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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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典化背景下海域综合治理的法治保障——以辽宁为例
Legal Guarantee for Comprehensive Marine Area Governance in the Context of Codification —A Case Study of Liaoning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是我国生态环境治理体系迈向成熟定型的重要标志,其通过规范整合、结构协同与效力提升,为海域综合治理确立了新的制度框架与价值导向。辽宁省作为海洋大省,拥有丰富的海洋资源与重要的生态区位,在涉海立法基础、政策框架与治理成效方面取得积极进展。然而,对照法典对海域治理提出的体系化、协同化与法治化要求,辽宁在海域综合治理法治保障方面仍面临地方立法滞后、执法协同不畅、司法鉴定供给不足等现实困境。在法典化背景下,如何实现地方海域治理制度与法典的有效衔接,将法典的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成为亟待回应的理论与现实问题。本文立足辽宁海域治理实践,从立法、执法、司法三重维度审视现状、剖析困境,探索法典化背景下辽宁海域综合治理法治保障的制度衔接路径,以期为沿海地区海域治理法治化转型提供理论参考与实践镜鉴。
一、法典化对海域综合治理的制度重塑
202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首次审议,该草案分为五编。《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迈向成熟定型的重要标志,也是推动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键举措。在海洋治理领域,《生态环境法典》不仅是对现行涉海生态环境法律规范的系统集成,更是对海域综合治理理念、结构、功能与效力的深度重塑。在法典化背景下,海域综合治理正经历从碎片化向体系整合转型,对海域治理提出了新的制度要求和法治期待。
(一)法典化对海域治理规范体系的整合要求
当前,我国涉海生态环境法律规范呈现出明显的碎片化特征。纵向来看,国家层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与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缺乏系统衔接;横向来看,海洋污染防治、生态保护、资源养护等不同领域的规范之间协调性不足,部分新兴领域如海洋生态修复、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存在制度空白。这种碎片立法的格局,导致海域治理规范的整体性、协调性和可操作性受到制约。《生态环境法典》为海域治理规范体系的整合提供了历史性契机。法典化要求将分散的涉海生态环境法律规范整合为有机统一的法律体系,实现海域治理规范的集约化重构。具体而言,法典化对海域治理规范体系提出众多整合要求。首先确立海域治理的通则性规定,明确海域综合治理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基本程序,形成对各类涉海活动的统一法治约束。其次要厘清不同法律之间的逻辑关系,明确基本法与特别法、一般规范与特殊规范的适用规则,减少法律适用中的冲突与模糊地带。填补现行立法的制度空白,将成熟的政策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特别是在海洋生态修复、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海岸带综合管理等新兴领域建立健全法律制度。最后强化地方立法的衔接与协调,为地方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细化规定提供清晰的上位法依据,避免地方立法之间的碎片化和冲突。
(二)法典化对海域治理结构的协同化重塑
海域治理涉及污染防治、生态保护、资源养护、空间规划等多个领域,涵盖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海警等多个执法主体,具有天然的复杂性和跨部门性。现行治理结构呈现出割裂、冗杂的特点,各部门职能交叉,权责不清,导致执法实践中往往出现“都能管、都不管”或“重复管、冲突管”的困境。这种碎片化的治理结构,严重制约了海域综合治理效能的提升。《生态环境法典》通过对涉海事务的类型化梳理和权责的体系化配置,推动海域治理结构的系统性优化。《生态环境法典》在法律层面明确各类涉海事务的性质、范围和责任主体,构建起以功能分工为基础、以协同联动为目标的治理框架,避免职能重叠和权责不清。同时整合现行分散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资源养护等制度,形成从陆源管控到海域监测、从事前预防到事后修复的全链条治理机制。在执法上明确不同执法主体的职责边界和协作机制,推动建立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协同制度,提升执法的整体效能。强化流域与海域的协同治理,将陆海统筹理念转化为具体的法律制度,实现从源头到入海口的全链条管控。
(三)法典化对海域治理效力的法治化提升
长期以来,海域治理在实践层面呈现出较强的政策依赖特征,政策文件、专项整治等非规范性手段在治理中占据重要地位。这种模式虽然在一定时期内具有灵活性优势,但也存在稳定性不足、可预期性差、权责边界模糊等问题,难以适应新时代海洋治理的复杂性和长期性要求。特别是在面对跨区域、跨领域的海洋环境问题时,政策主导模式往往难以形成持续有效的制度合力。《生态环境法典》通过将成熟的政策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推动海域治理从政策依赖向法治主导转型。将海域治理内容法典化,能够确立海域治理的法治原则,如依法治理、权责统一、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等,为治理行为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和约束。同时完善法律责任制度,强化对违法行为的法律追责,通过明确污染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形成多层次的追责机制,增强法律威慑力。并且健全公众参与和司法救济机制,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提升治理的民主性和公正性。
综上所述,《生态环境法典》对海域综合治理提出了规范整合、结构协同、效力提升等多重制度要求。在法典化背景下,海域综合治理正迈向更加集约、协同、法治和现代化的新阶段,为实现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海洋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提供坚实的制度支撑,也为地方海域治理实践提供了明确的上位法指引和制度创新空间。
二、法典化背景下辽宁省海域综合治理法治保障的现状审视
《生态环境法典》为海域综合治理确立了新的制度标准与价值导向。在法典化背景下审视辽宁省海域治理的法治保障现状,需要从立法基础、政策框架与治理成效三个维度展开,系统评估辽宁在应对法典新要求时的既有基础与现实差距。
(一)法典化背景下的立法基础
1.国家层面涉海法律提供基本制度遵循
辽宁省海域治理的立法基础主要源于国家与地方两个层面。在国家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构成了海域治理的基本制度框架,为海域使用管理、污染防治、资源养护提供了基本的法律遵循。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强化了陆海统筹、生态保护修复、排污口监管等制度,为地方立法指明了完善方向。
2.地方层面涉海法规形成具体实施规范
在地方层面,辽宁省结合本地实际出台了一系列涉海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自2006年颁布以来多次修订,对海洋生态保护、污染防治等事项作出细化规定。省内沿海各市也积极推进涉海立法:大连市于2021年施行《大连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24年修订《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锦州市于2018年施行《锦州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条例》,2025年完成修订;营口市、葫芦岛市、盘锦市等地也分别通过工作方案或实施办法对海域治理作出规范。这些地方立法为国家法律在辽宁的落地实施提供了具体支撑,初步形成了覆盖省、市两级的涉海法规体系。
然而,对照《生态环境法典》对海域治理规范体系的整合要求,辽宁省涉海立法仍存在明显差距。在生态修复评价、海洋生态系统功能建设、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法典重点关注的领域,地方立法尚存制度空白;各地立法内容差异较大、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与长期规划;部分法规操作性不强、处罚标准偏低,难以适应法典实施后的严格责任要求。立法体系性与精细化的不足,构成法典背景下辽宁海域治理法治保障的首要短板。
(二)法典化背景下的政策框架
在立法基础之上,政策框架构成了辽宁省海域治理法治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表现为国家战略引导与地方实施举措的协同推进。
国家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明确提出提升海洋生态环境精准监测、预测与预警能力,为海域治理信息化建设提供了宏观政策导向。国务院及相关部委出台的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也为地方政策制定提供了依据。辽宁省积极对接国家战略,出台了一系列涉海政策文件。省级层面,《全省近岸海域水质提升工作方案》等文件明确了海域治理的具体措施与责任分工。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工作报告明确提出“合理有序开发海域资源,对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用海不予审批”,并严格落实围填海管控制度。在跨部门协同方面,2025年12月辽宁省气象局联合省应急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等十五部门共同印发《辽宁省气象行业观测站网布局设计方案(2026—2035年)》,推进“专业气象观测网”建设,提升海洋气象监测精细化能力,这一跨部门协同布局与法典对海洋环境监测的制度要求形成呼应。
在法典审议驱动下,辽宁涉海政策呈现新的衔接动向。辽宁代表团在审议《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修改稿)》时明确提出“加强配套法规制度建设,及时启动我省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确保有效衔接、协调一致”,标志着辽宁已正式启动法典与地方政策的衔接准备工作。
(三)法典化背景下的治理成效
在立法与政策的双重驱动下,辽宁省海域综合治理取得显著成效,为法典实施奠定了实践基础。
1.海洋资源养护与可持续利用取得进展
海洋渔业作为辽宁省的重要经济支柱之一,在促进地方经济繁荣、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公众健康等方面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在海洋资源可持续利用方面,辽宁省坚持绿色低碳发展理念,通过优化产业结构、推进水产养殖减量、开展人工养殖放流等措施,有效提升了海洋资源利用效率。海洋牧场建设实现深远海大型养殖设施装备的零突破,通过融合海上旅游、精深加工、电子商务等多元化产业,拓展了海洋牧场功能,提高了综合效益,为海洋资源可持续利用探索出新路径。
2.绿色海洋技术创新研发实现重要突破
在绿色海洋技术创新方面,辽宁省高校与企业协同创新,攻克了池塘养殖环境综合调控技术、刺参病害综合防控技术等一系列技术难题,有效提升了海洋养殖效率与质量。海水淡化技术、苗种繁育技术等领域也取得重要突破,为海洋渔业和海水利用技术领域的绿色发展提供了技术支撑。
3.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治理成效显著
在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方面,辽宁省通过实施蓝色海湾整治修复、入海排污口排查整改等措施,有效改善了近岸海域水质环境。根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公布的2025年度辽宁近岸海域水质量环境报告,全省近岸海域优良水质(一、二类)海域面积占辖区海域面积的92.8%,其中一类水质海域面积比例达85.5%。在生态修复工程项目方面,2025年营口市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工程项目完成整治修复滨海湿地1093公顷、海岸线1665米;辽河流域(浑太水系)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修复工程全面竣工,累计完成生态修复总面积1009.84平方公里。
综上所述,辽宁省在海域治理立法基础、政策框架与治理成效三个维度均取得积极进展,为应对法典化要求奠定了必要基础。然而,对照法典对规范整合、结构协同、效力提升的制度重塑要求,辽宁在地方立法体系性、信息化建设法律供给、执法协同机制、司法鉴定能力等方面仍存在现实困境,亟待通过制度衔接予以破解。
(四)法典化要求下的辽宁法治保障困境
1.地方性法规存在滞后与体系缺失问题
辽宁省的海洋法治建设相对滞后于其经济发展水平。尽管《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自2006年颁布以来,经过多次修订,显示出对海洋生态环境问题的重视,但在生态修复评价、海洋生态系统功能建设以及海洋生物多样性评价等方面,法律规范仍存在空白。这些不足限制了辽宁省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亟须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更好地保护海洋环境和促进海洋资源的合理利用。
不仅在省级层面存在涉海法规制度的不足,省内各市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也亟待完善。例如,大连市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大连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体现了对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严格要求,并于2024年修订了《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营口市在2016年5月发布了《营口市促进沿海地区重点产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工作方案》,葫芦岛市也于同年6月发布了《葫芦岛市海洋环境保护实施办法》。锦州市于2018年3月1日开始施行《锦州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条例》,2025年12月1日开始施行其修正后的条例。盘锦市则在2019年4月8日公布了《盘锦市渤海综合治理攻坚战实施方案》。这些举措表明,辽东半岛沿海各市对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不断提升。然而,各地制定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较大差异,内容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和长期规划,可操作性有待加强。
2.信息化建设面临法律供给不足的短板
辽宁省“数字辽宁、智造强省”的建设部署,与国家层面推动海洋信息化的政策导向形成呼应。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明确提出,要提升基于高频大数据的海洋生态环境精准监测、预测与预警能力,为海域治理信息化建设提供了宏观政策依据。但当前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化建设面临政策法律供给滞后的问题。从国家层面看,虽有信息化建设的整体要求,但尚未针对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信息化应用(如监测数据共享、智慧监管平台建设)出台专门法律法规,导致技术应用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规范标准;从地方层面看,2018年《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虽提及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数据共享机制与大数据平台,却未明确其在海洋生态环境治理中的具体适用场景、责任主体及协同机制,使得地方海洋信息化建设缺乏实操性制度支撑。在新时代背景下,需以政策法律供给为突破口,通过完善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化领域的专项立法、细化地方条例中海洋数据应用的具体规则,将大数据、物联网等科技手段融入监管执法、守法引导及司法证据认定等环节,为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化建设提供制度保障,推动海域治理从传统模式向科技赋能的法治变革转型。
3.海域治理执法体制存在职责交叉与协同不畅制约
辽宁省海域治理执法实践中,仍存在部门职责界定模糊与跨部门协同衔接不畅的问题,制约了执法效率与治理效果,这一矛盾在具体案例与法律条文层面均有体现。近几年我国为解决海洋经济发展中管理混乱问题,强化了中国海监行政管理职权,并且对原国家海洋局进行了机构调整,现实执法中多头管理局面已经有所改善。从执法实践案例看,2018年辽宁省凌海市海产品养殖户维权案暴露出协同机制的漏洞。养殖户因企业违法开发破坏海洋环境,向凌海市甲部门提交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申请书,该部门以无管辖权为由未予答复,也未履行通知有管辖权部门或为申请人提供有效指引的衔接义务,导致海域环境持续受损,直至乙部门介入处罚。此案虽在程序上符合无管辖权则不处理的表面逻辑,但实质上反映出执法部门在跨部门协作中缺乏主动衔接意识,未建立管辖权外溢时的快速响应与移交机制,造成了法益保护的滞后。2024年丹东市东港市孤山镇大鹿岛村村民委员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海域填海建设渔港码头案则从另一个角度印证了此问题——东港市海洋与渔业局虽最终作出处罚,但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暴露出对擅自改变海域用途行为的监管滞后,以及多部门间信息共享不畅导致的执法盲区。从法律与体制层面看,尽管国家通过机构调整(如强化海监职权、调整原国家海洋局)改善了多头管理局面,但海域治理执法权分属多个部门的格局仍未根本理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将海洋环境执法权分别授予海警局、生态环境局、海洋局、海事局、渔业部门等,虽明确各部门可协同执法,但未通过国家有关规定细化具体职责分工。例如,两部法律均赋予相关部门海洋环境执法权限,但对执法区域划分、事项优先级、案件移交标准等缺乏明确界定,导致部门间执法范围重叠,易引发执法冲突或责任推诿,直接影响海域治理的执法效能与公信力。
4.辽宁省海域污染的司法鉴定机构供给不足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可以发现海域环境纠纷中,问题原因和损失金额通常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由于海域环境检测技术性强,需要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专业性导致海洋污染鉴定领域的标准、规范及方法等问题的主动权控制在鉴定人手中,当事人双方甚至法官均很难理解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而海域环境纠纷的争议点具有时效性,环境污染具有突发性,证据采集时机稍纵即逝。为了对海洋污染的证据进行保全,辽宁省受理案件的法院在收到受害人的申请后,需要迅速委托有资质的海洋环境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证据保全,并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司法鉴定。
辽宁省曾有多家有资质的海域污染类鉴定机构,但根据2017年《司法部关于严格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管理范围限定为法医类、物证类、声像类、环境损害类四大类,其余不予准入登记。因此,这些机构的海域污染类鉴定资质于2019年1月被辽宁省司法厅注销,需要重新申办近海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损害鉴定资质。依据2023年辽宁省司法厅所发布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辽宁卷)可知,辽宁省224家鉴定机构中具有近岸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损害鉴定(0501污染环境行为致近岸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损害鉴定,0502污染环境行为致近岸海洋与海岸带生态系统损害鉴定,0503近岸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污染致海洋植物损害鉴定,0504近岸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污染致海洋动物损害鉴定)资质的机构仅3家。故目前辽宁省内具有此类资质的鉴定机构少之又少,不足以对海域污染问题进行处置鉴定,导致海洋污染面临少机构鉴定的隐患。
三、法典化背景下辽宁海域治理的制度衔接路径
(一)健全规范体系需要推进地方立法精细化
《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为地方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立法提供了框架性规范与核心价值指引,同时也对地方立法的体系衔接与实施效能提出更高要求。法典通过通则性规定确立海域综合治理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但辽宁海域特有的生态禀赋、产业结构与治理需求,仍需地方立法予以细化回应。当前辽宁省涉海地方性法规在生态修复评价、海洋生态系统功能建设、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等领域仍存在制度空白,与法典确立的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化要求存在差距。省、市人大及政府应当把握法典颁布实施的制度契机,在职权范围内加快涉海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释工作。一方面,针对现行法规中操作性不强、处罚标准过低等问题开展系统评估与修订,将法典确立的生态环境责任制度转化为具体可行的执法依据;另一方面,立足辽宁黄海、渤海不同海域的生态功能定位与开发利用强度,实施差异化立法策略,避免既往“一视同仁”的粗放立法模式。地方立法应当在遵循法典框架性规范的前提下,通过“小快灵”的精准化立法填补法典的制度空白,形成“法典为纲、省情为基”的涉海规范体系。目前锦州市于2025年12月1日公布了修改后的《锦州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条例》,但并没有针对性的省级地方性法规。所以辽宁省应当制定《辽宁省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或《辽宁省海岸带保护与利用条例》,并列出应写入的关键核心制度,如生态红线准入负面清单、海洋生态补偿机制的具体算法。
(二)利用信息化法治保障提升海域治理科技赋能水平
依托现有“辽宁智慧边海防平台”和“辽渔安”系统基础,整合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海事、自然资源、气象等涉海部门数据资源,构建全省统一的海洋综合治理信息平台。在地方立法中明确规定各涉海部门的数据共享义务、更新时限、接口标准,以及数据在行政执法、司法诉讼中的证据效力,将“信息互通、资源共享”从政策倡导上升为法定职责。国家数据局正在推进“海洋资源环境行业可信数据空间”试点,该空间已汇聚海洋实测、遥感、预报等167类数据,吸引130余家主体入驻,并在港口航运、海洋保险、生态保护等领域开发典型应用。辽宁省应积极争取成为该数据空间的区域试点省份,依托大连、丹东等沿海城市数据资源,探索海洋数据的确权、流通、交易规则,在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前提下,推动海洋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为海域治理信息化提供制度创新样本。
(三)构建陆海统筹协同机制是执法改革关键
《生态环境法典》将“绿色低碳发展”独立成编,并确立了“陆海统筹”作为海域治理的基本原则,这一制度安排在浙江代表团审议过程中引发广泛关注,代表建议将废弃渔具纳入废弃物类别强化闭环管理,为基层执法提供有力法治支撑。法典所确立的陆海统筹原则,要求海域治理执法改革必须超越传统的部门分工思维,构建从陆源管控到海域监测的全链条治理机制。法典编纂对海域治理结构的协同化重塑,为陆海统筹机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海上问题的根源在于陆地,发展陆地不应以损害海域为代价,海域治理必须实现与陆域治理的制度协同。省、市级层面应当依据法典关于流域与海域协同治理的制度要求,建立更为完善的陆源污染物排放管控制度。相关政府部门应当针对辽宁黄海、渤海沿岸的工农业发展布局与海域生态承载能力,制定差异化的陆源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并明确时间节点与落实责任。对于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应当从源头实施清洁生产改造,综合运用行政处罚、停业整顿等法律手段,最大限度削减陆源污染物入海总量。法典对陆海统筹原则的确认,为强化陆源污染治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也为跨部门协同执法奠定了制度基础。
(四)健全司法保障体系推进审判与鉴定协同
1.拓展海事法院专门审判职能
2022年6月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辽宁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中明确指出,要构建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为统领,以大连海事法院为特色的“1+1+6+16”环境资源审判体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海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并规定了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与人民检察院在不同类型公益诉讼中的职能定位。这一制度安排体现了海洋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发展方向,也与《生态环境法典》强化生态环境损害追责的制度取向相契合。根据环境资源案件发展趋势逐步健全审判组织,鉴于当前案件数量相对有限,可先设立环境资源合议庭作为过渡安排,待环境资源案件数量持续增长后,再适时成立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庭。通过审判职能的专门化配置,实现海事司法与法典确立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制度的有效衔接。
2.培育本土机构破解司法鉴定供给难题
《生态环境法典》的实施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提出更高要求,而鉴定机构的专业能力与供给规模直接关系法典确立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制度能否有效落地。司法部与生态环境部联合制定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将近岸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损害鉴定明确为独立执业类别,涵盖污染环境行为致近岸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损害鉴定、生态系统损害鉴定、海洋植物损害鉴定、海洋动物损害鉴定等具体事项。但辽宁省具有此类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仅有3家,难以满足海域环境纠纷处理与行政执法鉴定的现实需求。如若出现案件频发时间点,就不得不委托其他省市地的专业司法机构,环境司法协作的模式需要进行针对性调整,形成跨区域、跨部门的联动协作模式。事实上,辽宁省拥有丰富的人才储备及先进的实验设备,如大连海洋大学、大连海事大学、大连理工大学等科研院校都具有深厚的海洋环境研究成果。建议相关部门把握法典实施带来的制度需求增长机遇,充分发挥能动性,组织培训并引导有潜力省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办理近岸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损害鉴定资质。这既是落实法典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制度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海域环境案件证据可靠,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关键之处。
四、结语
《生态环境法典》为海域综合治理提供了规范整合、结构协同与效力提升的制度框架,标志着我国海洋生态环境治理从碎片化向体系化转型。辽宁省海域治理实践中仍然存在地方立法滞后、执法协同不畅、司法鉴定供给不足等问题,与法典确立的治理体系要求存在差距。在法典化背景下,辽宁海域治理的制度衔接需聚焦立法、执法、司法三重维度。在立法层面,以法典为纲推进地方立法精细化,填补生态修复、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制度空白;在执法层面,落实陆海统筹原则,健全跨部门协同机制与鉴定机构培育体系;在司法层面,拓展海事法院专门审判职能,实现与法典损害追责制度的有效衔接。通过立法、执法、司法的协同发力,将法典的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为辽宁沿海经济带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法治保障,助力海洋强国战略实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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