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 投稿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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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法保护
Copyright Protection for AI-Generated Content
引言
其生成内容的版权法律保护问题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而日益受到重视。人工智能的快速进步带来了大量具有创造性的成果,然而,这些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保护范围以及面临的挑战等问题尚存在诸多争议。本文旨在为完善相关法律体系提供有益参考,深入探讨著作权法律保护的现状、挑战以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未来发展趋势。
AI生成内容的版权问题之所以重要,在于它涉及利益的多方面平衡。人工智能的发展一方面带来了创造领域激发创新活力的新机遇和新可能;另一方面,保护创作者权益,推动文化产业发展,著作权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是必不可少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归属如何确定,技术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如何平衡,这些都成为当前法律框架下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目前,围绕著作权法律保护AI生成内容,各方观点不一,争论不休。有学者认为,应当把AI生成的内容看作是作品,这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内容;而另一些学者则持相反的看法,认为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具有作品的特性。另外,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归属问题,也有各种各样的说法。这些争议反映了人工智能技术发展与现有法律体系之间的冲突,同时也凸显了相关法律体系完善的迫切性。
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法律保护所存在的困境
(一)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难以确定
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问题,同时也是一切问题的源头,人工智能创作的法律保护面临着最大的困难。有些传统理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版权制度,认为应该严格限定在人的创作范围之内。之所以坚持这种观点,是因为著作权法旨在保护和激发人类的创造力,而人工智能作为一种非人类的智能机体,其产生的内容在本质上仍应被排除在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外,尽管这些内容可能具有很高的价值。如果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能够明确,那么涉及人工智能物品的法律保护问题就可以解决了,因此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研究就显得颇为重要了。
对AI生成内容的性质认定,也涉及到了它和人类创造之间的关联。现有的人工智能技术虽然可以在某些领域产生一些具有创新性的内容,但是中国还处在一个弱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始终无法完全脱离人在产生创作物过程中的调节和控制作用。人工智能本质上只是一种“拟人化”的整合排列,对人的大脑思维进行模拟,对各种既有信息进行整合。因此,人工智能产生的作品是融人类思维与机械加工于一体的,其颠覆了传统知识产权的形成方式。
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AI生成内容的保护做出明确规定,很多学者建议利用狭义著作权来保护AI生成内容,因为AI生成内容具有“作品”的外观,但同时对于独创性的判断和作者的认定问题,各方意见并不一致。
(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性质认定不明确
其性质认定问题,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法律保护领域,尤其是在判定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以及权利主体归属问题上,其性质认定问题可以被视为关键核心。
从作品的构成来看,作品需要是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并且能够以有形的形式再现出来,依据著作权法。在现实中,一些AI生成的内容确实客观上契合了这个定义,比如一些AI创作的文章、绘画、音乐等,在形式上表现出一些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然而,若从著作权主体资格考量,生成这些内容的人工智能却难以被认定为适格主体。目前的法律和传统的版权观念都明确规定版权的主体应该是民事主体,也就是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的人组织,而AI目前显然还不在这个范畴内。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认定上,学界观点纷纭。一种观点强调作品必须由自然人创作完成,如在菲林律诉百度网讯公司一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以未体现自然人的创作过程为由,判定电脑软件智能生成的文章内容不构成作品。
与之相对,另一种主张“作品中心主义”的观点则认为,版权的核心在于作品本身而非作者,对作品原创性的判断应以客观标准为依据,将着眼点放在外在表现形式的表达上。如深圳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一案,法院以主创团队在资料录入、触发条件设定、模板和语料风格选择等活动与涉案文章的表现形式密切相关,属于智力活动为由,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属性。目前,关于AI生成内容的可版权争议,学界主要集中在对作品的理解上存在着“原创性”的分歧。一种典型的观点坚持认为,作品独创性中的“创”体现了作者的思想、情感和个性,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应区别于遵循算法、规则和模板的内容生成过程,重点在于审查人工智能在生成内容时是否将人的创作元素融入其中;另一种观点则主张通过表达的外部形式来确定是否符合原创性要求,而不是在创作过程中保护著作权法,对原创性的判断应以客观标准为依据。
(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归属问题
与人工智能创作相关的法律困境,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训练数据的版权风险:传统授权模式捉襟见肘
在人工智能的发展进程中,训练数据的获取犹如基石般重要,然而这一环节却深陷版权风险的泥沼。人工智能系统的训练数据来源广泛,包括但不限于各种文字、图像、音频等素材,依赖于海量数据进行学习和创作。在这一过程中,数据版权归属的问题变得愈加复杂。面对人工智能的海量学习需求,传统的“事前授权”付费模式暴露出了显而易见的局限性。
大量数据的授权一方面面临着极大的经营困难。要逐一追踪并获得每一个数据来源的授权许可,这不仅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人力成本,而且在实际操作中几乎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举例来说,如果按照传统模式,与每张图片的版权方逐一协商授权,所需的时间和精力将是无法想象的,这无疑会严重阻碍人工智能技术在构建用于图像识别的人工智能模型时,可能需要从互联网上收集数以亿计的图像数据。另一方面,即使能够获取部分数据的授权,也难以确保整个训练数据集合的合法性。有些资料来源不明或授权不明确,是因为资料来源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在海量数据中,可能混入了未经授权使用的版权作品,这使得人工智能在使用这些数据进行训练时,从一开始就处于侵权的风险之中。而且,传统授权模式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对培训数据的需求不断增长,导致人工智能在整个培训数据获取阶段都面临着严重的侵权风险,这种快速扩张的需求越来越难以得到满足。
2. 作者身份认定困难:传统规则遭遇新挑战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出现,前所未有地挑战了作者身份识别这一传统著作权法的规则。著作权法中的“作者”概念,通常是指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动和创造活动,创造出具有原创性作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的人组织,在传统语境中被指向。但是,AI生成的创造过程与传统模式的创造过程有很大的不同。人工智能依靠预先设计的算法和程序,通过学习和分析大量数据,自动创作内容。在这个过程中,虽然有人工智能开发者编写算法、设计程序以及提供数据等前期工作,但生成具体内容的过程并没有人类直接的创造性思维参与。这使得依据传统著作权法来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者变得极为困难,因为无法简单地将其归结为某一个传统意义上的作者,进而导致著作权法中关于作者身份认定和权利归属的规定在面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时难以找到合适的适用路径。
3.侵权责任承担问题:责任主体模糊引发困境
当AI生成牵涉到侵权时,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就成了棘手的问题。这主要是因为人工智能本身的特性——独立意识和担当能力都不具备。与自然人或法人有所不同,人工智能无法理解其行为带来的后果,也不具备主动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在发生侵权时,若要追究责任,应该归咎于人工智能的开发者和使用者。其他相关主体在法律上并未得到明确的界定。这种责任主体的模糊性,使得在人工智能生成物侵权案件中,受害者难以找到明确的索赔对象,法律救济难以有效实施,进而引发了一系列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困境,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公平性和权威性在人工智能创作领域的体现。
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困境的成因
(一)人工智能主体资格问题
法人和自然人的区别在于意识的自主性,人工智能也是如此,从现在的技术发展来看,人工智能不再仅仅是作为它的设计者或者使用者的辅助性工具,它的自主性慢慢的变成了自主性。然而,赋予AI主体资格需要与现行法律体系相适应,否则其主体资格的设立就没有任何意义。就现行法而言,民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而如果人工智能自身强行赋予其主体资格,最终极有可能导致法律体系的混乱,因为其意志表达的缺乏而难以完全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生成式人工智能虽然被判定不具备以“汉字屋测试”为标准的自由意志,但在模型的随机性、模型的状态、模型的参数和超参数、训练数据、硬件设备参数等因素的影响下,通过了“图灵测试”,将相同的提示词输入人工智能系统,产生内容是不唯一的。然而,将生成式AI Stable Diffusion视为一般创作工具,并将生成内容视为使用者所表达的观点,人工智能文生图案判决书就值得讨论了。
(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性质认定问题
事实上,目前学术界对于AI生成内容可版权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对作品的理解上存在着“原创性”的分歧。就原创性认识而言,“作品源于作者独立而富有个性的创作,被烙上了独特的聪慧的印记,是作者精神和意识的产物”,这是一种典型的观点,认为作品原创性中的“创造”体现了作者的思想、情感和个性。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不同于严格遵从算法、规则和模板的内容生成过程,它不存在任何思想和个性空间,而应着重考察人的创作是否在人工智能内容生成过程中得到体现。另一种典型的相反观点认为,著作权法仅保护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而不涉及作品的创作过程。在判断独创性时,应遵循客观标准,通过作品外在形式来判断其是否符合独创性的要求。
(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问题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迅速进步,尤其是在机器学习和深度学习方面的突破,人工智能如今能够创作出在外观上与人类作品相似的诗歌、音乐和绘画等作品。这些作品在形式上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但在创作主体上却与传统作品有本质区别,引发了权利归属的讨论。
以人类作者为基础,建立现行著作权法体系,要求作品必须由自然人。作为非自然人主体的人工智能,其创造的作品能否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在法律适用上就成了一个难题。并且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产生涉及到包括设计者、开发者、所有者和用户在内的多个主体。这些主体在创作过程中的角色和贡献各不相同,导致了对创作物权利归属的不同理解和主张。
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问题,目前有四种主要观点:归属设计师的权利、归属用户的权利、设计师与用户共有的权利、归属公共领域的权利。
关于归设计师所有的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算法的设计是一种创造性劳动,符合以劳动为基础的物权归属于设计师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正当性;但这一观点存在一定缺陷:设计者可能无法控制使用者以何种方式在何时、何地生成何种形态的生成物,这导致在实际层面上,设计者很难面对生成物的权利行使。
归属于使用者的观点认为,使用者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关系更为紧密,且著作权法的目的是激励大众的创作积极性,故其应受保护的对象应是直接创作作品的主体,或最接近作品产生原因力的主体。但这一观点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用户只是提交了搜索或选择的关键词或素材,并没有开展真正的创作活动,因此不应享有版权。
AI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是设计师和使用者共有的观点认为,对于AI作品的产生,设计师和使用者都是有所贡献的,并且不能通过硬性规定来明确衡量两者的贡献。但这种看法也有一定瑕疵。双方在理论层面上没有创造合意的逻辑缺陷,也没有任何经济利益冲突指导双方在实践层面上的作用,是无法解决的。
归于公共领域的观点认为,公共领域是人类所有智力成果的最终归宿,将人工智能作品纳入社会公共领域能够解决各方主体对其所有权的争议,降低公众再次利用这种生成物创造的成本。然而,这一观点忽视了对劳动主体在人工智能生产和作品创作中付出的激励,使增加社会创造力这一长期目标的实现变得困难。
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模式的选择与制度设计
(一)主体的有限认可:二元作者的尝试
1. 当前主要学说简要分析
在传统的法律制度中,对自然人设定严格限制民事主体资格。然而,随着法人等非自然人实体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逐渐确立,人工智能是否应被赋予民事主体资格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的热点议题。尤其是在版权领域,AI生成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以及它的版权归属,引发了人们的广泛讨论。本节对三种主要的关于人工智能著作权主体地位的理论进行分析和评论:将人工智能视为民事主体的理论、将人工智能研发者视为作者的理论,以及将人工智能使用者视为作者的理论,并讨论各学说的核心内容与弊端。
(1)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民事主体说
民事主体仅限于自然人,这是传统民法理论所认为的。但随着法律制度的发展,也赋予了法人等非自然人实体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基于此,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作为一种新兴的技术实体,其产生的内容在法律意义上可以被看作是“作品”,因此可以将人工智能拟制成民事主体,从而享有著作权。
然而,这一学说存在显著的弊端。首先,人工智能缺乏对自主财产和承担责任能力等民事主体资格的基本要求。其次,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民事主体可能导致责任归属不明确,因为人工智能的行为实际上是由其背后的算法和程序控制的,而这些算法和程序的编写、执行和维护都需要具体的人来承担,这种拟制可能只是形式上的,没有解决实质问题。
(2)将人工智能研发者视为作者说
该观点认为,AI的研发者可以被视为AI生成内容的作者,包括投资人、开发者、管理者等。这种看法主要是基于法人被认为是作者的逻辑,同时也是著作权法中关于劳动财产论的观点。劳动财产论认为,创造性劳动是谁付出的,该劳动成果的著作权由谁享有。
然而,这一学说同样存在诸多弊端。首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归属问题复杂,因为涉及到数据权属、算力成本等多个因素,这些因素往往难以准确衡量和界定。其次,人工智能研发者已经从非版权收入中获得利益,如果再赋予其著作权,可能导致双重获利,不利于市场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最后,人工智能研发者的智力投入主要集中在模型设计上,而非具体生成的内容上,因此将其视为作者可能缺乏充分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3)将人工智能使用者视为作者说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该算是真正的作者,人工智能使用者,也就是操作AI工具进行创作的人。这一观点建立在“工具论”和“创作指令论”的基础上,认为人工智能只是创作的辅助工具,创作的关键在于使用者的“脑力劳动”。
然而,这一学说同样存在逻辑上的漏洞和弊端。第一,把AI使用者看成作者,把创作指令和创作本身混为一谈。用户所提供的指令仅仅是一种手段,而不是创造本身,来指导人工智能进行创作。第二,在高级互联系统中,用户的参与度可能很低,甚至仅仅是输入一些简单的指令或参数,而把这样的用户看成作者,可能忽略了AI在创作中的重要角色。最后,这一观点可能忽略了人工智能产生内容的不唯一性,即同样的输入可能产生不同的输出,这一点与人类创作有着显著的不同:人类创作往往是独特性的、创新性的,而人工智能产生的内容更多的是依靠算法和数据的处理结果来实现的。
综上所述,三种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归属的学说都试图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解决这一问题,但每一种学说都存在其局限性和弊端。因此,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和探讨人工智能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以期找到更加合理、公正和可行的解决方案。这不仅对创作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保护作用,对推动人工智能技术健康发展、推动社会全面进步也是大有裨益的。
2. 二元作者理论
二元作者理论是人工智能在创作领域与人类的一种新型关系模式。二元作者理论创新地提出,在AI生成内容的情境下,可以有人工智能和人类两个层次的作者存在。其中人工智能作为辅助创作的工具,其开发者和用户共同构成了人工智能层面的“作者”身份,在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而人类作者则在创作决策环节中扮演了最终的决定角色。该理论开辟了一个全新的视野,解决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归属问题。通过有条件地承认人工智能的创作主体地位,同时坚定不移地维护人类作者的核心地位,我们既能有效保护创新成果,又能实现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妥善管理与保护。然而,只有这样,理论才能从容应对人工智能技术发展所带来的一系列全新挑战,其顺利实施有赖于法律框架的相应调整,以及各方责任义务的清晰界定。
二元作者理论着重强调人类作者在创作进程中的核心价值,致力于确保人类作者的著作权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从而维护其合法权益。与此同时,有限度地认可人工智能的创作主体地位,肯定其在创作过程中所做出的贡献,有助于激发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潜力与创新活力。
在深度反思和重新定义“作者”身份的关键历史节点下,此时人工智能技术正持续高速发展。因此,随着具身人工智能的独立创作日益普遍,并且市场需求逐渐稳定,著作权法可以考虑将其视为“作者”,从而建立一个与人类作者共同存在的双重作者体系。为推动二元作者理论的落地实施,有必要对现行著作权法进行针对性调整,明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归属规则,以及人工智能与人类作者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在处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引发的责任问题时,需清晰界定人工智能开发者、使用者和人类作者的责任界限,以确保责任分配的公平性与合理性。对非人类创作主体的认可意义重大,不仅有助于纠正人工智能时代“人类一元作者”观念的不适应性,维护著作权法中“创作”标准的协调性和稳定性,而且可以拓宽我们对创作主体多元化的认知边界,为迎接新型的人机协同、人机共生的创作生态打下坚实基础。
(二)性质认定: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邻接权客体
通过以上对著作权保护的两种模式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在具有现实合理性的同时,邻接权保护模式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体系逻辑的内在要求。
一是邻接权保护模式有利于著作权制度的协调。版权制度发展到现在已经成为一个比较稳定和封闭的体系,它是由狭义的版权和邻接权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狭义的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创作权益,而邻接权则侧重于劳动成果的传播权益的保护,以及相关利益方的权益,这些权益不属于作品的范畴,但具有一定的价值成果。邻接权制度比较开放,可以灵活地根据现实需求进行调整。采用邻接权保护模式,不仅可以避免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强行纳入狭义的版权体系而破坏现有的制度框架,还可以防止其脱离版权体系而进入公共领域,从而使投资者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版权体系整体保持稳定和协调。
第二,邻接权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与其价值理念是一致的。邻接权相对于侧重于保护人类创作的狭义著作权而言,更侧重于保护投资人利益,这种价值理念与法律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需求高度契合,与当今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模式相辅相成。邻接权制度的建立是为了适应现代通信技术的发展需求,重视传播过程中的经济价值,保障相关利益方的权益,并通过设立邻接权来保护人工智能项目的利益相关者。能够激发他们对新兴技术产业的投资热情和信心,鼓励加强研发,与国家发展战略协同发展,从而推动我国在高科技和前沿核心技术领域取得更大进展。
相关主体的利益最终可以通过邻接权保护模式来平衡。版权法的核心在于通过对不同主体利益的衡量和分配,平衡利益分配,达到保护合法利益和促进文化发展的目的。法律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也涉及利益平衡的问题。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出现,无论是否对其进行法律保护,都对打破以往人类作品垄断版权市场利益格局和现有版权利益平衡关系产生了重大影响。经过利益得失分析,邻接权保护模式能够在各主体利益之间实现较好的平衡,确保各方权益得到合理保障,促进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整体而言,在理论层面上,邻接权保护模式合理性显著。其保护周期相较于著作权而言,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实际需求更为契合。一方面,它能够有效规避因法律保护不够周全而引发的激励不足问题,确保相关主体的积极性得到充分调动;另一方面,也能防止因过度保护而导致的激励过度现象,维持市场和创作环境的平衡。当使用邻接权来保护AI生成的内容时,AI就在这个框架下被当作人类的辅助工具。因此,由此产生的相关权利自然归属于相关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从而巧妙地规避了人工智能主体资格认定这一复杂且颇具争议的问题。这一模式使得权利归属更为清晰明确,便于在实践中进行管理和操作,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保护提供了一种相对简便且可行的路径。
因此,虽然当前的著作权法已经很难赋予AI生成内容作品的主体地位,但它并没有阻碍其作为邻接权的对象。但其创作者邻接权也属于作品传播者的权利,如果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类型的话。从长远来看,AI生成内容仍有潜在的风险被确认为主要作品类型,未来甚至可能给予其狭义的版权保护,作品邻接权的性质可能会发生变化。目前也有研究者提出人工智能应成为法律主体,以应对人工智能所产生的各种现象,这可能会对特定类型的邻接物权建立带来正面效应,但仍缺乏对构成邻接物权客体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正当性效力。这样,无论通过以上任何方式解释,都将确立人工智能创造的邻接权的客体地位。
(三)权利的合理分配:委托关系下的权利归属
从诞生之日起,版权法律体系就一直围绕着作者而构建。在这一体系中,作者凭借自身创造性劳动成为作品的原始权利人,依法享有各项著作权。作者作为权利源头的设定,不仅体现了公平正义原则,更为作品确立了清晰的权利归属逻辑,从而获得市场的认可与接纳。但随着知识内容市场的火爆,创作不再是版权获取的必经之路。市场机制的介入,促使版权的创作主体和权利主体逐渐分离,权利格局越来越复杂,越来越多元。在这一演变过程中,多数权利开始向资本倾斜,与创作者渐行渐远,形成了新的利益分配态势。
创作式人工智能的兴起,在市场变化面前,对版权法律体系提出了全新的挑战。虽然可以认可生成式人工智能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创造主体的资格,但是它不能直接成为权利主体。生成式人工智能虽拥有独立创作的技术能力,却因缺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著作权法律框架内的地位变得复杂棘手。
我们有必要将其作者资格与权利资格区别对待,以有效解决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主体性问题。生成式AI的创造行为可以看作是创作关系的基础上的委托契约。开发者为其构建多模态感知、交互技术、实时决策系统和行动系统,并配备学习和进化机制,以便设定创作的路径和条件。基于此,我们可以认定生成式AI的创作是开发商和用户共同享有作品著作权的明确约定权利归属的委托合同。这种处理方式一举两得,既解决了权利起点问题,又为后续权利转让及侵权纠纷提供了清晰的溯权路径。无论生成式人工智能与用户之间如何进行权利流转,或其生成内容是否涉及侵权,均可依据委托合同明确权利归属与责任划分,确保法律关系清晰稳定。
生成式AI生成作品的权利属性与人类作品有显著区别。生成式人工智能具有快速生成大量内容的能力,能够实现创作的批量和规模化,并在短时间内产生文字、图像、音频和视频等多种形式的作品。如果不区分两者的创作物,人类的创作市场将面临严重的挤压,甚至可能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本身的创造能力的发展产生抑制作用。所以,至少要从以下两个维度来区别考量生成作品的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权利属性。一种是获得权利的方式,可以考虑摒弃自然人作品创作完成即获得版权的模式,改为将作品作为版权生效要素进行登记。防止大量同质化内容过度占有权利空间、推动优质内容产出、保证公共空间的素材供给,是这样做的好处。同时,登记能够及时确定权利的来源,使后期的权利纠纷能够得到有效的减少。二是权利保护期限,鉴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生产效率高,市场对其内容需求频繁变化,版权运营周期相对较短,过长的保护期限很难起到实际的规范和激励作用,版权保护期限相对较短,因此更能适应市场变化、促进内容创新,使法制与市场需求实现动态平衡的保护期限的合理缩减。
四、结论
在大数据时代,AI技术发展迅猛,对AI生成内容的版权保护成为重要议题。本文从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创作物的可版权、权利归属和版权保护模式等方面,结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争议和实践经验,展开理论探讨。本文认为,一条可行的保护路径是通过邻接权制度来保护AI生成内容,不仅可以将人类和AI作品区分开来,也可以解决实际问题。简而言之,版权法律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问题是一个复杂而现实的问题,这一问题对著作权法律的保护至关重要。我们需要不断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加强国际合作,鼓励技术创新,综合考虑技术发展、法律制度、利益平衡等各方面因素,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健康发展和文化繁荣。未来,随着AI技术的不断发展,为AI生成内容的版权保护提供更为全面有力的法律保障,还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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