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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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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 
    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 
    3079-7101(P)
  • ISSN: 
    3080-0684(O)
  • 期刊分类: 
    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 
    月刊
  • 投稿量: 
    2
  • 浏览量: 
    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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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必要费用”认定的实证研究

An Empirical Study on the Determination of "Necessary Expenses" in Management of Affairs Without Mandate

发布时间:2026-05-20
作者: 周逸流 :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云南昆明;
摘要: 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确立了无因管理制度,以费用与损失二分的规范结构明确了管理人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为社会互助行为提供了规范基础。但司法实践中,必要费用认定仍存在标准模糊、边界混淆、裁判分歧、举证规则僵化等问题,同案不同判现象频发,严重制约了制度功能的实现。本文以《民法典》实施后的生效裁判为样本,通过三类典型案件的类型化实证分析,检视制度司法适用的核心困境,据此提出统一判断基准、厘清规范边界、统一裁判规则、优化举证体系的完善路径,为司法裁判提供实操指引,推动制度落地与立法初衷的实现。
Abstract: Article 979 of the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establishes the system of management of affairs without mandate, and defines the manager's right to claim reimbursement of necessary expenses through the normative dichotomy between expenses and losses, which provides a regulatory basis for social mutual assistance. However,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determination of necessary expenses is still plagued by vague standards, confused normative boundaries, inconsistent judgments on controversial expenses, and rigid rules of evidence. The frequent phenomenon of different judgments in similar cases has seriously restricted the realization of the institutional function. Taking the effective judgments 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ivil Code as samples, this paper examines the core dilemmas in judicial application through typified empirical analysis of three types of typical cases, and puts forward targeted improvement paths, so as to provide practical guidance for judicial adjudication, promot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ystem and the realization of the legislative intent.
关键词: 无因管理;必要费用;司法认定;民法典
Keywords: management of affairs without mandate; necessary expenses; judicial determination; Civil Code

引言

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确立了无因管理制度,明确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相较于《民法通则》时代的立法模式,首次将管理人所受损失独立规定为适当补偿请求权。此规定有利于平衡管理人与受益人利益,鼓励社会互助善行。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必要费用”的具体范围、认定标准及计算方式,仍存在较大争议,易致同案不同判之现象。通过对相关裁判文书的梳理可以发现,争议焦点往往集中于四个方面:其一,“必要”与“合理”的判断缺乏客观标准;其二,费用与损失的识别混淆,救济规则适用错位;其三,对于管理人付出的劳务、利息等争议性费用,裁判规则缺失;其四,在紧急救助等特殊情形下,管理人面临举证困难的程序性难题。此外,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条款的混用也使得“必要费用”的认定更加复杂。据此,本文拟从实证分析角度,通过对见义勇为型、紧急救助型、公益管理型三类典型裁判文书的类型化研究,对“必要费用”认定的司法现状、存在问题及完善路径进行研讨。

一、无因管理“必要费用”认定的规范基础

(一)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与请求权基础

无因管理法定之债的成立,以管理人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具有为受益人管理的意思为核心构成要件。只有无因管理合法成立,才产生管理人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而事务管理是否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仅决定请求权能否成立,不影响已合法成立的请求权中“必要费用”的认定标准与范围。

(二)“必要费用”与“损失”的规范界分

虽然《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中,明确采用“必要费用”与“所受损失”二分的立法模式,从根本上改变了《民法通则》时代通过司法解释将损失纳入费用范围的规制路径,二者在性质、规则逻辑与适用规则上存在本质差异,不可混同。

从核心特征来看,费用具有自愿性与必然性,是管理人经过理性判断后,为完成管理事务自愿作出的财产牺牲,与管理行为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损失则具有非自愿性与盖然性,是管理行为固有风险现实化导致的利益丧失,管理行为仅是损失发生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损失的发生具有偶然性。

必要费用适用全额偿还规则,只要符合认定的标准,受益人需对管理人的支出全额填补;而损失仅适用适当补偿规则,由法官结合风险程度、双方过错、受益情况等因素酌定补偿的数额。若二者混同,或使受益人对偶然发生的损失承担全额填补责任,导致利益严重失衡;或使本应全额偿还的费用被酌定限缩,损害管理人的合法权益。

(三)“必要费用”的司法认定标准

在当前立法未明确统一标准的背景下,学理与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三种核心裁判准则:

一是主观标准说。该学说认为,管理人在支出费用时依其合理信赖认为必要的,即可请求偿还,即便客观上并非绝对必要,以德国法为典型代表——其无因管理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类推适用委托合同规则,核心判断标准为受托人支出之时依理性判断是否认为必要。

二是客观标准说,认为只有社会一般人在完成同类管理行为时所需支出的费用,才属于“必要费用”,以抽象的一般人标准排除管理人个体差异带来的不合理支出,避免过分加重受益人的负担。

三是合理性补充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普遍形成共识,即在必要性得以肯定的基础上,需进一步审查费用金额是否“合情合理”,参照同类事务的通常花费标准,排除显失公平的开支,实现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笔者认为,应当确立以善良管理人主观标准为核心、以客观标准为参照、以合理性标准为补充的统一判断基准。该标准以社会一般观念下,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理性人在管理行为发生的具体情境下,是否会作出该项支出为核心判断依据,既兼顾了管理行为的具体场景,又避免了纯主观标准带来的权利滥用。同时,在紧急无因管理情形下,应适当降低注意程度要求——只要管理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不合理支出,仍应认定为“必要费用”,契合紧急救助行为的特殊性。

(四)“必要费用”的范围界定

除管理事务产生的直接支出外,其范围还应涵盖以下四类:

费用所生利息。利息属于必要费用产生的法定孳息,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一并偿付。比较法上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可此项规则,我国可通过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委托合同垫付费用的利息规则,为利息偿付提供明确的规范依据。

合理有益费用。有益费用是指虽非管理事务必须支出,但客观上增加了受益人财产利益、不违反受益人可推知真实意思的费用,如为邻居家无人照看的果树进行施肥,使其增产增收,或为收留走失儿童支出的教育费用等。通过扩张解释可将合理限度内的有益费用纳入必要费用范畴,避免受益人不当得利、管理人利益受损的失衡局面。

管理人所负必要债务。管理人为管理事务以自己名义向第三人负担的必要债务,虽形式上并非管理人直接支出的费用,但本质上是管理事务产生的财物负担,与直接费用具有同质性。承认管理人的债务清偿请求权,符合制度规范目的,亦可简化求偿程序,由受益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职业管理行为的合理报酬。对于管理报酬应采用严格的有限肯定说,仅当管理行为属于管理人职业范畴内的专业行为,且该专业行为是完成管理事务的必需行为时,才允许管理人就合理报酬向受益人求偿。职业报酬与管理费用同属管理人劳动力消耗的交换价值,可通过扩张解释“必要费用”的内涵纳入。

二、无因管理“必要费用”司法认定的类型化实证分析

为精准检视《民法典》实施后“必要费用”认定的司法现状,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为数据源,筛选2021年《民法典》实施以来的生效裁判,选取司法实践中最具代表性的三类案件进行类型化分析,提炼裁判的核心分歧与共性问题。

(一)见义勇为型无因管理案例分析

1.案情简介

在“柴某诉顾某健康权纠纷案”中,2023年12月4日,柴某与顾某共同乘坐地铁上行自动扶梯,年过六旬的顾某站立不稳向后倾倒,柴某见状立即上前托扶救助,在此过程中身体失衡摔倒,导致左跟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柴某因该救助行为获颁“见义勇为”荣誉证书,为治疗支出医疗费、护理费等直接费用共计7992.68元。柴某起诉主张其行为构成无因管理,请求判令顾某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全额偿还上述必要费用;顾某辩称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见义勇为条款,其仅需承担适当补偿责任。

2.案例评析

本案中,法院最终认定原告柴某的行为构成见义勇为,援引《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酌定判令被告补偿7000元,全程未援引无因管理条款,亦未对案涉费用是否属于“必要费用”作任何审查和认定。法院在行为同时符合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构成要件时,完全回避无因管理条款,选择自由裁量空间更大的见义勇为条款,本质上是对“必要费用”认定标准的司法回避。同时,法院将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直接费用一并纳入人身损害损失范畴,适用“适当补偿”规则,混淆了费用与损失的规范边界。此类费用是管理人为完成救助行为产生的必然、直接支出,本应属于无因管理中的“必要费用”,应适用全额偿还。原告实际支出7992.68元仅获7000元补偿,近千元的费用缺口需自行承担,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完整保障。

笔者认为,定性混乱导致适用规则不明,适用规则不明则导致认定标准模糊,更是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潜在风险。应厘清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适用分工,为必要费用的认定提供可预期的规则。引入善良管理人的主观标准,以社会一般观念判断,原告支出均为救助行为引发的必然、合理费用,应认定为必要费用,由受益人全额偿还。

(二)紧急救助型无因管理案例分析

1.案情简介

在“马某某诉王某某、刘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中,2020年被告之子王某因交通事故重伤后死亡,原告马某某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代为处理王某的抢救、丧葬事宜,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5264.35元。相关票据原件已交由被告用于另案交通事故索赔,原告仅能提交票据复印件、转账记录等佐证。被告另案获赔后,以无票据原件为由拒绝返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全额返还垫付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法院最终认定原告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判令被告全额返还垫付款,并按LPR标准支付利息。

2.案例评析

本案中,法院未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苛责原告提交票据原件,而是结合间接证据形成的完整证据链认定了垫付事实,同时明确将垫付款相对应的资金占用利息纳入必要费用范畴予以支持。该案的裁判思路与部分同类案件否定利息请求的立场形成鲜明反差,直接凸显了司法实践中关于利息能否纳入必要费用的裁判分歧。

笔者认为,在紧急救助情形下,司法实践中应当适当缓和证明标准、减轻管理人的举证负担。无因管理行为本身具有突发性和非预期性,管理人很难像商业交易那样预先留存完整票据。若在证据认定上过于严苛,无异于将大量本应得到支持的管理人拒之门外,不利于实现无因管理制度鼓励互助的立法目的。同时,应优化举证规则,在紧急情形下减轻管理人举证负担,并统一利息请求的裁判标准,以保障管理人的合法权益。

(三)公益管理型无因管理案例分析

1.案情简介

在“董某芝、黄某元诉黄某平、向某莲无因管理纠纷案”中,二原告系未成年人黄某俊、黄某琳的祖父母,二被告系未成年人的父母。2019年,未成年人之父意外死亡后,二被告作为法定抚养义务人,具备扶养能力但长期怠于履行抚养义务,两名未成年人无人照料。二原告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代为抚养两名孙子女长达五年,垫付了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垫付的必要费用18万元,并支付5年代为抚养的劳务报酬8万元。

2.案例评析

本案中,法院认定原告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判令被告偿还必要费用12.8万元,以无因管理无偿性原则为由驳回了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法院明确将隔代抚养中垫付的生活费、教育费等纳入必要费用范畴,同时严格遵循无因管理无偿性原则,驳回了原告的劳务报酬主张。本案也凸显了“必要费用”范围界定的现实难题:对于管理人长期付出的非职业性劳务,完全否定其价值将导致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显著失衡,而直接纳入必要费用又将突破无因管理制度的无偿性原则。

笔者认为,本案的裁判立场,与同类案件中部分法院支持非职业性劳务报酬的裁判观点形成反差。司法实践中,往往是管理人实际支出的金钱费用能够得到支持,而劳务付出原则上被排除在“必要费用”之外。对此,应明确区分必要费用与劳务报酬的界限,确立严格的有限肯定规则,以应对司法实践中争议性费用认定高度不统一的乱象。

三、无因管理“必要费用”司法认定的核心困境

(一)“必要”与“合理”的判断标准模糊

必要性的判断是“必要费用”认定的核心前提,但当前立法未明确统一标准,学理上的主观说与客观说之争亦未形成通说,直接导致司法裁判尺度的混乱。

司法实践中,既未形成统一的必要性判断基准,也未确立明确的合理性审查规则。一方面,法院极少在裁判文书中对“必要费用”的认定标准进行专门界定与规范说理,多数案件仅对费用票据进行形式审查,只要原告主张并举证即全额支持,未对费用的“必要性”进行实质审查;另一方面,针对同类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判断,不同法院的裁判立场完全对立,以隔代抚养案件中的生活费为例,有法院以当地人均消费支出为标准全额支持,亦有法院明确否定生活费属于无因管理的必要费用。判断标准的缺失,直接导致个案裁判效果的显著差异,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与法律的可预期性。

(二)费用与损失的规范边界混淆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明确采用费用与损失二分的立法模式,但司法实践中二者的识别混淆已成为普遍现象。最典型的情形有二:一是将本属于损失范畴的管理人人身损害医疗费,笼统纳入“必要费用”范畴判令全额偿还;二是将本属于必要费用范畴的垫付医疗费、救助等直接支出,纳入见义勇为条款的“损失”范畴酌定补偿。

此种二分模式在司法适用中存在评价偏差的风险。自愿性支出的费用与非自愿性遭受的损害,本质上都是因执行管理事务导致的财产减少,费用的“必要性”与损失的“固有风险”标准实为同一问题的两面,即只要与执行事务高度相关、属于事务固有风险下的合理利益减少,法律均应予以救济。《民法典》将损失救济架构在公平责任之上,反而使一般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保护强于见义勇为中的救助人,此种评价差异的妥当性颇值怀疑。司法实践中,对“适当补偿”的理解往往偏向公平责任,将其定位为“本不需要救济、基于人道考量给予象征性补偿”,这进一步加剧了权益保障的失衡。

(三)争议性费用的认定规则缺失

当前司法实践中,针对劳务报酬、利息、精神损害等争议性费用,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关于“报酬”:部分法院严格恪守无偿性原则,一律驳回劳务报酬主张;部分法院以“护理费”“误工费”等名义变相支持非职业性劳务的报酬;亦有法院仅对职业性管理行为的合理报酬予以支持,且各类裁判普遍缺乏充分的规范说理。关于“利息”:有法院认为利息是必要费用的法定孳息,应自垫付之日起全额支持;亦有法院认为利息主张等同于变相索要报酬,违背无因管理的无偿性原则,判决予以驳回。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部分法院一概否定其纳入救济范围的可能性;或有法院在管理人遭受严重人身损害时,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裁判立场的混乱,使得当事人无法形成稳定的行为预期,对法律的统一性也有所损害。

且在学理上,虽对“必要费用”作广义解释、将利息及有益费用纳入其中已形成一定共识,只是司法实践对此回应不足,学理与实务之间脱节。

(四)举证责任分配与证据认定困难

无因管理行为尤其是紧急救助行为,具有突发性、非预期性的特征,管理人往往无法像商事交易一样预先留存、完整保管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仍机械适用一般举证规则,对管理人的证据要求过于严苛:一是仅认可票据原件作为费用支出的证明依据,对复印件、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的采信度极低,管理人常因票据原件遗失、交由受益人另案使用等瑕疵面临败诉风险;二是对难以精确量化的费用,要求管理人提交完整的支出凭证,否则不予支持,完全忽视了无因管理行为的特殊性。

不止于此,案件中,管理人不仅需要证明费用支出的事实,还需证明自己“有为他人管理之意思”这一主观要件。在客观他人事务中,如救助伤者、代垫医疗费,法院尚可依据管理行为推定管理意思;但是在中性事务或混合事务中,管理人若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利他意图,即使费用支出的事实清晰,仍可能因无法成立无因管理而丧失求偿权。证据规则的僵化,直接导致大量善意管理人的求偿权无法实现,使无因管理制度鼓励互助的立法目的落空。

四、完善“必要费用”认定规则的路径建议

(一)确立统一的必要性判断标准,规范费用范围界定

就必要性判断标准而言,应采纳善良管理人主观标准作为司法裁判的统一基准,以社会一般观念下,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理性人在管理行为发生的具体情境中是否会作出该项支出为核心判断依据,同时兼顾一般管理与紧急救助的差异化适用。在一般无因管理场景中,以社会一般人的合理支出为客观参照,平衡管理人与受益人的双方利益;在紧急救助情形下,应适度降低注意要求,只要管理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产生的不合理支出,仍应认定为“必要费用”。

同时在此基础上对“必要费用”作出符合规范意旨的广义解释,将四类核心支出明确纳入法定范围,弥合学理共识与司法实务的脱节问题。一是管理事务产生的直接支出;二是费用所生利息,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委托合同垫付费用的利息规则,自支出之日起按LPR标准计算;三是合理有益费用,针对虽非必需、但客观增加受益人利益的支出,通过扩张解释纳入范畴;四是管理人所负必要债务,认可与直接费用同质的债务清偿请求权,简化求偿程序。

(二)严格区分费用与损失,以“典型危险说”限缩损失补偿范围

应严格恪守《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费用”与“损失”二分的规范结构,以自愿性、必然性为二者的核心界分标准,明确“必要费用”适用全额偿还规则,“损失”仅适用适当补偿规则,禁止司法实践中二者的混同适用。同时厘清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条款的制度分工,明确费用偿还问题回归无因管理条款调整,人身损害补偿问题优先适用见义勇为条款,从根源上解决制度混用导致的规则适用错误。

针对损失“适当补偿”的司法认定,应采纳典型危险说作为核心判断标准。相较于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该标准更能精准地锚定管理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内在关联。只有因管理事务本身固有的、可识别的典型风险所导致的损害,受益人才负有补偿义务;若损害系管理人一般生活风险所致,与管理事务无直接关联,则应排除在补偿范围之外。

(三)统一争议性费用裁判规则,消解同案不同判现象

针对司法实践中争议最为集中的利息、劳务报酬、精神损害等费用,应构建层级清晰、标准明确的统一裁判规则,消解裁判分歧,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关于“利息”,应在司法层面形成统一裁判尺度,明确利息作为法定孳息,与劳务报酬存在本质区别,不违背无因管理的无偿性原则,应一律支持管理人自费用支出之日起的利息主张,以LPR为计算标准,填补管理人垫付资金的实际损失。关于“劳务报酬”,应坚持严格的有限肯定立场,原则上恪守无因管理的无偿性原则,仅两类例外情形支持合理报酬请求:一是管理行为属于管理人职业范畴的专业行为,且为完成管理事务所必需;二是管理行为具有长期性、持续性,且严重影响管理人正常职业收入,同时需严格审查职业关联性与报酬合理性,在行业常规标准或当地经济水平的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应有限纳入救济范围,明确其不属于“必要费用”范畴,不得纳入全额偿还范围,但在管理人因管理行为遭受严重人身损害(如构成伤残、死亡)的情形下,可通过损失补偿规则酌情予以救济,体现法律对善意互助行为的鼓励。

(四)优化举证责任与证据认定规则,保障管理人求偿权

结合无因管理行为突发性、非预期性的本质特征,需对现行举证规则进行柔性化调整,破解管理人举证不能的程序性困境,让善意管理人的求偿权真正落地。在紧急救助等特殊场景中,适当减轻管理人的举证负担,不再机械适用“原件优先”的证据规则,允许相关间接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费用支出的事实。同时也应区别对待不同类型管理事务的举证要求,合理分配管理意思的举证责任:对于客观他人事务,可直接依据管理行为本身推定管理人具有利他的管理意思,减轻主观要件的举证负担;对于中性事务或混合事务,结合事务受益指向、管理人行为方式等综合认定,避免因举证不能架空无因管理制度的互助功能。

此外,应明确受益人的证据协助义务,若管理人已将票据原件交由受益人用于另案诉讼、保险理赔等情形,受益人负有协助提供票据复印件、核实垫付事实的义务,不得以“无票据原件”为由拒绝返还垫付款,从程序上保障管理人的合法求偿权。

五、结语

无因管理制度是法律对社会互助善行的制度化回应,《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确立的费用与损失二分模式,为管理人权利救济提供了规范基础,但司法实践中“必要费用”认定的诸多乱象,让制度的立法目的难以充分落地。本文通过类型化实证分析发现,必要费用认定的核心困境,源于立法供给的不足、司法裁判标准的缺失与证据规则的僵化。唯有确立统一的必要性判断基准、厘清费用与损失的规范边界、统一争议性费用的裁判规则、优化适配无因管理特征的举证规则,才能真正破解司法裁判的乱象,让无因管理制度既能守住利益平衡的法律底线,又能真正实现鼓励互助、弘扬善意的制度初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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