为美国企业。其核心诉求始终是维系自身平台经济的国际竞争力,而非彻底限制平台企业发展。为此,针对这些互联网巨头美国反垄断目的在于防范这些企业过度挤压国内市场竞争空间,进而影响其在全球数字经济格局中的核心地位。

针对互联网蓬勃发展及层出不穷的平台垄断问题,美国新版反垄断申报表正式生效自2025年2月10日起,美国新版反垄断申报表(“HSR申报表”)正式生效。这意味着,所有达到1976年《哈特-斯科特-罗迪诺反托拉斯改进法》(“HSR法案”)规定门槛且不适用豁免的交易必须使用新表格进行申报。该新申报表是《哈特-斯科特-罗迪诺反托拉斯改进法》(HSR法案)的配套工具,该法案自1976年实施以来,一直是美国反垄断监管的核心机制。其设计初衷是通过事前申报与等待期制度,赋予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和司法部权力,在交易完成前审查可能损害竞争的行为。此次修订意味着美国反垄断当局为应对经济环境变化中数字经济、跨境并购等新模式对传统监管框架下对反垄断执法需求的升级以便于更精准识别隐蔽性反竞争行为(如“杀手型收购”)和应对国际市场的竞争压力以强化监管以维护美国市场公平性与创新活力。新版反垄断申报表通过对竞争关系披露、股东与实体穿透、专业文件翻译义务和细化交易分类四大维度扩展数据要求,显著增强监管穿透力。通过更全面的数据以便于审查效率提升从而快速识别“潜在竞争理论”风险,同时对“竞争重叠”交易的深度信息(如客户清单、内部分析报告)和外资补贴数据帮助识别非市场行为对竞争的扭曲从而优化执法精准度达到规制垄断的效果。

二、美国反垄断体系与实际效果

(一)美国反垄断法体系建构与制度演进

美国的反垄断法萌芽于南北战争期间及二战后,随着经济恢复美国开启了产业革命,伴随工业化进程加速推进生产集中程度不断提升,这一背景推动托拉斯等垄断组织快速兴起。这类垄断组织凭借自身优势破坏市场自由竞争秩序,获取超额垄断利润。不仅引发了频繁的经济危机,还加剧了社会层面的矛盾与冲突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福利。在此背景下,美国国内掀起了以反托拉斯为核心的反垄断运动,立法机构率先出台相关举措对垄断行为进行规制与约束。事实上,随着历史的不断发展,美国的反垄断政策也随着呈现出不同的侧重点与政策倾向。即发展的阶段变化导致美国的反垄断政策导向随着变化并对美国的市场结构、企业经营行为以及产业发展路径产生了深远影响并在全球范围内不断影响着世界变革。

制定法层面,《保护贸易及商业免受非法限制及垄断法》(即《谢尔曼法》)在1890年于美国国会率先出台,该法明确将共谋限制州际与外国贸易或商业的行为首次界定为非法行为。为此,该法案成为开启美国反托拉斯立法的历史进程的重要节点也是美国有史以来首个赋予联邦政府管控,赋予其对经济活动介入权限的法律文件。《谢尔曼法》条文设计简洁、规定内容简明全文共八条,在法律表述上存在模糊笼统之处并非完美,然而因其重要的开创性仍然成为全球反垄断立法史上毋庸置疑的里程碑拥有极高的价值。美国国会于1914年同步颁布《克莱顿法》与《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旨在分别通过实体法与程序法两个维度对已有的《谢尔曼法》进行补充和完善。《克莱顿法》的地位仅次于《谢尔曼法》,因为该法首次明确将四种行为列为违法情形,具体包括价格歧视、搭售及排他性交易合同、可能引发垄断的企业合并,以及竞争企业间的普通董事交叉任职,同时确立了知名的垄断受害方三倍损害赔偿金制度极大程度上优化了《谢尔曼法》。此后,美国反垄断立法体系随着社会发展不断演化并持续完善,具体如下:1936年美国国会通过《罗宾逊-帕特曼法》,其主要针对价格歧视行为加以规制,以此修正《克莱顿法》的相关规定;1950年颁布《塞勒-凯弗威尔法》,则是对已有《克莱顿法》第7条进行实质性修改,明令禁止所有可能减少市场竞争的企业合并行为;1962年通过的《反托拉斯民事程序法》则旨在通过法律程序进一步规范相关民事秩序;1974年美国国会出台《反托拉斯诉讼程序和惩罚法》,1980年又通过《反托拉斯诉讼程序改进法》,这两部法律都试图通过法律形式不断优化反垄断诉讼相关规则以补充已有法律的不足之处。上述各项法律迄今为止依然是美国规范反垄断行为、管理州际及对外贸易活动的核心法律依据,深刻影响着美国反垄断法的发展。

从法律性质来看,《谢尔曼法》兼具民法与刑法双重属性,而《克莱顿反托拉斯法》与《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则归属于民法范畴强调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反垄断规制。从立法发展脉络而言,1936年《罗伯逊-帕特曼法案》旨在通过对《克莱顿反托拉斯法》第2条予以修正,即禁止可能削弱市场竞争或形成市场垄断的价格歧视行为并将其视为核心目标;1938年《惠勒—利法》通过修改《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将不正当或欺骗性行为与不正当竞争方法一同纳入违法范畴,目的在于拓宽该法适用范围以此涵盖直接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商业行为来达到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福利的目的;1950年《赛勒—凯弗维尔法》与1980年《反托拉斯诉讼程序改进法》,则对《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7条作出了相应修正以完善美国反垄断法体系建设。

此外,美国的反垄断法体系侧重于对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规制领域,为此反垄断法相关规则体系经历了多次调整与完善。1982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率先出台《横向合并指南》;1984年,美国司法部单独发布《非横向合并指南》。1992年,美国司法部与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制定并公布《合并指南》,随后在2010年对该指南进行修订与重新发布。2020年,两大机构联合出台《纵向合并指南》,新指南的出现用以替代1984年的《非横向合并指南》。2023年7月,新版《合并指南》征求意见稿通过美国司法部与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进行发布,此次征求意见稿不再对横向合并与纵向合并进行单独区分,而是统一以竞争损害理论为基础,针对各类经营者集中行为制定一致的规制规则进而强化反垄断体系建设。

随着数字经济的不断深入,以数据资源为核心的互联网科技平台巨头引发的垄断风险逐步受到美国反垄断法机构的关注,为此美国加快在立法层面推进针对互联网科技巨头的反垄断改革。2021年2月,美国国会参议院反垄断委员会正式提交《竞争和反垄断执法改革法案》旨在规制科技具体肆无忌惮的垄断行为。同年6月,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审议通过六项反垄断相关法案,具体包括《州反垄断执法场所法案》《终止平台垄断法》《选择与在线创新法》《平台竞争和机会法》《通过转换服务实现兼容和竞争法》以及《收购兼并申请费现代化法》。这一系列立法举措成为美国近几十年来对反垄断法律体系最为全面、力度最大的一次改革与调整,由此可看出美国反垄断机构对于规制平台巨头垄断行为的决心与力度。

作为典型的判例法国家,除制定法之外美国众多的司法判例也是反垄断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的反垄断法律体系、因具体情形调整的竞争政策、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分析原则的界分以及竞争规制思路从结构主义到行为主义的发展演变,均大量集中体现在数量庞大的司法判例之中,通常这些司法判例同样具有极强的参考价值。在美国现有的反垄断法律体系中,法院(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判例构成了反垄断法的实践内容更成为衡量法律实施效果的重要依据,成为美国反垄断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反垄断制度的研究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就是对美国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反托拉斯案件进行解读和总结,实际中美国反垄断法判决的典型案例对后续司法裁判与规则适用都产生了深远影响。

美国的反垄断法体系建设以1890年《谢尔曼法》颁布施行为起源,在随后一百多年的时间中美国反垄断法在立法架构上日趋完备,内容体系也愈发庞杂使得其始终处在动态发展与不断完善的进程不断演进和完善。为此,在美国反垄断法研究中,既要厘清各项法律规范与司法判例出台的时代背景与实践应用情况,也要关注不同政府时期美国两党所推崇的经济政策取向,以及重要经济理论的发展对国会立法与司法裁判所产生的深刻影响。

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产业领域的反垄断监管已成为美国反垄断法的实际施行体系里备受关注的重要议题。美国产业经济学家威廉·G·谢泼德(William G. Shepherd)曾明确指出,反垄断政策是美国产业政策的核心表现形式,且该政策已深度融入美国经济发展的全过程。在美国经济与社会的演进历程中,反垄断政策所发挥的作用至关重要,其影响力不可被忽视。不过需要强调的是,反垄断政策本身的重要性固然值得肯定,但更为关键的是该政策在实践中的具体落地执行。美国在反垄断法的执行层面,建立起了行政执法与法院诉讼相互配合及协同发力的多元化实施机制。美国国会为反垄断法的落地推行设定了极为宽泛的实现路径,具体可划分为联邦层面实施、私人层面实施以及州政府层面实施这三个主要方向。

首先,联邦政府作为美国的权力核心在美国反垄断法执行层面具有提纲挈领的重要作用,其具体的实施机构主要包括司法部反垄断局与联邦贸易委员会。司法部反垄断局由总统提名任命的助理总检察长直接领导,主要职责是对国内市场中可能违反《谢尔曼法》《罗宾逊-帕特曼法》以及《克莱顿法》的各类行为开展全面调查,并依法提起相关诉讼,具体职责体现在五个方面:其一,在调查权限上,美国通过国会决议赋予司法部反垄断局强有力的调查权力使其获得保障以便于顺利提起有可能存在垄断的相关诉讼,并且该机构有权签发民事调查令要求被调查方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并如实回应各类质询;其二,司法部反垄断局可在联邦地区法院提起民事禁令诉讼,亦可作为私人原告代表联邦政府发起诉讼要求相关主体支付三倍于实际损失的损害赔偿金;其三,对于横向固定价格、市场划分等严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违法行为,司法部可以依据本身违法原则提起刑事诉讼;其四,该机构有权发布企业合并指南等“软法”文件,承担着制定竞争政策的相关职能;其五,司法部反垄断局与联邦贸易委员会协同配合,共同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企业合并行为实施事前审查。

联邦贸易委员作为第二个联邦层面的实施机构,其拥有独立机构的属性但性质与司法部反垄断局并不相同。事实上该机构不具备像司法部反垄断局般的反垄断刑事起诉的权力,但在其他职能领域拥有与司法部反垄断局相近的权限。此外该机构享有特殊的调查权力,例如非诉讼调查权、强制企业提供相关信息的权力,以及在联邦法院申请禁令和缴垄断主体的违法所得并分发给相关受害方的权力。除联邦政府层面的反垄断法具体实施之外,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即私人实施)在美国反垄断法体系因为有三倍损害赔偿原则的激励,所以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的方式成为美国普遍存在且成效显著。早在1890年,《谢尔曼法》便明确允许因垄断行为遭受损失的个体消费者,通过诉讼途径要求相关责任方支付三倍损害赔偿金制度,该制度的长期实践经验也充分证明,这种激励机制使得私人实施具有良好的可行性与实效性。

除此之外,美国各州政府在反垄断法的实施过程中同样发挥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它们不仅是反垄断诉讼中频繁参与的当事人,还联合组建了“全国总检察长协会”,并定期发布示范实施指南。尽管此类指南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但在实践中却拥有相当可观的影响力。

二战结束后,美国经济进入飞速发展时期,在这个时期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竞争也越来越激烈因而反垄断也逐步进入相对活跃期。19世纪末20世纪初是美国高举反垄断大旗大幅规范市场的时期,与此同时期美国逐步成为全球最大经济体并长期维持自由市场经济体制。为此,美国获得前所未有的国际地位,这就使得美国反托拉斯法即反垄断法无论是立法还是法律实施都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产生较大影响。随着经济全球化程度不断加剧,美国反垄断法的实施机制也为其他国家提供了宝贵经验,特别是在平台数据反垄断这一新兴领域。在平台数据反垄断方面,美国最新学术观点强调了数据作为一种新型生产要素在市场竞争中的重要性,以及平台企业对数据的控制和利用可能带来的垄断风险。平台企业通过收集、分析和利用大量用户数据,能够精准定位市场需求、优化产品和服务,从而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优势。然而,这种数据优势也可能被滥用,导致市场进入壁垒提高、竞争对手被排挤,进而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市场公平竞争。因此,平台数据反垄断成为数字经济时代反垄断法的重要议题,需要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等多学科方法进行深入研究和有效规制。

美国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工业革命的发展带来了生产力的跨越式发展以此推动了生产与财富的高度集中,这就导致限制竞争与经济机会不均的矛盾愈发突出。在这样的背景下,美国通过了《谢尔曼法》,旨在通过明确禁止通过合同、联合或共谋限制垄断贸易行为。随着时代发展,美国不断调整立法与执法,有效控制了共谋、市场势力滥用、大企业并购等垄断行为,维护了自由经济体制,保护了消费者利益,为美国经济长期增长奠定了基础。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竞争加剧的大背景之下,在20世纪70、80年代前后由于美国占主导地位的政治经济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导致该时期美国的反垄断政策发生巨大变化。具体表现在该时期为应对日本半导体行业对美国产业发展的影响,以罗伯特·博克、理查德·波斯纳等为代表的芝加哥学派主张效率至上和支持企业合并强化竞争以获得市场,该理论旨在满足美国企业的需要从而实现压制日本企业进入市场的目标,因为与美国自身利益息息相关为此在政策影响中占了上风,主导了该时期的反垄断规制理念。

随着21世纪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全球进入平台经济时代,数据成为关键生产要素,数据垄断威胁逐渐显现。从当下来看,以平台企业为代表的大企业的出现对原有的反垄断政策及其思想价值提出了新的挑战;如何在获得企业的规模经济的同时监管好大企业,美国社会还没有达成共识。为此美国反垄断机构密切关注平台企业数据收集、存储与使用,防止数据垄断阻碍市场竞争与创新旨在消除数据垄断威胁例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对大型数字平台的数据隐私与数据垄断问题展开调查,要求平台企业规范数据使用,保障数据市场的公平竞争。

反垄断法具有多元目的,涵盖经济、社会与政治层面。在经济上,它促进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与公平使用,优化资源配置,保障经济健康发展;在社会上,它保护消费者与中小企业利益,维护经济民主价值;在政治上,它防止经济集中威胁民主制度。美国《谢尔曼法》发起人谢尔曼参议员曾强调,不能容忍经济专制。罗斯福总统警告私人力量过度集中会威胁民主自由,特朗普总统后期也指责数字平台巨头威胁民主,加大对其反垄断监管。在平台数据领域,美国反垄断法致力于防止平台企业利用数据优势形成经济专制,确保数据市场的民主与公平。通过限制平台企业滥用数据优势,保障数据市场的开放与透明,使中小企业与消费者能够平等地参与数据经济活动维护数据经济民主。

保护消费者利益是美国反垄断法的重要目标。垄断会限制竞争,使消费者失去选择权,经营者无需创新与提高质量即可获取垄断利润,消费者权益受损。美国反垄断法不仅保护受垄断伤害的经营者,更注重维护市场竞争机制与消费者利益。在平台数据反垄断中,美国反垄断机构关注平台企业数据滥用对消费者隐私、选择权与福利的影响。例如,对平台企业非法收集与使用消费者数据的行为进行处罚,要求平台企业明确告知消费者数据收集与使用规则,保障消费者对数据使用的知情权与选择权,防止平台企业通过数据垄断损害消费者利益。

(二)美国反垄断发展经验

诚然作为世界上反垄断法的发源地,美国的反垄断道路并非坦途伴随着市场的发展而动态变化其中也产生了很多宝贵的反垄断历史教训值得后世学习借鉴。

首先,反垄断不应与经济学过度捆绑。事实上美国反垄断法与经济学流派紧密相连。从古典经济学到新布兰代斯理论,不同经济学派对反垄断立法与实施产生全方位影响。然而,经济学的科学性缺陷与不确定性与法律的稳定性、确定性存在冲突。过度依赖经济学理论与分析会使反垄断法陷入困境。在平台数据反垄断中,美国也面临类似问题。例如,在评估平台企业数据市场势力时,过度依赖经济模型与定量分析,可能忽略数据市场的复杂性与动态性。不同经济学派对平台数据反垄断的观点也存在差异,导致政策不稳定。美国应平衡经济学与法学在反垄断中的作用减少经济学对数据反垄断的过度影响从而确保反垄断法的稳定性与权威性。

其次,美国反垄断法实施方式多元,但执法冲突频发。司法部与联邦贸易委员会在执法领域存在重叠,导致对关键领域与重大案件执法权争夺,以及执法理念不同引发个案结果差异与政策冲突。在平台数据反垄断中,这种冲突更为明显。例如在平台企业数据并购审查方面,两大机构可能因管辖权限划分不清而产生争执。不同执法理念导致对平台数据垄断行为的认定与处罚存在差异,增加企业合规成本,降低市场预期。美国需明确各大机构在平台数据反垄断中的执法权限与理念并优化多元数据执法的冲突,提高执法效率与法律确定性。

最后,美国域外数据适用扩张带来的国际冲突也是美国反垄断执法中不可忽视的问题并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使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问题凸显。美国突破传统管辖原则,扩大反垄断法管辖领域,引发国际冲突。虽有国际礼让原则缓和冲突,但其应用受限。在平台数据反垄断中,美国域外适用扩张同样引发争议。例如,美国对涉及外国平台企业的数据垄断行为进行管辖,可能侵犯他国主权利益。美国需在平台数据反垄断中平衡域外适用与国际礼让,避免单边主义,加强国际合作,共同应对平台数据垄断的全球性挑战。

此外,美国两党在反垄断理念与政策上的差异,也对平台数据反垄断产生影响。美国共和党更相信竞争性的自由创业体系,在反垄断方面对大企业要宽容一些,对提起反垄断诉讼更谨慎,以此相比民主党则更为激进始终强调经济必须受到联邦政府更多的控制。当前美国的两党轮流执政且对反垄断态度有较大差异,这种差异导致两党在反垄断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上存在明显分歧,进而影响了美国反垄断政策的连贯性和一致性。例如,共和党执政时期对硅谷数字科技巨头的反垄断妥协导致当前数字平台巨头垄断相关问题层出不穷。美国应超越党派分歧,制定长期稳定的平台数据反垄断政策。纵观美国一百多年来的反垄断历史,占主导地位的政治经济观念与不同群体的诉求、政府的政策导向相互呼应,影响了美国在不同时期的反垄断政策。

三、美国反垄断对于我国规制互联网平台数据垄断的启示

美国在平台数据反垄断领域既有宝贵经验,也有深刻教训,其通过反垄断法维护数据市场竞争、民主与消费者利益,但过度依赖经济学、多元执法冲突与域外适用扩张等问题也需重视。我国在平台数据反垄断中,应借鉴美国经验,结合国情,制定符合自身发展的反垄断策略。

反垄断法因其重要的经济调节作用在美国被称作“企业自由的大宪章”,在全球范围内也享有“经济宪法”的美誉。这意味着在市场经济领域,反垄断法具备基础性的地位与作用。即反垄断法是维护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的核心法律,其承担着遏制经济专制(即垄断行为)、破除自由竞争限制和保护消费者福利的重要职责。早在197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项判决中就曾明确表述:“反托拉斯法……是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它们对于维护经济自由及我国企业制度的意义,堪比《权利法案》对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性。”在此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诸多判决中,也常常将《谢尔曼法》视为美国“经济自由的宪法”拥有无可争议的重要地位。二战结束后,美国经济和国力快速发展对全球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其将反垄断法视为“经济宪法”的理念逐步被日本、欧盟等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认可并采纳。

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以谁的意志为转移,其始终以个人自由与企业自由为根基,市场发展的核心特征是各类自由、独立的市场主体在市场中自主开展竞争与经营。因而有效的竞争机制则是市场经济运行的核心支撑也是保护消费者福利的有效手段。其中企业自由与经营自主的核心体现便是市场主体的竞争自由,缺乏这一自由竞争机制便无法形成且难以发挥效用。反垄断法的核心以推动自由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障竞争机制正常运转为核心目标。其“经济宪法”的特殊地位,本质上是由竞争自由与竞争机制在市场经济中的基础性作用所决定的。基于此,我国在应对互联网平台数据垄断问题时,必须始终坚守反垄断法的“经济宪法”地位绝不动摇,坚决坚持市场主体的竞争自由。

美国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与积累,形成了完备的反垄断法律体系,且法律实施效果显著。而我国反垄断法从立法到落地实施的时间相对较短亟需紧跟时代步伐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强化并优化法律实施工作。2022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完成了首次修订工作,尽管此次修订取得了一定进展,但仍存在诸多有待完善之处,需通过优化立法路径加以补强,具体可从两方面着手:其一,加快制定并不断完善反垄断法的配套规章制度,其中《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便属于其中关键的配套内容;其二,持续健全数字经济领域的反垄断相关规则,充分适配数字市场发展需求。

在完善立法的同时,法律实施的优化同样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性,该环节同样需依托双路径推进:一方面,强化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赋能,进一步改进并强化反垄断监管的各项工作,采用科技手段提升监管效能;另一方面,积极培育并推动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开展,着力营造全社会共同关注、主动参与反垄断工作的良好法治氛围。事实上,反垄断私人实施机制是美国反垄断体系中最具代表性的特色制度,其核心在于允许因违法垄断行为遭受损失的私人主体发起诉讼且可获得三倍损害赔偿。通过这一激励方式直接促使私人主体发挥“私人总检察长”的监督作用对反垄断行为进行实时“督察”。该激励模式机制在经过逾一个世纪的实践检验后被论证能够有效助推反垄断法的落地实施,为此美国反垄断私人实施机制的成熟经验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六十条作出明确界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从法律层面明确了垄断行为受害主体的诉讼权利,即无需经过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便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进而启动反垄断私人执行流程。早在2012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就曾出台《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但该规定条款较为笼统,其既未明确其适用范围也未清晰阐释垄断民事纠纷的核心内涵。尤为关键的是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该规定仍沿用传统民事纠纷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这就导致过重的举证压力严重削弱了原告提起私人诉讼的意愿与主动性。该规定自实施至今已近15年,这期间由于举证责任困难及事后处罚效果一般导致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始终处于较低水平,且多数案件以原告败诉收场,这一现状表明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基本处于停滞状态,亟需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激活。

当前我国反垄断实施仍然以行政主导的公共实施模式为主,这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压缩了私人实施机制的发展空间,这不仅导致反垄断实施成本居高不下并且实施成效也未完全达到预期目标,还导致私人实施反垄断效果不断被压制。当前,我国反垄断法公共执行与私人实施之间的协调机制仍存在明显不完善之处。为此,我国可充分参考美国及欧盟等地区的先进实践经验,构建人民法院与反垄断执法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证据确认等协调衔接体系,在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推动两者在管辖权划分、证据提交、关键信息传递等方面的有机配合,进而实现公共执行与私人实施“1+1>2”的叠加效应,凝聚起反垄断实施的强大合力。

重视市场竞争并倡导全社会积极竞争的氛围也是美国反垄断工作中值得我国学习借鉴的重要方面。长期以来,美国联邦反托拉斯机构积极开展行之有效的社会竞争倡导工作,着力培育社会竞争文化、塑造市场积极竞争氛围。积极引导行业主体竞争自律并大力推动市场主体实现竞争合规,更将公平竞争的理念融入社会公众的价值认知和市场主体的经营理念之中,从理念层面减少垄断现象的发生从社会氛围和国民文化中宣扬抵制和反对各类垄断行为,进而有效降低了执法与监管成本达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这一做法值得我国参考借鉴。

但美国反垄断法并非完美,现有的美国反托拉斯政策中始终推行单边主义举措这一行为就遭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抵制与反制。从长远来看,这种做法也将使美国自身遭受损失。我国应反其道而行之,面对全球竞争治理格局,我国可采取差异化应对策略。通过深化反垄断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协作,主动投身全球竞争政策及相关规则的协同建设。同时充分考虑实际国情立足本国发展现实,加快出台契合国情的竞争中立制度安排,持续提升制度型开放水平,强化反垄断执法与规则实施的国际对接与协同。这些路径不仅能够为我国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稳步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还有助于我国在国际经贸规则重塑进程中占据主动。尤其在世界贸易组织改革与多边贸易协定谈判等关键场景中,有效提升制度话语权,充分传递中国主张、供给中国方案、凝聚中国智慧,从而更好地维护国家核心战略利益与经济安全。

进入21世纪后随着数字经济持续纵深推进,世界各国普遍面临数字平台垄断带来的治理难题。相较于传统产业模式,数字经济具有显著的不确定性和双边市场效应,市场主体难以精准预判新兴业态的演进趋势,社会各界亦无法全面评估其潜在影响,反垄断监管机构同样难以同步适配行业创新速度,难以精准识别平台运行规律与垄断行为的新型表现形式。基于此,在开展平台反垄断监管工作时,应当秉持理性借鉴、合理取舍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吸收美国在互联网平台数据垄断治理方面的成熟经验,坚持并落实积极包容审慎的监管理念,使监管体系与平台行业动态发展相契合。其中,包容性监管旨在为新兴业态营造宽松有序的创新氛围,审慎性监管侧重于守住行业发展的法律与秩序底线,积极性监管则致力于提升整体监管效能。总体来看,积极包容审慎监管充分彰显了现代治理的谦抑性原则,既能够遵循市场运行的客观规律,也可以针对数字经济特性构建更具适应性、更贴合行业实际的竞争规则与分析体系,在引导平台规范运营的同时,助力平台行业实现高质量、创新型发展。

参考文献:

  1. [1] (美)谢泼德,等.产业组织经济学[M].张志奇,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 [2] (美)F.M.谢勒.产业结构、战略与公共政策[M].张东辉,等译.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
  3. [3] (美)莫里斯·E.斯图克,艾伦·P.格鲁内斯.大数据与竞争政策[M].兰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
  4. [4] Khan L M. Amazon's Antitrust Paradox[J].Yale Law Journal,2017,126(03):710-805.
  5. [5] Lina M. Khan. Sources of Tech Platform Power[J]. Georgetown Law Technology Review,2018.
  6. [6] Cohen J E. Law for the Platform Economy[J].U.C. Davis Law Review,2017,51(01).
  7. [7] Barak Richman, Will Mitchell, Elena Vidal, et al. Pharmaceutical M&A Activity: Effects on Prices, Innovation, and Competition[J].Loyola University Chicago Law Journal,2017(48):787-820.
  8. [8] Kevin A Bryan, Erik Hovenkamp. Startup Acquisitions, Error Costs, and Antitrust Policy[J].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2020(87):331-356.
  9. [9] Elena A, Paolo B, Emilio C, et al. Merger Policy in Digital Markets: An Ex-Post Assessment[J].Journal of Competition Law and Economics,2021(17):95-140.
  10. [10] Cohen M A, Lee Y. Antitrust in the Digital Economy: The Case for Data as a Key Asset[J].Journal of Competition Law & Economics,2021,17(02):189-215.
  11. [11] (美)基斯·N.希尔顿.反垄断法:经济学原理和普通法演进[M].赵玲,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12. [12] 孙晋.美国反垄断的制度演进及实际效果[J].人民论坛,2023(19):76-80.
  13. [13] 周建军.美国反垄断政策的百年变迁:基于并购重组的考察[J].美国研究,2022(03):111-130.
  14. [14] (美)克里斯托弗·L.萨格尔斯.反托拉斯法:案例与解析[M].谭袁,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21.
  15. [15] 孙晋.数字平台的反垄断监管[J].中国社会科学,2021(05):101-127.
联系我们
人工客服,稿件咨询
投稿
扫码添加微信
客服
置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