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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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法理审视与完善路径
Legal Review and Improvement Path of the Appraisal Right of Dissenting Shareholders
引言
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资本多数决原则作为提升决策效率、维系公司运营的核心规则,已成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运行的基石。该原则以资本比例为决策依据,有效整合了股东意志,却也天然地埋下了权利失衡的隐患,控股股东凭借持股优势主导公司重大事项决议,中小股东因持股比例弱势,其异议难以阻断决议执行,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侵害,形式平等掩盖下的实质不平等问题日益凸显。为破解这一治理困境,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应运而生,成为平衡股东利益、弥补资本多数决缺陷的关键制度设计。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核心是赋予对公司重大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股份并退出公司的权利,本质上是对中小股东丧失决策否决权的法定补偿。这一制度起源于封闭公司规模扩张、资本多数决取代全体一致原则的历史进程,旨在破解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中小股东维权无门的困境。作为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重要补充,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兼具多重制度价值,首先在权益保护层面,它打破中小股东“要么顺从、要么受损”的困境,以法定退出权构建起实质平等的保护屏障;其次,在公司运营层面,它约束控股股东审慎决策,化解股东间的决策僵局,既保障多数股东决议的顺利执行,又让异议股东实现资本回收退出,平衡公司整体利益与中小股东个体利益,为公司稳定运营、长远发展提供支撑。
我国自2005年《公司法》修订引入该制度以来,长期秉持“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规制思路,适用范围有限、保护力度不足。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对该制度作出重大革新,不仅扩大了有限责任公司回购事由,增设股份有限公司异议回购权,更明确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中小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同步完善减资程序并衔接简易合并制度,彰显了立法层面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深化。
当前,新《公司法》的修订为该制度落地实施提供了新的立法基础,但学界对制度适用细节、公平价格认定、程序衔接等问题仍有待深入探讨。基于此,本文以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为研究对象,从制度概念、立法演进出发,剖析其核心价值与实践功能,结合新《公司法》修订内容,探究制度现存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优化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健全公司治理体系提供理论参考与实践思路。
一、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适用要件之认定争议
在我国公司法中,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表现出以下特点:首先,该制度对诸多公司都可适用,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其次,在股东资格要求上,有限责任公司的回购权利局限于那些具备股东身份并且参与决策过程、拥有决策投票权的股东,而股份有限公司对此则没有特别的股东门槛;再次,回购的触发事由方面,包括公司重组、核心资产转移、连续五年盈利而不进行分红,或是公司章程的重大变更等以及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作为一种创新制度设计,虽然在理论上为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提供了法律支持,但在实际操作中,因法规的不细致,频现难题。根据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可知,法律对这一制度的描述也仅停留在概括性和原则性的层面,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这造成异议股东在面临困境时很难成功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局面。一方面存在异议股东权益受限的问题。当前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对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主体和条件都存在一定的限制,这使得异议股东的权益受到限制,影响了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存在异议股东权益保护难度较大的问题。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异议股东在公司中地位较弱,一旦发生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通常由公司内部自行处理,难以保障异议股东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一)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适用主体不清晰
依据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因此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的主体为公司的“异议股东”,但是对何种类型的“异议股东”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解释和规定。[7]由此,现行法律体系下的判定准则似乎存在明显的漏洞,这使得股权回购请求权的适用主体变得模糊不清,进而造成在实际操作中对个别问题的理解偏差。对于这些法律条文中未予详尽阐述的部分,迫切需要通过立法手段予以明确和界定。按照《公司法》的现有条款,按照《公司法》的现有条款,只有那些在股东大会上表达过反对意见或者持有不同立场的股东,才被赋予行使回购请求权的资格。然而,对于那些未能参与会议的股东,无论是因程序瑕疵还是不可抗力,即便事后他们对决议持有不同意见,法律对此类股东是否能申请回购股份并未明确提及。如果仅限于参与会议的股东享有这种权利,那么那些因公司原因未能参会,未能表达反对意见的股东,在得知决议后想退出公司的愿望可能会落空,这无疑违背了公平原则。此外,对于继受股东、出资瑕疵股东以及隐名股东等,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他们是否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
2023年新修订《公司法》的第九十条中规定,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其股东资格,但是并没有明确阐述该继承人是否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这导致股东继承人的合法权利时常得不到有效保护。出资不足的股东,其股东权益特别是分红权会受到限制。然而在回购纠纷中,瑕疵出资可能影响异议股东的回购诉求,当前法律对此问题并未给出清晰的裁决依据。至于隐名股东,尽管他们是实质出资者,但显名股东才具有法定的股东身份。虽然当显名股东侵犯隐名股东的利益时,后者可通过合同途径提起诉讼,在某些特定情况下,隐性股东行使权利与现行法规可能存在潜在冲突。隐性股东是否能在特定情况下“揭示真面目”,直接主张退股并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法律对此也未作明确指示。
(二)我国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触发事由不明确
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增加了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触发事由,但对于该款中规定的“滥用”和“严重”的程度含糊不清,缺乏具体的法律解释,使得司法实践中的判断具有主观性,并且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来说,要证明存在上述行为也并非容易。第八十九条虽列出了四类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场景,但在实际操作中,这些条款的实际效用显得相当有限。条款对于相关条件的定义不够清晰,导致其适用性面临挑战。首先,关于连续五年盈利且未分配股利的规定过于苛刻。在当前经济环境下,公司的盈利波动受多种因素影响,能持续五年盈利的企业实属罕见。此外,公司分配给股东的利润是扣除税收后的净收益,若盈利微薄,即使公司盈利,也可能不足以进行分红,并且不排除有的公司会为了规避法律而象征性地分红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减少公司的净利润。其次,关于“主要财产转让”的情况,法律并未明确界定何为“主要财产”。这取决于企业的类型和具体情况,可能是关键资产、运营必需品或是对公司声誉至关重要的资源。缺乏统一标准使得这一条款在实践中难以执行。最后,尽管股东在公司合并、分立或修改章程后有权请求回购,但这仅限于特定情境。实际上,公司可能进行的众多重大决策,如业务调整、组织结构变化或期限变更,都可能对股东权益构成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剥夺了少数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将加剧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间的矛盾和利益冲突。总的来说,现行法律规定在保护股东权益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和明确。
在其他情境中,不论是公司积极实施对股东股权的回购,还是股东出于个人考量自愿出让股权,都可能被视为对其他股东权益的侵犯行为。然而,现实中复杂的案例千变万化,法律的覆盖的边界始终有限,无法全面预见所有的权益争端。因此,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条件往往显得含糊不清,其实践应用价值相对有限。
(三)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适用程序不完善
尽管法律为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设定了基础框架,但对于实践中的具体执行步骤仍缺乏详细阐述。例如,公司是否有义务在股东大会召开前预先通知股东即将审议的议题;股东是否必须以书面形式或口头方式明确表达反对意见,他们是否有权授权其他股东代为传达异议立场;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时,是否必须提交书面申请。这些未明确的细节都会造成异议股东在维权过程中面临证据搜集困难,程序保护不健全,加大了诉讼的复杂性,同时也降低了司法效率。
在司法实践中,异议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具备两个前置条件,即在股东会上投反对票和经过协商解决。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某些股东未收到参与股东大会的通知,或者未能表达反对意见的情况。若异议股东未能在会议中表达异议立场,司法机关可能会判断他们不具备异议股东的身份。值得注意的是,控股股东滥用公司管理优势,故意规避通知股东参与决策。假如法院仅仅因为股东未出席股东大会就否决其股份回购诉求,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而言显然有失公平。再者,还存在股东未经事前协商就直接起诉的情况。法院通常依据对法律条文的字面解释,要求股东必须先尝试与公司协商,只有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才能启动诉讼程序,否则,异议股东的诉讼请求通常会被驳回。这一做法实际上增加了异议股东的举证责任,使他们退出公司的路径更为困难。此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有义务告知股东此类权利。结合公司法的实践,绝大多数股东事先并不了解回购股权的请求,即使有所了解也不深入,往往错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从而导致自己的权利得不到及时的救济。
有学者认为应规定协商程序属于前置程序,这样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更符合经济原则。同时,在诉讼前设置强制的协商程序,更有利于异议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沟通,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诉讼后公司无法履行义务的风险。有学者却持不同意见,认为尽管可以采用非诉讼方式来解决争议,但是不应将其作为必要程序,对于诉讼的协商应是提倡性规定,而不应是强制性规定。然而,在司法操作的实际应用中,异议股东往往在遭遇权益受损且无法得到有效补偿时才会选择诉诸法律。若单纯基于缩减司法资源消耗和减轻诉讼压力而否定异议股东的诉求,势必会使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落空。考虑到弱势的中小股东在举证上已面临挑战,若再强化诉讼程序的壁垒,无异于加剧冲突,提升中小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成本,从而无法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
(四)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定价机制没有统一标准
依据《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当股东对股东会决议表示异议并投票反对时,他们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代价回购其股权。如果异议股东与公司在股权回购事宜上无法达成共识,股东有权寻求法律救济。回购协议中会明确规定回购价格,据此,我国法律将回购价格的决定方法划分为两种途径:双方协商决定和法院裁决。然而,我国的法律规定并未明确回购价格的确定标准,例如确定股权价值的基准日期或适用的评估方法,这使得股东所持股份的实际价值难以准确评估。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在选择评估标准时具有很大的自由度,导致判决结果可能不一致,不利于保障公司或异议股东的权益。
在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实践操作中,无论是公司与异议股东的协商,还是司法干预下的调解过程,其核心环节均聚焦于达成回购合同,其中回购价格的确定无疑是至关重要的。股权的价格的评估本身就较为困难,如何确定一个公平价格也是该制度中长久以来被探讨的内容,无法达成合理的回购价格也是将协商推向诉讼的主要原因。若回购价格设定过低,可能会导致异议股东的利益受损,甚至可能演变为企业内部股东权力斗争的手段;如果回购价格过高,尽管减少了留存股东的份额价值,但同时公司的实体财富将相应缩水,可能对债权人的权益构成潜在威胁。
在司法操作中,股权回购定价的模糊性引发了一系列操作上的复杂性。通常,异议股东与公司间的协商通常伴随着对股权价值计算基础的分歧,导致估值方式各异。在涉及第三方评估机构时,公司有时利用其市场地位影响独立评估机构,偏向自身利益,从而可能侵犯弱势股东的权益。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由于专业局限,对于股价评估的复杂性和缺乏明确的评判标准,因此确定“合理价格”变得尤为困难。这种局面常常导致法院在判决时绕开股权定价问题,股权回购争议因此拖延未决,股东权益保护也显得力不从心。
二、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完善路径
我国已构建了一套独具中国特色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诉求框架,旨在为异议股东提供法律救济途径,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这是我国在商事法制建设中迈出了坚实的一步,然而,深入到制度的具体实施层面,我们发现仍存在四方面的挑战:首先,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有限;其次,相关适用条件的界定含糊不清;再者,回购流程的规范化程度有待提升;最后,定价机制缺乏明确的指导原则。本文作者试图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与之相关的完善建议,以期优化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法律架构。
(一)明确各类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我国的《公司法》在设定股权回购请求权时,对行使此权利的股东身份仅抽象地定义为异议股东。然而,股东群体依据多种分类方法可细分为多种类别。实际的司法操作中,时常会遇到诸如出资瑕疵股东、隐名股东等,他们尝试诉诸法院,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因此,深入探讨各类股东是否具备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资格,对于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显著的重要性。
1. 拓宽适用主体身份
深究立法精神,法律设置异议股东投反对票的规定,初衷是鼓励他们公开明确表达异议。应基于法规的宗旨,拓宽权利行使者的范畴,不局限于“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任何明确表达反对意愿的股东都应有权行使此权利。这样,可以确保善意的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得到充分保护,不受侵犯。然而,恶意股东不应成为这种宽泛解释的受益者。当公司已合法公告股东会议的详情,而股东故意缺席或虽出席但未投反对票,这表明股东的决定完全出于自愿,而非公司的过错。因此,恶意股东不应享有此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2. 出资瑕疵股东在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后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
股东若未能如约缴足出资,或者以有缺陷的资产或财产权利参与投资,且违反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即被视为存在出资瑕疵。对于未完成的出资部分,公司实际上并未从中受益,故无责任对此进行回购,否则将不利于保护公司的整体利益以及其他股东的权益,违背公平原则。针对此类股东,公司有权对其未尽出资义务的行为进行追责,但是不能完全剥夺其享有的股东权利。如果该股东完成了出资补缴,那么他们就应和其他异议股东一样,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因此,为了确保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在瑕疵股东履行完出资义务后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以维护市场秩序和股东权益的平衡。
3. 隐名股东附条件地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
隐名股东是通过股权代持合同以及名义股东与公司建立联系,该代持股协议实质上属于商业行为,若在任何情况下都容许隐名股东凭借股权代持协议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这将会对交易的安全造成不良影响。但是,隐名股东作为股权代持协议的一方,其与公司间确实存在着现实的利益联系,在其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后,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也应得到保障。美国的《标准商事公司法》中规定,如果隐名股东能够向公司提交其委托的显名股东的同意书和自己的书面反对意见,就可以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我国法律法规可考虑参照这一做法,设定合理的前提条件,赋予隐名股东回购股权的权利,以此确保他们的权益得以合法保护。
4.继受股东视情况确定其股权回购请求权
在探讨继受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时,区分两种情形:首先,当继受股东在股东会议结束后获取股权,此类情况下,他们无权享用此项权益,因为接受股权转移即表示对股东会决议的同意;若转让股东未事先透露决议详情,转受股东与转让股东之间将建立一种股权转让的合同关系,转受股东有权就此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其次,继受股东若在股东会议召开前成为股东,一旦股权转让正式生效,他们便自动继承所有股东权益,只要他们遵循正规流程参与表决,即可行使回购请求权。
(二)拓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适用情形
随着中国经济的迅猛增长和社会的快速变迁,《公司法》中的股权回购条款已无法适应现实中日益繁复的司法实践需求。原有的法律框架过于局限且缺乏弹性,不仅无法满足多元化司法实践的需求,还可能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保障。对此,我们需要针对具体情境,细化适用规则。首先,建议将“连续五年盈利”改为“累计盈利年限”,或调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时限,以强化对这一情况的法律规定,从而更有效地规范企业的运营,确保股东退出公司的权益得以保障。其次,关于“主要财产”的定义还需要进一步明确,除了界定好数量问题以外,“主要财产”还应当要求属于公司经营所必需的资产。即能够实质性影响公司运营的资产才能称作“主要财产”。再者,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设立的关键要素,包含了公司的基础信息和管理规则,它体现了股东的意愿。若公司章程发生重大变更,可能导致股东的预期利益受损甚至侵犯股东权益。因此,应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当出现其他引起公司章程重大变动的情况时,异议股东有权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以更为公正地保护各方权益,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新需求。最后,建议在公司章程中增加中小股东权利,对中小股东加以不合理限制的行为进行约束。通过上述举措,也能够确保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有效行使。
(三)完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程序性规定
在未来的发展中,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法制化进程需重点关注程序设计的优化。当前,我国在相关制度设置上尚有提升空间。
首先,公司应在召开股东大会之前,确保履行告知义务,明确股东享有的回购权利,并详尽告知即将审议的议题,以便股东充分理解会议重要性。法律规定,公司在会议召开前15天书面通知股东,以便利异议股东及时获取信息并作出决策。对于异议股东,他们应在会议召开前提前向公司提交异议通知,这有利于公司预判其他股东立场,促使决策更为谨慎,并为公司预留足够时间筹备应对策略和资金。同时,我国公司法应当确立异议股东异议通知作为行使回购请求权的前置条件。此外,为防止股东滥用该制度谋取私利。一旦股东提出回购请求,应禁止其通过公开市场或其他途径出售股份,以维护公司与股东权益的平衡。若在前置程序中,因公司原因导致异议股东无法满足程序要求,不应影响其回购请求权的行使,确保制度的公平性和完整性。
我国的《公司法》应确立公司在股东会决议后有义务通知股东决议内容的法定职责,并设定明确的法定通知期限。公司需要通过书面形式告知异议股东关于会议的决议事项及投票结果,书面通知上还应同时涵盖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关键信息,如流程、时限以及申诉途径,以便于他们顺利行使此项权利。对于在股东会议中表达异议意见的股东,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明确表达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意愿,并且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明确的回购要求,这有助于确保异议股东操作的严谨性和规范性。书面申请中应明确列出他们希望回购的股权数量和类型,以确保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股东与公司协商股权回购的程序不应当成为诉讼的前置程序,该法律规定应当属于倡导性规定。首先,此类规定本质上是指导性的,旨在提倡股东通过自愿与公司协商的方式来退出公司经营,同时提醒法官注重庭前调解的作用。其次,如果将其视为异议股东诉讼的必经环节,实际上可能增加了他们的诉讼压力。他们不仅要负责证明自己曾试图与公司就回购事宜进行讨论但未能达成共识,还要面对可能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诉讼的风险。这样的司法处理方式偏离了回购请求权设置的基本理念,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产生负面影响,无意间为股东退出公司设置了额外的法律壁垒。因此,本文主张,股东有权选择与公司协商回购事项,也可以直接寻求司法途径解决,不应受限于协商前置的要求。
(四)构建合理的股价确定机制
为了确保中小投资者能以公正的代价顺利退出公司,我国设立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以此维护股东间的利益均衡。然而,行使这一权利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准确地评估公司的股权价值。《公司法》第八十九条关于“合理价格”的表述过于宽泛,导致实践中各利益方对此的理解分歧严重。缺乏清晰一致的评估标准,股东间的利益争夺往往导致纠纷频发,严重时可能干扰公司管理层的运作,影响公司正常运营。鉴于此,有必要对股权评估机制进行详尽和完善的规定。本文将探讨通过协商、委托专业机构和诉诸法律三种不同途径来确定股票价值的方法。
1. 协商模式下确定合理价格
在以上三种模式中,协商机制应被视为首要选择,它直接反映了双方的共识,有助于缓解诉讼压力,缩短解决周期,且避免了司法评估中的不确定性。本文认为,异议股东在行使回购权时,首先应当由异议股东优先自主确定股权价格,因为该机制旨在维护小股东权益,而异议股东的核心诉求是寻求一个公平的退出价格,无论是外部专家评估还是法院裁决,都无法超越股东在此情境下的自主表达。一旦异议股东设定价格,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不应轻易变动。公司则有权在合理期限内确认或提出质疑,若公司无异议,即视为接受该价格。若公司反对,回购价格的讨论将再次展开,双方确认后,价格不可更改。
关于股份评估基准日的确定,笔者认为,对于非上市的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其股东首次提出回购请求的时间为基准。因为两者的股权流动性较低,缺乏公开交易市场,回购请求期间的股权价值波动被视为正常的商业活动。基准点应设在合并、分立行为生效前的特定日期至相关事件实际发生前一天,这样的设定更符合市场逻辑和交易规律。
2. 聘请专门机构模式下确定合理价格
当双方在股权回购价格上无法达成共识,一个可能的解决方案是引入第三方的专业评估机构。这种途径旨在通过公正的评估达成共识,从而避免冗长的法律争端和成本消耗。然而,如果公司或股东自行选择评估机构,可能存在评估结果倾向于委托方的风险。本文建议采用一种更为公平的方式,即由法院选定并公布一批具有权威和良好声誉的评估机构清单。一旦协商破裂,双方应分别向这些机构提交评估请求,另一方在收到结果后的15天内确认,无异议则视为接受。若初次评估结果不一致,可进一步提交法院裁决或进行二次评估。只有在经过公正程序且所有相关方都同意的最终评估结果,才会被视作双方共同认可的价格。这样的机制旨在确保评估过程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3.诉讼模式下确定合理价格
在无法通过上述两种方式达成回购价格共识的情况下,解决异议股东与公司之间纠纷的途径是诉诸法律程序,即由法院介入决定股权价值。在这种模式下,建议借鉴仲裁庭的做法,由双方各自指定代表从预设的专业机构列表中进行选择。如果双方选择的是同一机构,那么该机构的评估将作为最终定价。若选择的机构不同,则交由法院挑选一个机构。若三家机构的评估结果存在分歧,以法院选定的机构的评估为最终判断。若任一方放弃选择,对方选择的机构的评估结果将被采纳。如果双方均放弃选择,评估机构将由法院直接决定。
三、结语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中小股东的一种救济手段,可以帮助其在面临预期价值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及时追回自己的投资,有利于健全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虽然我国现行法已经对这一制度的适用条件及权利行使程序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相关立法并不完备,其内容也比较简单,在复杂的司法实践中并不能被很好地适用,因此,需要通过立法对其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完善相关的保障措施,从而保证中小股东的利益得到全面的保护。
随着我国经济迅猛发展,市场环境也千变万化,继续采用原来的法律规定已经不能满足我国当前的具体国情和需求。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也正朝着具体化和改进这一制度的方向走去,我国也应该顺应潮流,结合中国的特殊情况与需要,完善公司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提高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由于股份回购请求权在相关司法实践运用中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以及本人自身学术认知水平的局限性,本文提出的见解也许会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因此,我诚挚地呼吁学术界与实践界进行深度交流,共同探讨并标准化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司法裁决标准,以此深化我国对此权利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理解。这将为优化公司管理体系、促进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提供富有洞察力的策略指导,协同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稳健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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