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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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中再交涉义务的理论证成与司法适用
The Theoretical Justification and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the Obligation of Re-negotiation under the Principle of Changed Circumstances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首次以法典形式确立情势变更制度,并创造性引入“重新协商”程序,体现了立法者对意思自治与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双重考量。然而,“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这一模糊表述引发学界与实务界对再交涉制度法律性质的广泛争议:再交涉究竟系权利抑或义务?违反再交涉义务应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当事人未经再交涉即起诉,法院应否受理?这些问题的回答,不仅关乎情势变更制度的体系融贯,更直接影响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本文以《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为规范基础,从再交涉义务的法理证成出发,探讨其法律性质的应然定位,主张“行为义务说”之理论立场,并通过对司法实践的考察揭示当前适用困境,最后提出制度完善路径,以期为情势变更制度的理论深化与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一、再交涉义务的法理基础与规范依据
(一)再交涉义务的域外法源流
再交涉义务并非《民法典》的原创性制度,而是有着深厚的比较法渊源。该制度于20世纪80年代在域外学说中首次被系统提出,并于90年代之后被《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和《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等国际性商事立法所采纳,逐渐成为现代合同法应对合同基础丧失的重要工具。在德国法上,2002年债法现代化改革将交易基础障碍规则明文规定于《德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三条,但立法者并未接受霍恩(Horn)教授关于“重新协商义务”的立法建议。第三百一十三条虽然明确赋予当事人合同变更请求权,同时规定在合同变更无法实现或履行存在不可承受之情形时,当事人可主张合同解除权,却未对双方当事人是否负有重新协商的法定义务作出清晰界定。德国学界与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观点长期认为,合同变更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产生强制当事人开展合同内容重新谈判的效力,当事人仅需先行自行就合同变更事宜进行磋商,该磋商行为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值得关注的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五民事审判庭2011年作出的一则裁判,就此问题引发了学界的重新探讨与思考。该案判决指出,依据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负有与对方协同配合、完成合同内容变更的义务,从合同变更请求权中可推导出相对方负有同意合同变更的义务,而该项义务的履行,必然以双方进行协商为前置条件。而法国法在该问题上的立场则经历了根本性转向,在2016年债法改革实施之前,法国民事合同领域始终拒绝认可“不可预见理论”,严格恪守“契约为当事人间之法律”的传统原则。2016年修正后的《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打破了这一传统立场,法国立法者采取了权利角度的表述,同时明确在再交涉期间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并不中止,体现了对合同严守原则的尊重。
国际统一私法文本对再交涉制度的定性存在明显分歧。PICC第6.2.3条采用“权利说”,规定“出现艰难情形时,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entitled to request renegotiations);而PECL第6.111条则采“义务说”,规定“当事人应当进行磋商以改订合同或者解除合同”(bound to enter into negotiations)。更为重要的是,PECL第6:111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违反再交涉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可对违反诚信原则、拒绝协商或恶意中断协商的当事人判处损害赔偿。这一比较法背景,为理解我国《民法典》的立法选择提供了重要参照。
(二)再交涉义务的双重正当性基础
再交涉义务的法理基础可以从内在和外在两个维度加以证成,前者根植于意思自治理念,后者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
从意思自治理念的角度而言,再交涉义务是对传统契约严守原则的适应性延伸。传统契约严守原则的核心要求是对当事人缔约时形成的“合意”予以尊重,但这种尊重不应僵化为对文本的机械遵守,而应延伸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尊重。当情势变更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时,维持原有合同条款已经不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此时允许甚至要求当事人通过再交涉形成新的合意,恰恰是对意思自治精神的贯彻。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再交涉义务的正当化进路是从传统契约严守原则要求之“合意尊重”延伸到合同缔结后为解决纠纷而要求的“当事人尊重”,契合“合同尊重”的法思想,也与我国鼓励交易原则相契合。再交涉使当事人有机会根据变化了的情势重新配置权利义务,实现当事人自主性与自律性的最大化。
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而言,再交涉义务是诚信原则在合同履行阶段的具体化。诚信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相互协作、彼此体谅,不得损害对方的合理期待。当情势变更使一方陷入履行困境时,另一方基于诚信原则负有协助义务,通过协商探寻双方均可接受的解决方案。这种义务根植于“关系合同理论”,该理论认为合同不仅仅是一次性的交易,更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持续性关系。在关系合同视野下,维护合同关系的“继续”与“应变”比机械坚守原有条款更加重要,而再交涉正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制度工具。
(三)《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范解读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采用“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的表述,体现了立法者审慎的规范设计。从字面含义分析,“可以”作为授权性用语,通常意味着赋予当事人选择权而非强制义务。然而,深入考察该条款的规范体系与立法意图,这一表述实则承载着双重规范功能。
首先,“可以”的表述确立了受不利影响方的协商启动权。情势变更发生后,是否启动再交涉程序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主判断,法律对此不设强制性要求,充分尊重了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自由。这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文本结构相契合,表明再交涉请求权与后续变更解除请求权处于平等地位,而非必须遵循的先后顺序。其次,当受不利影响方实际行使协商请求权后,双方当事人即产生基于诚信原则的协作义务。这一解释路径获得体系解释的有力支持:《民法典》第七条确立的诚信原则,以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应遵循诚信原则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的规定,共同构成再交涉义务的规范基础。一旦一方提出协商请求,对方即负有积极回应并参与磋商的法定义务。2023年12月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32条第3款进一步明确了再交涉的司法价值,将“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纳入法院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考量因素。这表明,尽管再交涉并非诉讼的强制前置程序,但当事人是否进行协商以及协商态度,已成为司法裁判中不可或缺的评价要素,凸显了再交涉在合同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地位。
二、再交涉义务的法律性质之争与学说评析
(一)学界主要观点的梳理
关于再交涉的法律性质,学界形成了多种理论学说,主要包括权利说、法定义务说、附随义务说、不真正义务说、前置程序说和倡导性规范说等。这些学说从不同角度切入,各有理论依据,也各有适用局限。
权利说主张再交涉是受不利影响当事人的权利而非义务。该说以PICC第6.2.3条的“有权要求”表述为规范依据,认为是否启动再交涉程序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法律不应强制干预。在我国,张素华教授主张再交涉制度应以再交涉权利为中心展开,并进一步认为该权利具有形成权的性质。
法定义务说认为再交涉是法律基于诚信原则对当事人课加的真正义务,该说以REC第6:111条的“应当进行”表述为规范模板,主张违反再交涉义务应产生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陈洁蕾认为,民法典用隐含的方式向当事人强加了一种再磋商义务,该义务的确立及履行皆本于诚信原则,违反该义务时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予以救济。
附随义务说是法定义务说的一种变体,主张再交涉义务属于合同附随义务的范畴。在合同债之关系的义务群中,附随义务是区别于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的第三类义务,以指引当事人如何行为为目的,并不具有强制当事人承诺或达成合意的效果。将再交涉定性为附随义务,既承认其义务属性,又避免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度限制。
刘佳沐等学者提出再交涉制度具有促进意思自治、提升交易效率、合理分配合同风险的多重功能,其核心价值在于将再交涉定性为一种“义务”。然而,这种义务性质应被界定为“不真正义务”,而非传统意义上的强制性义务。具体而言,违反该义务将导致一系列不利后果,包括但不限于:丧失中止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资格、影响法院对合同履行状态发生实质性变更时间点的认定、削弱当事人在合同风险分配中的既得利益等,但不会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理论定位既尊重了当事人自主协商的意愿,又通过义务约束机制确保了再交涉的实质开展。
前置程序说是司法实务中较为流行的观点,主张再交涉是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合同变更或解除请求的必要前置环节。按照此观点,若当事人未履行再交涉义务即直接提起诉讼,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程序,为双方提供协商空间。值得注意的是,周恒宇在相关论述中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的阐释,当事人在履行再协商义务期间,债务人有权主张中止履行抗辩权。这种解释路径实质上强化了再交涉程序的强制效力,使其不仅具有程序性意义,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挥实质约束作用。
倡导性规范说为学者吴逸宁所倡立,该学说以法经济学为分析视角,对再交涉义务展开了深入的理论反思。在其看来,于《民法典》的规范框架下,唯有对再交涉义务作出司法适用层面的限缩解释,将其纯粹界定为倡导性规范,切断该义务与后续司法介入效果之间的适用关联,同时限制法官对再交涉过程作出法律层面的评价,才能最大程度上保障法官顺利履行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公平分配的司法职责。
(二)学说的批判性检讨
上述各学说均有一定合理性,但也存在各自的理论局限。权利说虽然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过于偏向受不利影响一方的利益,未能充分考虑另一方当事人的协作责任。单纯的权利定位难以解释当一方请求协商而另一方拒绝回应时的法律后果问题。法定义务说和附随义务说的问题在于,如果将再交涉定性为产生损害赔偿责任的真正义务,则需要明确违反义务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损害数额的计算方法,这在实践中面临极大困难。前置程序说在实践中同样面临困境,该说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则存在张力,因为法律并未将再交涉明确规定为起诉的前提条件。从比较法上看,即便是PECL采义务说,也未将再交涉作为强制性前置程序。如果强制要求当事人必须先行协商,可能导致当事人被迫参与无意义的形式性协商,反而增加交易成本。吴逸宁的倡导性规范说提供了独特的分析视角,但其“祛司法适用化”的主张可能走向另一个极端。如果再交涉完全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则可能弱化当事人进行诚信协商的激励,使该制度形同虚设。
(三)本文的立场:行为义务说
综合考量各学说的优劣,本文认为将再交涉义务定性为“行为义务”较为妥当。所谓行为义务,是指当事人只要符合诚信地进行了再交涉,即符合要求,而不强制当事人一定要达成新的合同或达到特定结果。这一定位由韩世远教授最早提出,周恒宇进一步阐释指出:再协商义务并非一种结果义务,而是一种“行为义务”。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只要其基于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与对方重新进行协商,即可认定其履行了再协商义务,并不要求此种“重新协商”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结果。行为义务说的理论优势在于:其一,承认再交涉的义务属性,为一方拒绝协商或恶意协商设定了法律评价的空间;其二,将义务内容限定于“诚信参与协商”这一行为层面,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达成合意,尊重了协商结果的开放性;其三,与我国《民法典》诚信原则的一般性要求相契合,具有规范体系上的融贯性。当事人违反诚信协商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可以参照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则追究其赔偿责任,但这种责任的认定需要严格把握,避免泛化。
三、再交涉义务司法适用的困境与反思
(一)司法实践的基本态势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情势变更中再交涉义务的适用总体上较为谨慎,且裁判标准尚不统一。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梳理,可以发现以下特点。
第一,部分法院明确要求当事人履行再交涉义务。在宿迁学院与曹伟合同纠纷案(〔2017〕苏13民终2578号)中,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首先应当履行‘再交涉义务’,即进行协商变更或者改订合同,只有在无法改订合同或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时,才可解除合同。”该案是《民法典》颁布前司法实践中明确阐述再交涉义务法理的典型案例,将再交涉定性为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确立了“先协商、后裁判”的程序性要求。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虽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标准,但在再交涉义务的阐述上较为简略。在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等采矿权纠纷一案(〔2008〕民二终字第9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着重强调了公平原则作为民事合同订立与履行的核心准则。本案中,鹏伟公司因遭遇鄱阳湖36年罕见低水位灾害,导致合同履行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该情形在缔约时显然无法预见,且超出常规商业风险范畴。法院指出,若在该特殊情况下仍要求当事人严格遵循原合同条款,将导致一方独享利益而另一方承担全部损失的不公局面,对受损方鹏伟公司显失公平。基于对案件事实的全面考量及公平原则的适用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支持了鹏伟公司关于合同变更的诉讼请求,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路径。
第三,法院在判断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分时,通常不以是否进行再交涉作为认定标准。在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是否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法院的论证重心放在对情势变更构成要件的审查上,而非对当事人协商行为的评价。类似地,在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再24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因国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超出当事人的合同预期,使得合同不能履行的,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同样未将再交涉作为案件的焦点问题。
(二)司法适用中的主要困境
通过对司法实践的考察,可以发现再交涉义务在适用中面临以下困境。其一,“合理期限”的认定标准模糊。《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方可诉诸法院,但何为“合理期限”,法律并未给出明确指引。合理期限的长短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情势变更的严重程度、当事人的协商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但这种个案化的判断方法难以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其二,再交涉的实质性标准难以把握。行为义务说要求当事人“诚信地”进行再交涉,但诚信协商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如果一方当事人虽然参与了协商,但始终坚持不合理的条件,是否构成违反诚信协商义务?法官对当事人协商过程的审查应当深入到何种程度?这些问题都缺乏明确的规范依据和裁判。其三,违反再交涉义务的法律后果不明确。如果认定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再交涉义务,应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学界存在损害赔偿责任说、丧失抗辩权说、影响裁判结果说等不同观点,司法实践中也缺乏统一认识。这种不确定性可能导致再交涉义务沦为“软约束”,难以发挥应有的制度功能。其四,再交涉与诉讼程序的衔接存在障碍。如果当事人未经再交涉即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是驳回起诉、中止审理还是继续审理?从现有案例来看,法院一般不会因当事人未进行再交涉而驳回起诉,但会将当事人的协商情况作为裁判时的考量因素。这种“柔性处理”虽然避免了程序僵化,但也使再交涉程序的规范约束力受到质疑。
(三)法经济学视角的反思
吴逸宁从法经济学视角对再交涉义务的司法适用提出了深刻批评。根据不完全契约理论,再交涉义务虽然具有优化当事人地位、实现新的价值创造、降低成本等经济功效,但其发挥作用受制于两大因素:机会主义行动的风险和再交涉地位的不对称。关于机会主义行动的风险,吴逸宁认为,若将交涉过程中的博弈行为置于情势变更发生后的再交涉场景中,只会进一步放大机会主义行为的发生风险。究其原因,原本已被机会主义交涉行为所利用的“扭曲的合同均衡”,还将面临被当事人以非合作的机会主义交涉方式重新进行利益分配的风险,最终的结果,只会让优化合同条款、实现价值创造的初衷与实际走向愈发背离。也就是说,即便合同双方都明确协作式交涉能够实现资源价值的增量创造,却依旧有可能在实际交涉中持消极应付的立场。而再交涉中双方地位的不对称性,主要体现在当事人之间存在信息掌握程度的差异,同时一方的先行投资行为,也有可能弱化其自身的谈判地位“先行投资的存在就会弱化自身再交涉的立场,结果导致不得不让步,带来的代价就是事前期待利益的损失。”
更为关键的是,法官在审查当事人再交涉行为时面临严重的信息偏差问题。“当法官面临信息不对称问题时,当事人的再交涉势必会将法官司法介入后的裁判结果,作为再交涉无果时最终利益分配的前置依据。一旦预判到法官裁判结果存在不确定性,各类机会主义行为便会伺机滋生,当事人会通过操控信息的方式,诱导法官作出偏向自身利益的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进行的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主交涉,而是着眼于法官最终介入的“影子交涉”,这与再交涉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这一分析揭示了再交涉义务司法适用的内在张力,一方面,将再交涉义务与司法介入效果相联动可以增强当事人协商的激励;另一方面,这种联动可能催生策略性的“影子交涉”行为,反而阻碍真正的自主协商。
四、制度完善的路径思考
(一)明确再交涉义务的具体内容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仅规定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但对再交涉义务的具体内容语焉不详。为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明确以下问题。
关于再交涉的启动,应当承认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享有请求重新协商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情势变更确已发生,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二是请求应当及时提出,不得无故拖延;三是请求应当说明情势变更的事由及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关于再交涉的参与,一旦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提出了协商请求,对方当事人基于诚信原则负有协作义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回应,参与协商过程。关于诚信协商的标准,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披露与协商有关的必要信息,认真考虑对方提出的方案,不得故意拖延或设置不合理障碍,不得坚持明显不合理的协商条件。
(二)合理界定违反再交涉义务的法律后果
对于违反再交涉义务的法律后果,本文主张采取“区分处理”的立场。对于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而言,如果其未经再交涉即直接起诉,不应因此丧失诉权,但法院可以在裁判时将其未进行协商的情况作为考量因素。如果法院认为案件确有协商解决的可能,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40号文件即指出:“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改订合同;重新协商不成的,争取调解解决。”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如果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商或者在协商过程中违反诚信原则,可能产生以下不利后果:一是影响法院对情势变更后合同变更或解除方案的裁量,法院可能在利益分配上作出对其不利的判断;二是如果其违反诚信协商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如因拖延协商导致对方损失扩大),可以参照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则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如刘佳沐等学者所主张的,不履行或瑕疵履行再交涉义务的当事人可能丧失中止履行抗辩权的援引资格。
(三)完善再交涉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机制
鉴于我国现行法并未将再交涉明确规定为起诉的前置条件,不宜强制要求当事人必须先行协商方可诉诸法院。但可以通过以下机制优化二者的衔接。其一,建立诉前调解与再交涉的对接机制。法院在受理情势变更案件后,可以建议当事人先行通过诉前调解程序解决纠纷。诉前调解既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再交涉的平台,又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纠纷的高效化解。其二,强化法官的释明义务。在审理情势变更案件过程中,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再交涉的意义和方法,鼓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继续协商。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和解,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其三,将当事人协商情况纳入裁判说理。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对当事人的协商情况予以回应,说明当事人是否进行了诚信协商以及协商情况对裁判结果的影响。这种公开透明的裁判说理,有助于增强再交涉制度的规范约束力,引导当事人形成积极协商的行为预期。
(四)注重发挥仲裁在情势变更案件中的作用
相较于诉讼,仲裁在处理情势变更案件方面具有一定优势:程序更加灵活,便于引导当事人进行再交涉;仲裁员可以由当事人选择,更容易获得当事人的信任;仲裁程序的保密性也有利于当事人坦诚协商。因此,应当鼓励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情势变更纠纷,充分发挥仲裁制度在促进再交涉方面的独特优势。
五、结论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确立的再交涉制度,是对传统契约严守原则的重要突破,体现了立法者对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双重尊重。再交涉义务的引入,使情势变更制度形成了“当事人自主协商优先、司法介入适度谦抑”的双层调整机制,有助于实现合同纠纷的高效化解和交易秩序的动态平衡。本文认为,再交涉义务应当定性为“行为义务”,即当事人只要诚信地参与了再交涉即符合要求,而不强制其必须达成特定结果。这一定位既承认了再交涉的义务属性,又尊重了协商结果的开放性,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和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在司法适用层面,应当避免将再交涉程序绝对化为诉讼的前置条件,但可以将当事人的协商情况作为裁判时的重要考量因素。对于违反诚信协商义务的行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利益分配、损害赔偿等方面予以相应评价。当然,在交涉义务的具体内容、履行标准和违反后果等问题,仍有待司法解释和裁判实践的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在立法论层面,也可以考虑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对再交涉义务作出更为详尽的规定,以增强制度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随着《民法典》的深入实施和司法经验的不断积累,相信情势变更中的再交涉制度将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更好地发挥平衡当事人利益、维护交易公平的制度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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