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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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CN与主播劳动关系认定对营商环境的优化分析
Optimization Analysis of MCN and Anchor Labor Relationship Recognition on Business Environment
引言
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网络主播已成为新型就业形态的重要代表。截至2024年12月,我国网络主播群体规模已达3880万,同比增长1.5倍,展现出巨大的行业发展潜力。然而,MCN机构与网络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长期存在模糊地带,传统劳动法律体系与新型用工关系之间的张力不仅增加了市场主体的制度性交易成本,也对数字经济领域的营商环境构成挑战。近年来司法机关通过审理大量相关纠纷案件,逐步从形式审查转向实质审查,形成了以“从属性检验”为核心的裁判规则,在平衡劳资利益、引导行业合规、保护商业投资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本文通过梳理MCN机构与网络主播劳动关系认定的司法实践演进及其对营商环境优化的具体体现,分析法治对营商环境优化的重大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数字经济的兴起,网络主播作为新型就业形态的重要代表,其工作内容、时间及地点、薪资结构等均与传统就业形式存在显著差异。在构建和完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体系过程中,精准把握和运用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至关重要,只有当用工关系满足劳动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时,劳动者才能依法享有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保障及劳动关系解除保护等一系列法定权益。
网络主播是指依托互联网平台,以直播、实时交流互动、上传音视频节目等形式发声、出镜,提供网络表演、视听信息服务的人员。多频道网络(Multi-channel network,简称“MCN”)连接内容创作者与视频平台合作的中间机构,可为内容创作者提供受众群体拓展、内容编排、创作者协作、数字版权管理、获利和销售等服务,以换取该频道的一部分收入。根据克劳锐发布的2025年中国MCN行业发展白皮书,MCN机构是一批具有内容创造能力、网络红人孵化与培养能力、获取流量和变现能力的组织。截至2025年1月,MCN机构已经从2018年的5000家爆发式增长至2024年的26200家。MCN机构的运营方式有两种,有以机构自己培养、孵化为主的机构,这一类主要是在机构内部设立相关的主播岗位,面向社会进行招聘,并对其进行培养和包装;也有以经纪、签约为主的MCN机构,这类机构合作的大多是已经有一定体量粉丝的达人或主播。对后者法律关系的认定通常没有争议,前者则存在争议。基于此,本文将以前者的司法实践现状出发来探讨MCN机构与网络主播劳动关系认定的司法实践对营商环境的优化。
新型用工关系与传统劳动法律体系之间存在模糊地带,这种法律关系的模糊性构成了对营商环境的挑战。对MCN机构而言,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意味着运营成本的不可测,大大增加了营商主体的风险,一旦非劳动关系的主播主张认定为劳动者,那MCN机构将面临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承担工伤责任等一系列基于劳动法产生的义务,这将有碍于企业的长期规划与风险管理。对网络主播而言,不能确认劳动关系,那么其权益保障就无法实现,如果认定网络主播与MCN机构是合作关系或劳务关系,那么他们将无法享有劳动法赋予的基本保障,在实践中,MCN机构出于多种原因的考虑往往不与主播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孵化的网络主播却存在着劳动活动,只是劳动的形式与传统劳动形式有差别,一般情况网络主播在争议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此时如何认定法律关系至关重要,正确认定双方间法律关系是正确裁判案件的前提。对于整个行业而言,相关法律制度与规则的缺失会给MCN机构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和增加该行业内的纠纷解决成本,抑制资本的投入与商业创新,阻碍产业发展。
这一时期司法机关是解决纠纷争议和确立规则的最后途径。近年来各级司法机关通过受理大量相关纠纷案件开始逐步形成相对清晰的裁判规则,通过提供确定性、平衡利益和引导创新,为这一行业营造出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二、MCN机构与网络主播劳动关系认定的司法实践演进
(一)形式审查阶段:合同自由主义的局限
在行业发展初期,司法机关面对这种新型的用工关系表现出比较谨慎和保守态度,审查标准停留在形式化审查,许多判决过于依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MCN机构一般不与网络主播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双方通常情况下只签署《独家经济协议》《合作协议》《主播签约协议》《演艺经纪协议》等协议,只要双方签订上述抬头的协议,法院更倾向于尊重其“意思自治”,从而认定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这种形式化审查方式导致了很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例如在早期的个别案例中即使MCN机构对主播规定了直播时长、直播内容、直播场地等,对于主播存在一系列的限制性规定,对主播存在着较强的管理,但因其给予报酬的理由是“劳务费”或“打赏分成”而非“工资”,且以主播与MCN机构签订合同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法院因此不认定其构成劳动关系而认定其为劳务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这种判决思路虽然在表面上维护了合同自由,但是却忽视了双方主体在现实中地位上存在不对等以及在工作过程中存在隐蔽从属性的可能,这种被忽视的情况会造成规则适用不公平,从而使市场主体无所适从危害整个营商环境的稳定性。
(二)实质审查阶段:从属性标准的体系化适用
随着市场不断扩大,规则适用不一致造成纠纷矛盾较多,随着案件数量不断积累和理论研究不断深入,司法机关对审理此类案件逐渐有统一的认识。当前主流司法实践已经从形式审查转向实质审查,其判案的核心标准是“劳动从属性”理论。该理论是源于劳动法的基本法理,该理论主要目的是要识别劳动者是否在雇主的指挥和监督下为了雇主的经济目的而提供劳动。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政策中重点强调“要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综合考虑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工作方式的自主决定权、受用人单位管理、指挥和监督的程度等因素,认定劳动关系”。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各地法院形成了从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以及组织从属性三个维度进行检验。
人格从属性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决定因素,具体考察MCN机构是否对主播进行指挥、管理与监督。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关注机构是否对主播有强制性的工作指令,即是否强制要求主播的直播时长、时段、场次、内容以及言行举止;在规章制度方面主播是否要遵守机构内部的考勤、请假、培训、绩效考核等内部管理制度;在人身自由限制方面主播是否能自由决定休假以及能否在其他平台直播,主播的工作过程是否受到机构的实时监控预备干预。
经济从属性主要考察主播的收入来源。考察的关键点是报酬的性质,主播收入是固定的“底薪+提成”模式还是纯粹不稳定的商业分成,主要来源是机构支付的报酬还是来自用户的打赏,这里的打赏若分配方案和结算流程完全由机构控制,仍然能体现出经济从属性;除此之外,若主播直播所需要的核心设备、场地、流量推广等资源由机构提供则经济从属性较强。
在组织从属性方面主要考察主播提供的劳动是否被纳入MCN机构的业务组成部分。如果主播所从事的直播活动是MCN机构整体商业运营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而非独立的、外部的合作项目则成立组织从属性。例如,主播以机构旗下签约艺人名义进行活动,其形象与机构品牌深度绑定。
无论是从司法效率还是司法资源分配方面来看,专门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来调整MCN机构与网络主播之间的复杂法律关系并没有必要。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在司法实践中将这类新型就业形态用工关系向传统法律体系中归纳,但是在相关案件的处理中要格外重视MCN机构与网络主播之间关系的特殊性,MCN机构与网络主播之间的关系比较多样,MCN机构可能是连接平台与主播的中介机构,也可能是网络主播的孵化机构,还可能是网络主播的合作者,基于MCN机构与网络主播之间存在的不同身份,要求灵活地适用上述的从属性标准。既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尊重双方间的意思自治,又要注重事实性劳动从属发掘,综合分析各方利益合理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三、法治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体现
(一)提供确定性与可预期性,降低交易成本
在双方缔约之前可以根据现在已经存在的法律规范和裁判标准对即将建立的法律关系有一个明确认识。对于MCN机构而言,他们可以清楚地认识到如果希望对主播进行强指挥、管理与控制来保证主播的工作内容以及获得相应的商业回报就必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并且将这一部分成本纳入商业模式考量。反之,若希望与主播保持合作灵活性就应该设计出更具有平等性的合作模式,在此种模式之下机构要减少直接去干预主播人身和工作过程。对于网络主播而言,他们就可以根据既有的规则与判例来判断自身权益得到的保障程度,并在签约过程中能够作出更有利于自身权益的选择。
这种事前的确定性与可预期性可以极大地降低事后纠纷发生和产生的诉讼成本,减少因相关规则的模糊带来不必要的成本,从而显著降低整个行业的交易成本。
(二)平衡劳资双方利益,构建稳定的产业生态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并没有采取非黑即白的僵化立场,而是通过更为精细的从属性检验实现双方主体利益平衡。
对于那些在事实上是接受机构严格管理、经济上依赖于机构、组织形式上从属于机构的主播,司法通过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其提供来自劳动法的权益保障,保障主播的各项合法权利,这体现了法治的公平价值,能够防止MCN机构通过签订一些诸如《经济合同》《主播签约协议》等此类的非劳动合同形式的合同来侵害劳动者应该享有的基本权益,极大程度上保护了此种交易模式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主播。
除了此类孵化型主播,MCN机构还会与一些已经具有一定粉丝体量的主播进行合作,对于这些更具有自身独立性和品牌价值,更多的是与MCN机构进行资源互换与商业合作的头部主播或者内容创作者司法机关则需要更多的尊重其商事主体地位,尊重其意思自治,认可双方合作关系的民事属性。这种裁判保护了MCN机构的投资积极性以及商业模式创新。
(三)引导行业合规发展,激励商业模式创新
清晰的司法规则对于市场主体来说有着强大的引导和塑造功能。为了避免劳动关系认定带来的法律风险与成本MCN机构被迫进行商业模式和管理模式的转型升级。
从管理方式来看,机构开始从员工式打卡转向更多依靠服务式的资源扶持。MCN机构更加注重为主播提供专业的内容策划、技能培训、流量投放以及商业变现渠道,通过提升机构服务价值来增强与主播间的粘性而非依靠人身控制。
在合作模式方面也有很大创新,催生了更多元的合作方式,如合资设立工作室、项目制合作、股权激励等,使双方利益绑定更加紧密公平。这种情况倒逼行业从粗放式经营转向以优质内容、专业服务和品牌建设为核心的精细化经营。根据克劳锐发布的2025年中国MCN行业发展白皮书,MCN行业也出现了业务覆盖创新,从按垂直内容进行孵化或签约转向以达人的潜力和可塑性多样化为考察对象,追求内容创作者的长线发展能力,机构从“垂类+”的线性拓展模式改变为“达人+”的散射状综合拓展。这意味着MCN机构与主播之间的联系更加牢固,更要求机构与主播之间存在确定的法律关系,防止纠纷争议出现阻碍双方的长期发展。
(四)强化产权保护,增强投资者信心
对于MCN机构而言稳定的法律关系是产权保护的基础,机构前期投入大量资本来培养主播,主播以及附属的社交媒体账号是最核心的无形资产。明确的司法规则使这些资产的权属以及保护机制能够在发生纠纷争议时得到司法机关的合理审查和支持。
例如,在合作关系被明确确认的情况下双方关于账号归属、违约跳槽赔偿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便能给得到法院的支持。这保护了MCN机构的合法投资回报以及打消了投资者的顾虑,在这种情况下能够增强资本持续投入该领域的信心与安全感,有利于行业的长期健康发展。
四、结论与展望
通过回顾MCN机构与网络主播的劳动关系认定司法实践,可以清楚地看到我国的司法机关并不是机械性的被动适用法律,而是通过积极的、创造性的适用法律,使其裁判能够适应这一新型就业形式,更好的服务新经济业态。这一过程能够很好地体现法治精神,司法机关通过个案裁判发现并确认出普适性规则,通过提供确定性和可预期性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通过合理的平衡劳资双方利益,构建和谐的产业生态,通过引导行业合规发展,激励商业主体进行模式创新,通过强化产权保护,增加投资者的投资信心,为市场提供了一个稳定、公平、透明的营商环境。
然而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仍然存在诸多挑战。“从属性”标准在具体纠纷单个案件中主要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这就表明这种检验标准仍然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因此面向未来需要相关机关进一步推动该领域的法律规则更加细化,同时也呼吁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发布一些专门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来进一步细化“从属性”的考量因素和考量权重,不断增强规则的可操作性。此外,在这一行业内部也要鼓励这一行业进行自治,支持相关行业协会牵头制定较为标准的合作合同模板、自律公约,最终能够形成行业内部的良好实践,从而从源头上去减少MCN机构与主播之间的纠纷矛盾。最后司法机关应该秉持开放与审慎的司法理念,要坚持鼓励创新和权益保障相统一的理念,要以发展的眼光看待新业态谨慎地介入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保障数字经济持续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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