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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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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 
    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 
    3079-7101(P)
  • ISSN: 
    3080-0684(O)
  • 期刊分类: 
    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 
    月刊
  • 投稿量: 
    2
  • 浏览量: 
    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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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协议的组织法效力与边界规制——基于法人实在说与股东自治的协同视角

The Organizational Law Effect and Boundary Regulation of Shareholder Agreements: A Synergistic Perspective Based on Corporate Real Entity Theory and Shareholder Autonomy

发布时间:2026-05-20
作者: 刘美汐 :新疆财经大学法学院 新疆乌鲁木齐;
摘要: 股东协议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治的核心工具,其组织法效力认定与边界规制是公司法疑难议题。2023年《公司法》预留“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规范空间,但未明确其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及冲突规则,导致司法分歧与理论争议。本文以法人实在说与股东自治为基础,指出股东协议需满足有限责任公司场域、全体股东缔约、组织事项内容、组织法意思表示、书面形式五项要件,方可产生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形态的组织法效力,且与合同效力相互独立。其边界规制需化解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的三重冲突,遵循效力性与管理性规范区分、后法优先、公示适配等规则。研究旨在平衡契约自由与组织秩序,为司法裁判与公司治理提供规范指引。
Abstract: The shareholder agreement is a core instrument for shareholder autonomy in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Determining its organizational law effect and establishing its boundary regulations are challenging issues in corporate law. The 2023 Company Law reserves normative space for "alternative agreements by all shareholders," but fails to specify its constituent elements, legal effects, and conflict resolution rules, leading to judicial divergence and theoretical controversy. Based on the corporate real entity theory and shareholder autonomy,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a shareholder agreement must satisfy five requirements—namely, the context of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unanimous shareholder consent, organizational matter content, organizational law manifestation of intention, and written form—before it can produce the organizational law effect equivalent to a shareholders' resolution or the company's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and such effect is independent of its contractual validity. Its boundary regulation requires resolving three types of conflicts: with mandatory provisions of company law, with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and with shareholders' resolutions. The resolution should follow rules such as distinguishing between mandatory and regulatory provisions, applying the later-in-time rule, and ensuring compatibility with public disclosure. The study aims to balance contractual freedom with organizational order and provide normative guidance for judicial adjudication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
关键词: 股东协议;组织法效力;法人实在说;股东自治;公司治理
Keywords: shareholder agreement; organizational law effect; corporate real entity theory; shareholder autonomy; corporate governance

引言

私法自治体现在公司领域即为公司自治,公司自治的核心是股东自治,股东自治的形式除了公认的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还有一种更灵活的机制——股东协议,这在封闭公司尤为常见。股东协议系指股东间就公司内部权力的分配和行使、公司事务的管理方式、股东之间的关系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由此引发组织法与契约法的规范张力,而其核心争议聚焦于股东协议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公司、非缔约股东及管理层产生约束力,即是否具有组织法效力。若具有组织法效力,其具体形态、适用边界及与其他治理规则的冲突如何化解。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在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三条等条款中均设置“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则,彰显了立法对股东自治的尊重,但未对组织法效力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冲突处理等核心问题作出明确界定,从而形成规范供给的“制度真空”。在商业实践中,股东通过协议约定一票否决权、复数表决权、股权回购权等特殊权利已成为常态,投融资活动的频繁化进一步扩大了股东协议的适用场景。然而,有关股东治理协议的司法实践态度并不统一:在“青海碱业案”中,法院认定全体股东签字的协议可代表公司意志;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可股东协议对公章管理权的自治效力,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否定其对公司经营的约束性,类案异判现象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与市场主体的行为预期。

理论层面,学者围绕股东协议组织法效力的争议形成两大阵营,分别是法人拟制说与公司合同理论说。后者学者认为公司本质是“合同束”,股东协议作为契约自由的体现,自然具有组织法效力。而前者则强调公司独立人格,主张股东意志与公司意志存在本质界限,仅满足特定要件的股东协议方可产生组织法效力。此外,关于组织法效力的实现模式,比如扩张合同效力或纳入组织规则、与章程及决议的效力位序等问题,理论界尚未达成共识。

既有研究或侧重理论推演,或局限于单一维度的实证分析,缺乏对组织法效力“构成要件—法律效果—边界规制”的体系化整合。基于此,本文以法人实在说为理论基础,以股东自治为价值导向,系统构建股东协议组织法效力的认定规则与边界体系,为司法实践提供统一指引,为公司治理实践提供规范参考。

一、股东协议组织法效力的理论基础

股东协议组织法效力的争议根源在于对法人本质理论的不同选择,其制度正当性则源于法人实在说与股东自治原则的协同支撑。法人本质理论界定了股东意志与公司意志的转化标准,股东自治原则划定了协议介入公司治理的边界,二者共同构成组织法效力的理论根基。

(一)法人实在说:组织法效力的核心理论依据

法人实在说下,仅全体股东签订的协议具有组织法效力,且其法律效果在拘束主体的范围、拘束内容、履行方式与救济程序等不同于合同效力。我国现行民事与公司立法均采纳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该理论主张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实体真实存在,具有区别于股东个体意志的独立意志,公司意志的形成必须借助法定组织机构,并遵循程序正当与权限合法的要求。这一理论为股东协议组织法效力的认定提供了核心逻辑,也就是股东协议若要产生组织法效力,本质是其承载的股东意志被法律评价为公司意志,而唯有满足特定条件的股东协议,方可完成这一评价过程。

与法人实在说相对立的是法人拟制说与公司合同理论。法人拟制说将公司视为法律拟制的“人格体”,认为公司意志本质是股东意志的简单叠加,传统观点主张组织法规范均为强制性规范,股东协议不得突破法定治理结构,过度限制了股东自治的空间。公司合同理论则将公司界定为“股东、董事、债权人等主体的合同集合”,主张公司法规范应属任意性规范,股东协议应优先于法律规定,自然具有组织法效力。但该理论存在显著缺陷:其一,模糊了股东意志与公司意志的边界,忽视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其二,无法解释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存在基础,易导致公司治理秩序失控;其三,难以区分组织法效力与合同效力的核心差异,最终可能消弭组织法的独立价值。

选择法人实在说作为理论基础,具有体系融贯与价值判断的双重合理性。从体系上看,我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公司法》第三条均确立了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法人实在说与这一立法定位高度契合。从价值上看,我国商事实践中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现象较为突出,法人实在说强调股东意志与公司意志的分离,能够有效防范股东协议过度干预公司治理,平衡合同自由与组织秩序、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

(二)股东自治原则:组织法效力的私法内核

股东自治是私法自治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延伸,指股东有权通过合意约定公司治理事项,自主安排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法律的不当干预。在设立公司、股东退出、拓展或者让渡股东权利方面,应允许股东通过股东协议的方式决定《公司法》内部治理制度的适用,以达到尊重股东意思自治的目的。股东协议作为股东自治的核心载体,其制度价值在于为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灵活高效的治理机制,弥补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的僵化性缺陷。

有限责任公司适用股东协议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构建私人治理秩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少、股权流动性低,股东之间信任关系突出,通过协议可灵活设计治理结构,适配公司个性化需求;其二,防范多数股东权利滥用。通过一致同意原则或特殊权利约定,能够平衡股东利益关系,缓解代理成本问题;其三,提升治理效率。股东协议可省去股东会会议的繁琐程序,降低治理成本,契合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需求。

但股东自治并非绝对自由,其行使必须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不损害公司及其他主体合法权益为边界。股东协议受契约法与组织法的双重规制,且规制重心在于组织法。契约法层面,遵循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原则,在缔约股东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组织法层面,符合特定要件的协议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公司、管理层等主体产生拘束力,其效力内容与实现方式需符合公司法规定。这种双重规制模式既保障了股东的契约自由,又维护了公司的组织秩序与交易安全。

(三)一致同意原则:全体股东协议的程序例外

在法人实在说下,公司意志的形成通常需经法定组织机构的民主决策程序,如股东会决议的召集、通知、表决程序。但全体股东协议作为特殊情形,可突破这一程序要求,其正当性源于“一致同意原则”,即若全体股东均知悉相关事实并达成一致同意,即便未经过股东会会议等法定程序,其合意也应被视为公司意志。这一原则的核心逻辑在于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已充分体现公司的整体意志,程序的欠缺并未影响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与民主性,且不会产生多数股东欺压少数股东的风险。

比较法上,多数国家和地区均认可这一原则:《加拿大商业公司法》明确规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书面协议可产生与股东会决议相同的效力;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第7.32条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过书面协议约定治理事项,无需遵循会议程序;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协议可影响公司宪章。我国《公司法》也间接体现了这一精神,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全体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可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第八十三条允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监事,这些规定表明立法认可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可替代法定程序。

二、股东协议组织法效力的构成要件

法人实在说下,股东协议的组织法效力与合同效力存在本质区别,其产生需满足严格的构成要件。

主体上唯有全体股东签订的协议方可产生组织法效力,部分股东协议因无法体现股东的整体意志,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这一要件的核心依据在于:公司意志是股东整体意志的集中体现,而非部分股东意志的简单叠加。部分股东协议仅能反映少数股东的利益诉求,若赋予其组织法效力,将导致董事、高管陷入“两难困境”,也就是既要履行对全体股东的忠实勤勉义务,又要遵守部分股东协议的约定,最终可能损害公司整体利益,冲击股东与公司相分离的主体制度。需明确的是,全体股东协议的主体范围包括所有股东,无论是初始股东还是后续加入的新股东,均需通过签字或书面认可的方式接受协议约束。新股东若未明确表示继受,原协议仅对缔约股东产生合同效力,对新股东无约束力。

在内容上体现为股东协议的内容必须涉及公司组织事项,方可产生组织法效力。组织事项具体包括两方面:其一,公司机关的设置、地位、职权与运营规则,如董事会、监事会的设置与否、职权划分、议事规则,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其二,公司内部人员的权利义务配置,如股东表决权、分红权的配置,董事、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范围等。界定组织事项需明确三个核心边界:其一,股权配置事项属于组织事项,股权行使事项不属于。其二,股东间私人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组织事项。其三,协议内容不得违反组织法强制性规范。

股东协议的组织法效力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特定场域,这是由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属性决定的。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日常治理中,公司的治理结构和管理模式须随市场的变化而调整,采取高效、灵活的治理工具可以更好地帮助公司应对市场挑战。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股东人数少、股权流动性低,股东之间信任关系突出,赋予股东协议组织法效力能够更好地满足其自治需求,且不会损害外部主体利益。而股份有限公司以资合性为核心,股东人数众多且分散,股权流动性高,治理强调公开性与规范化,若认可股东协议的组织法效力,易导致少数股东操纵公司治理,损害多数股东与债权人利益。针对有限公司,修订后的《公司法》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方式赋予公司更多的自治权。如第五十九条关于不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的规定、第二百一十条关于不按实缴出资比例分红的约定等,表明立法已默认有限责任公司是组织法效力的唯一适用场域。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也普遍认可这一立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自由度更高,与股东协议的组织法效力具有更强的兼容性。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生效的核心要素,股东协议能否产生组织法效力,关键在于全体股东是否具有使协议产生组织法效力的明确合意。股东协议可能承载双重效果意思:一是设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效果意思;二是产生组织法效力的组织规则效果意思。只有当全体股东明确表达后一种意思时,协议才可能产生组织法效力。判断股东意思的方式包括两种:一是明示意思表示,即协议中明确约定“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具有拘束力”“与公司章程具有同等效力”等;二是默示意思表示,即协议内容主要涉及组织事项,且无相反证据表明股东仅希望产生合同效力。但默示意思表示需谨慎认定,股东可举证证明各方真实意思仅为设立私人权利义务,进而否定组织法效力。明确区分双重效果意思的意义在于:其一,维护公司独立人格,防止股东以个人意思替代公司意志;其二,实现法律调整的精细化,如仅组织法意思存在瑕疵时,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股东协议需采用书面形式,方可产生组织法效力。这一要件的目的在于保障组织规则的公示性与确定性,保护公司、非缔约股东及债权人的知情权与合法权益。组织规则的拘束力及于公司内部全体主体,书面形式能够固定股东意思表示,减少争议,同时让相关主体明确知晓规则内容,保障组织法效力的有效实现。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要求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决议采用书面形式,这一规定可类推适用于股东协议。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子数据交换等能够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协议无需经过工商登记或备案即可产生组织法效力,但登记备案可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三、股东协议组织法效力的法律效果

股东协议满足上述要件后,将产生组织法效力与合同效力并存的双重效果,若未满足要件,则仅产生合同效力。两种效力相互独立、互不影响,这是双重区分规则的核心内涵。

(一)组织法效力的具体形态

股东协议的组织法效力仅能归为股东会决议效力或公司章程效力,因为《公司法》仅认可这两种组织规则,协议无法成为独立的第三类组织规则。具体形态的认定需结合股东意思与协议内容:

对于股东会决议效力,协议内容涉及股东会法定职权事项,比如利润分配、股权回购、增减资等,且股东具有产生决议效力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股东会决议。与普通股东会决议不同,全体股东协议无需遵循多数决规则与会议程序,但其效力完全一致。董事、高管负有执行义务,违反协议将导致行为效力瑕疵,公司有权请求相关主体承担责任。

对于公司章程效力,若协议内容涉及公司章程法定记载事项,比如公司经营范围、股东权利义务或具有“基础性特征”比如决策机制、利润分配模式,且股东意图使其成为根本治理规则,应认定为公司章程。全体股东协议修改章程无需遵循“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程序,全体一致同意即满足实质要件,其效力高于普通章程修改决议。需注意的是,章程的生效无需以登记为前提,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组织法效力形态不同,冲突处理规则也存在差异。譬如与公司章程冲突时,章程效力优先;与其他股东会决议冲突时,后形成的文件效力优先;但全体股东协议产生的效力优于一般章程条款或股东会决议,因其体现了全体股东意志。

(二)合同效力的存续与独立

股东协议产生组织法效力后,合同效力依然独立存在,这是保障股东私人利益的关键。二者在修改程序、解释方式、救济路径上相互独立。在修改程序上,组织规则部分的修改需遵循公司法程序,合同部分的修改需经全体缔约股东一致同意不得单方变更。在解释方式上,组织规则部分采用客观解释,以维护组织秩序为首要目标。合同部分采用主观解释,探究股东真实意思。在救济路径上,违反组织法效力的,公司有权请求承担组织法责任。违反合同效力的,守约股东有权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三)未满足要件的法律效果

股东协议未满足任一构成要件的,不产生组织法效力,但只要符合《民法典》合同有效要件,即对缔约股东产生合同效力。这一规则得到比较法的普遍认可,英国判例法明确区分组织法效力与合同效力,协议虽无法约束公司,但在股东间仍有效;德国、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也持类似立场。

需注意的是,不具有组织法效力的股东协议,其履行可能受到必要限制。若履行协议将损害公司利益或违反强制性规范,法院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限制其实际履行,如表决权拘束协议不得强制股东按约定行使表决权。

四、股东协议组织法效力的边界规制

股东协议的组织法效力并非绝对,其边界规制需聚焦三重冲突化解,包括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冲突、与公司章程的冲突、与股东会决议的冲突。这些冲突的化解核心是平衡股东自治与公司组织秩序。

(一)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冲突

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分为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二者与股东协议的冲突处理规则不同。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维护公共利益、交易安全或公司根本治理结构,违反将导致法律行为无效。股东协议若违反此类规范,既无组织法效力,若构成合同无效事由,还将导致合同无效。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此类规范旨在规范治理程序或行政管理事项,违反仅影响组织法效力的产生,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二)与公司章程的冲突化解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根本大法”,股东协议与章程的冲突处理需区分协议主体与章程修改方式。在部分股东协议与章程冲突时,部分股东协议无组织法效力,效力仅限于缔约股东,与章程冲突时,章程效力优先,公司治理应遵循章程规定。在全体股东协议与初始章程的冲突时,初始章程由全体股东制定,与全体股东协议具有同质性,冲突时遵循“后法优于前法”原则,形成时间较晚的文件效力优先。在全体股东协议与修正章程的冲突时,修正章程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的,后形成的文件效力优先;经多数决修改的,章程的组织法效力优先,但协议的合同效力不受影响,缔约股东可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

(三)与股东会决议的冲突化解

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志的正式体现,其与股东协议的冲突处理需依据协议主体与决议形成方式:面对部分股东协议与决议的冲突时,部分股东协议无组织法效力,效力弱于股东会决议,无论决议是多数决还是全体一致决议通过,均以决议为准。面对全体股东协议与决议的冲突时,决议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后形成的文件效力优先;决议经多数决通过的,全体股东协议的组织法效力优先,但需满足公示要求。未公示的,公司善意依据决议行事的,协议不得对抗公司,股东仅能向违约方主张合同责任。

需强调的是,全体股东协议不得否定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仅能限制决议的执行范围。

五、结论

股东协议组织法效力的认定与边界规制,本质是股东契约自由与公司组织秩序的利益平衡问题。我国《公司法》应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股东协议组织法效力的认定规则,明确组织事项范围、意思表示判断标准、冲突处理程序等,为司法实践提供统一指引。市场主体在签订股东协议时,应明确效力形态与适用范围,确保协议内容符合强制性规范,避免因意思表示模糊引发纠纷。唯有如此,才能充分发挥股东协议的治理功能,实现公司自治与法律强制的有机平衡,促进公司治理的规范化与法治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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