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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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飞行员转会费的争议认定
Dispute Determination Regarding Transfer Fees for Pilots in China
引言
转会一词,与飞行员流转相对应。事实上,转会制普遍适用于职业足球运动员领域。运动员在转会时,一般必须向前俱乐部支付转会费,包括注册费、培训费或预培训费、根据俱乐部之间的转会合同提前终止合同的赔偿或单方面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终止合同后的赔偿等。我国飞行员的转会,实际上还是来自于“五部委文件”,五部委文件规定:航空运输企业招用飞行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对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万—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该规定事实上就是飞行员转会的根源性文件。由于职业足球运动员的转会与飞行员的转会存在较大的关联性和相似之处,以及理论上的相同性,因此笔者将职业足球运动员转会的理论与飞行员转会的司法实践相结合,试图为差异性裁判的解决提供一些合理方法。
一、飞行员转会及转会费的一般理论
(一)转会制度的概念
目前专业人才的流动很普遍,但不规范的“挖人”现象也时有发生,这使得专业人才无序流转,产生诸多问题,对人才培养、储备、使用等都造成了不良影响,近年来飞行员流转所导致的激烈矛盾,就是这一问题的典型事例。
在体育领域,运动员转会是指职业运动员从一个职业俱乐部流向另外一个职业俱乐部的行为和结果。我国运动员转会分为两种,包括自由转会和非自由转会。第一类是自由转会,即运动员与所属俱乐部的合同期满后,因个人发展规划或其他客观原因未能与原俱乐部续约,而与其他俱乐部建立新的合作关系。第二类是非自由转会,指在运动员与原俱乐部的合同存续期间,该运动员经由与原俱乐部及意向转入俱乐部进行三方协商并达成合意,从而完成从原俱乐部到新俱乐部的过程。通过对比职业足球运动员的转会方式可知,我国飞行员的转会主要是非自由转会。
根据五部委文件提供的标准,飞行员的转会或流转行为,必须发生在与原单位,也即与上家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内,若飞行员不想继续与原单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且已经找到了期望招录飞行员的下家用人单位,则由上家用人单位、飞行员、下家用人单位三方主体统一进行协商,并由下家用人单位按照一定的费用标准向上家用人单位支付转会费。
我国的飞行员转会中,基本不涉及“自由转会”这一概念,因为如果飞行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已经履行完毕了劳动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后,在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当然享有择业自主权,飞行员在该种情况下可以对用人单位进行任意选择而不必受到限制。
(二)学界对于转会费性质的不同认识
1.违约金说
在2002年11月中国政法大学主办的体育法国际研讨会上,有学者提出“转会费属于违约金”,得到与会者的认同。违约金说认为,在体育领域,足球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双方签署的合同也属于劳动合同,足球运动员需要遵循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将会导致违约责任的承担。因此,提前转会的行为实质上是对上家用人单位的违约,而转会费即是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在该种情形下,转会费实际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的违约金的具体表现。
2. 损害赔偿金说
该种观点认为,足球运动员与新俱乐部的转会费,实际上是对上家俱乐部的损害赔偿,因为运动员违反了合同约定,若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势必要承担对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而转会费则体现为损害赔偿金。
3. 所有权转让金说
该观点认为,转会费的实质乃是足球俱乐部之间就该足球运动员劳动力的所有与使用权利进行交易的一种方式。在民法理论中,所有权属于物权的范畴,运动员的转会行为,不论涉及技术特长的转移还是劳动关系主体的变更,均具有显著的人身从属性。运动员作为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其人身不得成为所有权客体。此外,“劳动力不应被视作商品”,也是《国际劳动宪章》所确立的劳动者权利保障原则的明确规定,因此这种观点不被学界所认可。
4.训练培养费说
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从转会费的性质上说,它既不是球员违反合同需要支付的违约金,也不是俱乐部转让股份所应得的收益,而是所谓的训练培养费。职业足球运动员的培养通常需要俱乐部投入大量资源和金钱,这种情况势必会导致高昂培养成本的发生。为鼓励人才培养的可持续性,有必要在运动员转会时给予原俱乐部相应的经济补偿。因此,转会费在性质上可以被视为对俱乐部前期培养投入的一种补偿方式。
二、我国飞行员转会过程中的司法实践裁判观点分析
飞行员与航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争议中,涉及转会费的情况有五种典型情形。
第一种情形为前航空公司,飞行员,现航空公司三方达成了转会协议,并且飞行员与现航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转会费的争议主要发生在上家航空公司未履行对下家航空公司的转会费支付义务。
第二种情形为飞行员已经成功转会,即从上家航空公司流转至下家航空公司,但是飞行员在与下家航空公司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此时双方就先前已经发生的转会费产生纠纷。
第三种情形为飞行员已经成功转会,即从上家航空公司流转至下家航空公司,但是飞行员在与下家航空公司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该种情形中,飞行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主要是由航空公司的行为所致,此时双方就先前已经发生的转会费产生纠纷。
第四种情形为飞行员在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与上家的劳动合同解除后,入职了新的航空公司,但是双方就先前的专项培训费用产生争议,法院援引了转会费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五种情形是飞行员并未发生实际转会的情形,但是航空公司仍然依照五部委文件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转会费用。
(一)飞行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转会费的司法裁判观点分析
以安徽某某航空有限公司等与奥凯航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为例,上家用人单位,下家用人单位与飞行员之间确实达成了实现转会的三方协议约定,但是上家用人单位却拒不支付引进飞行员的转会费用,在该种情形下,下家用人单位起诉上家用人单位要求支付相关款项及转会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对于双方依法成立的合同,法院当然地判决了由上家用人单位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该案例即为飞行员转会的典型范例。
(二)飞行员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时转会费的司法裁判观点分析
预告辞职权体现了法律对劳动者的倾斜性保护。随着工人人格独立和自由程度越来越高,现代劳动法的保护重心从资本所有者转移到劳动者,价值取向也过渡为人权保障的至高无上。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来说,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内,飞行员通过预告解除的方式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其本质属于飞行员的单方违约行为。当然,违约与解除行为并不冲突,这是劳动法赋予飞行员的权利。
以海南航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安某劳动合同纠纷为例,下家航空公司为引进飞行员向上家航空公司支付了转会费,本案中转会费的名称虽被称为“招聘费用”,但是二者本质上并无差异,只是表现形式有所区别。法院在对于转会费的处理上,认为飞行员作为被告已经在合同存续期间内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劳动服务,最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确定的公平原则进行了判决,判决被告飞行员因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承担的招聘费不应超过被告未履行服务期部分所应分摊的费用,也即根据服务期的规定扣减了转会费的对应数额。
在飞行员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新疆地区的法院对于转会费的承担主体和承担责任表现出了不同的态度。以张某、江西快线通勤航空有限公司与新疆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为例,航空公司的被告不再是飞行员一方主体,而是飞行员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新入职的航空公司及飞行员本人。飞行员在劳动合同解除后未对原航司履行赔偿责任便入职了新的航司,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飞行员张某随意“跳槽”的行为,势必造成原告单位损失,进而影响行业秩序。参照民航人发〔2005〕199号文件《关于规范通用航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告江西快线航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事实上飞行员已经通过预告解除的方式解除了劳动合同才入职的下家航空公司,但是法院为了适用五部委文件的规定,在认定时却加上了不认可先前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说理。
飞行员通过预告解除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此时不存在下家航空公司,航空公司要求飞行员依旧要承担转会费,这是一种特殊情形。在中国飞龙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贾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中,飞行员确有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行为存在,而航空公司却依旧要求飞行员对于转会费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向原单位支付基础转会费及核心机型附加费的主体应当为招收飞行员的航空运输企业,而非飞行员本人,因此未支持航空公司对于转会费的诉请,但是法院支持了对于专项培训费用的支出。
(三)飞行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时转会费的司法裁判观点分析
飞行员通过被迫解除方式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证明飞行员在该种情况下不存在违约行为,解除的理由是航空公司的行为所致。法院在认定该类案件时,与前文所述的飞行员的劳动合同违约金尤其是服务期违约金的裁判思路具有出奇的一致性。
第一种情况,与服务期违约金的裁判思路和观点大致相同,比如在南山公务机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一案中,飞行员张某因航空公司存在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迫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法院认为转会费实质上是两家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转移的费用、手续等问题进行协商,在技术人才的流动上以市场的方式进行交易,该费用的产生是由飞行员劳动力市场上的供求关系所决定的。本案中,转会费实际是南山公务机公司向张某的上一家工作单位支付,作为其引进专业人才应付出的成本,而非直接向张某支付的费用,且张某对南山公务机公司主张的转会费损失并不存在过错,南山公务机公司向张某主张返还该项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做出了不予支持的裁判结果。
本案中,法院的裁判理由核心可以归纳为两点:一为转会费的承担主体应当是下家用人单位而非飞行员本人,二是劳动者本人因不存在劳动合同存在的违约情形而没有过错。
第二种情况,与服务期违约金中的“公平原则”的裁判思路相同。在李某东与河北某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法院将“转会费”理解为“离职补偿费用”,也即飞行员从上家离职后,入职了新的下家,法院认为,李某东作为飞行教员离职会造成通用航空公司专业人才的重大流失,损害其长远利益。离职补偿金作为规制飞行教员离职的重要手段,在保障飞行教员择业自由的同时,通过有偿流动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为飞行教员有序流转留出了必要空间。因此,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规范通用航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赔偿上家航空公司“离职补偿费”(转会费)并无不妥,法院并未违反自由裁量权合理使用范围。法院认为,五部委文件的核心意思在于,通用航空企业在职飞行人员流动的应向原企业支付离职补偿费用及计算标准,即只要飞行员离职,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和理由,均要承担一定程度上转会费的支出。
三、司法实践中对于飞行员转会费裁判分歧产生的成因
(一)对转会费性质的认定和把握不准确
前文所述,在职业足球运动员的转会领域,转会费在理论上存在多种学说。笔者认为,体育运动领域中的转会与飞行员劳动合同领域的转会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因此,应当结合五部委文件的精神来认定。
五部委文件中提到,下家用人单位要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万—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其中,招收录用培训飞行员是其核心意思表示所在。也即,五部委文件中所提到的转会费,实际上就是下家用人单位支付的上家用人单位对于飞行员专项培训费用的支出。服务期是指雇主和雇员约定的对雇员具有固定劳动持续性的期间,雇员因获得特殊待遇与雇主保持劳动关系的时间。在劳动合同领域,对于服务期是一种约定义务,而非法定义务。当存在服务期时,航空公司会与飞行员就服务期违约金作出相应约定。服务期违约金本质上就是用人单位支出的专项培训费用,二者并无差异。因此,结合五部委文件中的表述,应当认定飞行员转会费的性质即为职业足球运动员领域的训练培养费。如果认定为违约金说,可否有必要呢?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因为违约金即为培养费,二者乃等同关系。
在前述的司法裁判案例中,海口海事法院(2024)琼72民初215号案的法官的裁判实际上就引用了服务期违约金的规定,肯定了转会费从前用人单位转化现为用人单位支出的专项培训费用。但是其中存在的问题是,裁判援引的法条乃是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即法律原则的规定,事实上,这就体现出法官在援引时由于对转会费性质不敢确认的态度所致,本文认为,类案裁判时直接援引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可,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原则性规定。
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终4519号判决中,航空公司直接诉请法院按照五部委文件的规定请求转会费的支出,但是事实上并没有“转会”这一事实行为的存在,法院的说理部分认为是承担主体不正确,这样的理解实际上是错误的。正确认定时,应当是由于没有转会行为的发生,对于转会费的请求便无从谈起,法院在裁判时应当进一步明确,是由于没有所谓的上下家主体的存在而不发生转会费,而非告错了对象,单纯地认为转会费由下家承担所以不予赔偿,实际上没有理解转会费的核心要义所在。
(二)对涉及转会的民航规范性文件的理解有误
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五部委文件《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以及民航人发〔2005〕199号文-通用航空飞行员赔偿标准《关于规范通用航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分别对公共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的飞行员的转会费作出了明确。在前文所述的几个判决中,部分法院实际上对民航规范性文件中对于涉及转会费的理解存在错误。
首先,是对于转会费的承担主体的认知有错误。五部委文件中,实际上是一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也即,通过三方协定来确定一笔转会费的数额,并由下家航空公司承担。上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终4519号案中,法院认为飞行员离职后入职新的用人单位,对于前用人单位的专项培训费用的赔偿,应当由飞行员与后入职的新用人单位连带承担的判决,实质上就是没有搞清楚“转会费”,甚至“转会”的定义,其直接把五部委文件的精神理解成为一种连带责任,而事实上,只有三方具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并达成转会的合意,或者下家用人单位向上家用人单位支付了对应的转会费用并且飞行员在下家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内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时,此时才涉及转会这一定义。法院的理解是明显错误的。
此外,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03民终3917号一案中,法院对于五部委文件的理解更是狭义的理解:只要飞行员离职,就要按照五部委文件的规定承担所谓的“离职补偿费用”,即使飞行员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实际上,该种认定方式在司法认定时不考虑劳动者的实际情况和违约事实发生的原因,一味地根据其所认定的“公平”来处理案件,从而导致了有损劳动者合法权益判决的作出。
四、进一步规范飞行员转会和解决转会争议认定的构想
(一)设立专业化的“一站式”解决平台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能够有效提升行业性纠纷的解决能力,主要表现为该机制对专业化人才和对行业规则的深入需要。一站式以个体自决与协调为基石,以司法为矛盾纠纷处理的机制载体,是促使矛盾纠纷自由、公正处理的方式方法。在民航领域,早已有争议一站式解决平台的存在。2023年5月18日,长宁区法院成立“航空案件审判站”,与航空争议调解中心、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一起,构建起全国首个航空争议一站式解决平台,打造航空争议的多元解纷机制。针对航空争议纠纷,在该机制下,一旦发生航空争议,当事人可通过该平台被引导至航空争议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由具备专业知识的调解员协助双方梳理证据材料,确认无争议事实,为后续程序奠定基础。若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案件将经由“绿色双通道”机制快速转入审理流程,由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或法院的航空审判专项合议庭进行专业裁决。这一流程实现了从受理、调解到审理的全链条覆盖,显著提升了纠纷解决的效率与效果。
对于涉及转会的飞行员而言,其往往要经历漫长的诉讼过程,不仅影响飞行员个人职业生涯和身心健康,也造成了人力资源的巨大浪费。一站式解决平台的建立,有助于缩短诉讼时间,快速、稳妥地化解矛盾,避免争议长期影响飞行员。此外,该类一站式平台可向航空公司、民用航空管理局反馈审理中发现的多发、共性问题,指导其完善内部管理和规范制定,从源头上避免或减少类似纠纷的产生。
通过建立飞行员转会争议一站式解决平台,可以为飞行员提供专业、高效、公正的纠纷解决渠道,不仅能够进一步保障飞行员的合法权益,更对维护飞行安全、促进行业有序发展、飞行员有序流动具有重要意义。
(二)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
飞行员辞职难的事件,一定原因在于相关立法的缺失,在保障劳动者单方解除权中,仅有《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几条法条规定,并没有作细致的规定,特别是像飞行员这类型的强势劳动者,不能将他们与普通劳动者一概而论。
自飞行员流转的争议产生以来,五部委文件虽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司法解释,却一直以来填补了飞行员流转问题的司法解释空缺。司法解释的性质功能是个复杂的法学问题,可从不同的视角予以观察把握。从与国家法律的关系角度看,它是法律适用的一种方式;从与法官裁判活动的关系角度看,则是裁判准则的创制活动,也可以说是一种立法活动。
显然,相同事情不做相同处理不符合正义的要求,与制定法追求的法律安定性背道而驰。“同等情况同等处理”的正义原则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化就是“同案同判”。针对飞行员流转过程中的诸多问题,比如转会费的承担主体问题,对五部委文件的理解分歧问题,都可以通过制定统一的、专门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通过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可以让法官在处理该类案件中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说理服人、解释充分,进而增强对于飞行员和航空公司之间因流转而产生争议下对于裁判结果的心理预期。对于飞行员而言,其不必再担心同一情形却作出不同裁决的问题,稳定了飞行员的心态;对于航空公司而言,也会增强其守法力度,对飞行员的劳动权益做更好的保障。
(三)应当充分发挥飞行员行业协会的作用
中国民航飞行员协会是2004年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牵线搭桥,由中国航空学会飞行技术专业分会及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中国东方航空公司、中国南方航空公司、四川航空公司、深圳航空公司、海南航空公司、厦门航空公司、上海航空公司、山东航空公司、邮政货运航空公司和中国民航飞行学院等联合发起成立。我国飞行员行业协会的建设宗旨中主要提到了“要维护飞行员的合法权益,反映飞行员的意愿和要求;为广大飞行人员服务,为政府、企事业与会员之间的沟通发挥桥梁与纽带作用。”
飞行员协会还可以作为飞行员的代表,发出飞行员自己的声音,与航空公司协商有关飞行员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也可以作为第三方组织,协调飞行员与其他各方的争议矛盾。中国民航飞行员协会应当充分发挥为飞行员维权的作用,针对司法实践中对于流转的各种问题,对于流转费用的认定问题,都应当充分了解,并且作为一个沟通的桥梁和纽带,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民用航空局以及广大飞行员作为一个“中间人”的身份将各种主体串联起来,以支持应对和解决飞行员在转会过程中发生的各类问题。
五、结语
民航行业的发展离不开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飞行员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尊重与保障。未来,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与行业治理的持续完善,希望通过法律适用的统一、制度设计的优化与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有效为化解飞行员劳动合同解除中的转会费争议提供思路,实现劳动者权利保障、企业利益维护与行业健康发展的有机统一,为我国民航事业的安全有序发展奠定坚实的法治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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