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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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纪违法所得实体界定问题研究
The Problems on the Substantive Definition of Disciplinary and Illegal Gains
引言
腐败是侵蚀国家治理根基、损害社会公平正义的顽疾,而违纪违法所得的精准界定,既是纪检监察机关查办违纪违法案件、实现纪法贯通与法法衔接的核心环节,也是斩断腐败利益链条、推进反腐败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键抓手。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坚定不移地打击腐败,依法依纪清除了大批腐败分子。在反腐败斗争持续保持高压态势下,各类腐败行为呈现出隐蔽化、复杂化、新型化特征,尤其是“旋转门式”腐败等新型腐败形态频发,公职人员离职后利用原职权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变相转移违纪违法所得等问题日益突出,使得违纪违法所得的认定与界定面临诸多新困境,也给纪检监察实务工作带来了全新挑战。当前,党纪法规虽然对涉案财物处置作出规范,但尚未形成统一清晰的界定标准,其中概念内涵、范围边界、认定尺度均存在实务分歧。直接所得与间接所得、财产性利益与转化型收益、合法财产与不正当利益的交织,导致认定模糊、追缴失当。相较于传统违法所得研究,立足纪检监察实践、兼顾违纪与违法双重维度的针对性探讨仍显不足。对此,本文以违纪违法所得界定为研究对象,结合腐败的行为特征,梳理规范依据与实践困境,厘清认定原则与边界标准,为提升案件查办质效、完善涉案财物处置机制提供理论参考,助力深化腐败治理,强化对腐败行为的规制与纪法惩戒。
一、问题的提出
古人说:“国家之败,由官邪也。”在办理腐败案件时,不可避免地涉及对涉案财物的处理。违纪违法所得,顾名思义,是指行为人在违纪违法行为基础上所获得的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界定某一利益系违纪违法所得,前提条件是存在违纪违法事实且该利益与违纪违法事实密切相关。这里的“违纪违法”是指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等纪律条例以及《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处分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法规,但这些纪律、法律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条、《监察法》第四十六条仅规定了违纪违法所得的没收、处置等程序,却未就“违纪违法所得”的实体界定提供清晰标准。自监察体制改革以来,学界多聚焦于《监察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衔接、监察制度变迁以及监察体制构建等问题,对违纪违法所得问题的研究也仅限于违法所得的处置、没收、追逃追赃等问题,对违纪违法所得界定问题的探讨近乎空白。
由于立法上存在对违纪违法所得的准确界定的缺陷,以及理论界对违纪违法所得界定问题探讨的缺乏,使理论界和实务界易对违纪违法所得的认识产生模糊,造成违纪违法所得的处置存在较大差异。为提高腐败案件治理的实际效果,需对违纪违法所得界定问题进一步讨论。对此,笔者根据上述相关立法,结合相关的理论学说和司法实践,重点探讨违纪违法所得的权属界定中存在的难点问题并提出界定的思路与建议,准确认定违纪违法所得的权属。
二、违纪违法所得界定的实践难题
(一)实践难题一:违纪违法所得产生的孳息界定
通常认为,通过违纪违法行为获得的直接利益被称为赃款赃物,而通过赃款赃物获得的额外收益被称为赃款赃物的孳息。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类,其中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所产生的收益,如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动物的幼崽等;法定孳息是指依照一定的法律关系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例如出租房屋所获得的租金、投资股票所获得的股息等。但无论是天然孳息还是法定孳息,只要与违纪违法行为存在关系,均应作为违纪违法所得收益予以追缴。在职务违纪违法领域主要表现为将赃款赃物用于投资、理财、经营等民事活动等方式产生的收益,或者通过不动产转让的方式产生的增值收益等。如在王永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中,被告人王永基在担任洛宁县底张卫生院副院长兼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洛宁县底张乡卫生院公款共计174.9072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存入微信零钱通等,产生孳息共计2364.42元。其孳息也被纳入违法所得予以收缴。高某英犯贪污罪、受贿罪案中,被告人高某英的违法所得141.5万元人民币和房产一套(威县圣丰华庭16号楼1单元502室、16-22号车位、16-2-3号储藏间,已付房款44万元)所产生的孳息,被纳入违纪违法所得收益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但由于违纪违法所得“孳息”并非违纪违法行为产生的直接受益,且通常与合法财产的收益混淆,这也造成其在界定过程中成为一大难题。其中犯罪数额关乎行为人的罪名成立与否以及量刑程度,但在司法实务中对“孳息”是否计入犯罪数额存在争议。为此笔者将继续对这两个实践难题进行更深入的探讨。
1. 与合法财产的“孳息”的合理区分
在违纪违法所得“孳息”界定中最具争议的点在于如何与合法财产产生的收益相区别。在杨洪举案中,其收受了黄某某所送的两套房产,包括房产房款、税款及装修费共计571万余元。后该房产以920万元出售,产生孳息348万余元。后法院界定15万元是由杨洪举以合法财产支付,受贿金额为556万余元,后出售348万余元的孳息中9.1万余元被界定为合法财产的孳息。这一案例可以为孳息的界定提供参考。首先孳息界定的基础在于区分违纪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这就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全面收集证据,包括资金流向、交易记录、投资背景等,以确定财产是来源于违纪违法行为还是合法活动。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项财产的性质时,应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界定其为合法财产。在杨洪举案中,纪检监察机关主要通过走访调查、调取资料,对其及其家人参加工作以来的所有合法收入进行统计,结合被告人杨洪举的供述,对其合法财产与非法所得进行有效拆分。然后采用“合法财产比例=15万元/571万元≈2.63%,合法财产孳息 =348万元×2.63% ≈9.1万元”的方式,确认9.1万元为合法财产的孳息。在尚志立受贿案中,对于被告人尚志立利用职权收受他人的15万元,后妻子张某用包含该15万元在内的359107元购买了房子,经鉴定,该房屋单价为8541.03元,总价值为518098.88元。经核算,该15万元产生孳息为66411.35元。该孳息也同样通过“确认财产增值部分——计算违法财产与合法财产占比——确认违法所得对应的增值部分”的方式予以确认。
因此,在违纪违法所得“孳息”与合法财产的“孳息”区分,应当根据全面收集的证据,确定财产来源于违纪违法行为还是合法行为,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财产来源于违纪违法行为,应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界定为合法财产。对违纪违法所得孳息,则可以通过“,违纪违法财产孳息=增值部分×违纪违法财产占比”的计算方式予以区别。在违纪违法所得财物移交过程中,对于涉嫌职务犯罪所得孳息应妥善保管,并制作《移送司法机关涉案财物清单》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不属于犯罪所得但属于违法取得的孳息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合法财产部分的孳息应当予以返还给行为人。
2. 与犯罪数额的关系
在违纪违法所得产生的“孳息”界定中还需特别注意的一个问题是犯罪所得“孳息”是否计入犯罪数额,因为犯罪数额的多少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职务犯罪以及法定刑升格与否的重要标准之一。关于犯罪所得“孳息”的性质认定上,部分学者认为孳息作为犯罪行为的衍生收益,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否则可能导致对行为人的过度惩罚。然而也有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对孳息具有明确的犯意,或者孳息与原物具有不可分割性,应将其纳入犯罪数额,以体现犯罪行为的完整性和社会危害性。虽然最高法在1993年批复中明确规定:“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不计入犯罪数额,但应作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但未有明确、统一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化。司法实践中对犯罪所得“孳息”是否纳入犯罪数额计量,也存在纳入犯罪数额与不纳入犯罪数额两种截然相反的处理意见。如张伟名等贪污案中,对于被告人张伟名担任新乡市红旗区人民医院院长兼党总支副书记时期,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将个人出资的彩超诊断仪向其所在医院出租获取收益,共侵吞公款23.284万元。对于该案中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数额应扣除被告人合法拥有的法定孳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为本金的投入是其实现犯罪目的必不可少的前提。在谢启友贪污、滥用职权、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针对被告人谢启友滥用职权犯罪数额的问题上,法院认为被告人谢启友滥用职权犯罪行为实施完成后,其犯罪结果已经固定,后迁延至分房时间发生的房屋价格上涨,系犯罪所得的孳息,不宜认定为犯罪所得。本案法院只将涉案财物本金纳入犯罪数额的认定中,而犯罪所得的孳息则是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收缴。在笔者看来,对于犯罪所得孳息是否纳入犯罪数额这个问题,应根据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以及犯意状态综合考量。当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对孳息具有明确的犯意,且犯罪行为直接指向孳息时,应将孳息计入犯罪数额;当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仅对原物具有主观故意,在取得原物同时非法占用孳息,此时孳息不计入犯罪数额;当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对孳息具有概括的故意,犯罪行为指向包括原物和孳息,应将孳息纳入犯罪数额。
(二)实践难题二:违纪违法所得的转化物界定
1. 一般转化物的界定
违纪违法所得的转化物是指违纪违法所得的财物,经过投资、交易、经营等方式,转化为其他财产形式,如将受贿资产用于投资、购买房产、偿还债务等。其存在的形态变化不影响对转化物属性的评价,因此这些转化后的财产依旧属于违纪违法“所得”。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所得“部分或者全部转变或转化为其他财产”以及产生的收入或其他利益,都属于犯罪所得。国内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是如此界定的,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但明确规定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以及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违法所得”,还规定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也应当视为“违法所得”。《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四十条也规定了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应当追缴转化后的财物。鉴于纪检监察与刑法存在天然“亲密关系”,对于一般的转化财物也应作同样的解释,即转化后的其他财产和财产收益应当视为“违纪违法所得”,并予以追缴。
2. 多次转化物的界定
一般转化的财物的界定是相对简单的,但实践中违纪违法所得经历多次的转化、转换,其形态和性质可能发生了巨大变化,增加了其界定难度。如果是通过违纪违法行为多次转化后,其转化后的财物及其产生的孳息转依旧界定为违纪违法“所得”,这是因为在财产的转化过程中并未改变其最初来源的违法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仍在延续。因此即使财产经过多次转化,应将其作为违纪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但通过合法途径转化形成的投资收益如何界定存在较大的争议。该部分与“违纪违法所得投资收益”异曲同工,在性质上都是“非法与合法”的耦合,其逻辑结构为“经由违纪违法行为获取资本(非法)+ 投资路径(合法)→收益(非法+合法双重属性)”。对于违法所得投资收益的价值定性,理论界存在“违纪违法所得说”“合法财产说”以及“折中说”三种观点。“违纪违法所得说”是学界的主流观点,其认为违法所得投资收益应属于《刑法》第六十四条“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并予以没收。虽然该收益借助合法行为,但仍不能否认其违法所得“毒树之果”之本质。“合法财产说”认为不能任意扩大至违法所得相关利益。而且将违法所得用于后续的生产、经营,其收益是由行为人的劳动力、智力等共同作用的结果,应当视为合法财产并予以保护。“折中说”认为“违法所得说”与“合法财产说”都过于绝对,应区分不同类型的违法所得投资收益。对于纯粹利用违法所得进行资本投资的如购买股票、有价证券等,即使有一定的智力因素的投入,但这种行为的本质仍然是对违法所得的转化和利用,与孳息并无本质区别,应界定为“违法所得”;对于利用违法所得作为生产经营的启动资金时,在投资过程中不仅涉及违法所得“资本”的投入,还包括劳动要素、技术要素等其他资源的投入,不能直接界定为违法的间接所得。还有部分学者提出了“规范因果说”理论,他们认为并非一切与不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财物都属于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以正义的理念为导向求取合法财产权保障与违法所得界定范围之间合理的利益平衡结果。笔者认为,对于违法所得投资收益的价值定性问题,应借鉴刑法的比例原则方式予以判断,重点在于判断是否存在适当的合法生产要素导致违法所得不法性中断。若是资本单独起支配作用的,违法所得投资产生的收益就缺少依附于行为人或者第三人的正当性,应当予以追缴。若是违法所得资本与其他生产要素相结合组成的违法所得投资收益,要考虑资本与其他生产要素在违法所得投资收益中所具有的地位和重要性,即需要权衡违法所得的不法性与合法生产要素的贡献之间的关系。如果资本在投资收益中占据主导地位,违法所得的不法性仍旧明显,应当予以收缴;如果合法生产要素对投资收益的贡献显著,违法所得的不法性可能会部分或完全中断,可采取比例原则的方式将合法生产要素所形成的投资收益予以剥离,从而兼顾国家、社会与个人的利益相平衡。违纪所得投资利益的界定同样可以参照上述方式。
(三)难题三:等值财产适用的范围界定
“违纪违法所得的等值财产”是指在违纪违法所得的原物或直接利益无法追缴时,通过追缴价值相当的其他合法财产来实现对违纪违法所得的追缴。如何云霞因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1917万元,但该财产查无下落,因此执行法院采取对何云霞名下八套涉案房产予以执行。为保障任何人不得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利的原则,等值财产已成为国际上通行的处置方法之一,如欧盟《关于洗钱、追查、扣押和没收犯罪收益的公约》(1990年)明确允许成员国在犯罪收益无法追回时,没收等值的其他财产,以防止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十五条要求各缔约国建立法律机制,在违法所得无法追回时,通过等值财产没收来实现追缴目的。无论是出于公正的价值考量还是基于预防腐败的实务需求,“禁止行为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是一个不证自明、不言而喻的正义法则。作为“违纪违法所得”的补充形态,“违纪违法所得的等值财产”适用目的在于堵塞行为人通过转移、掩饰、毁灭、混同等手段使不法财产逃避没收的途径,以避免追缴、没收目的之落空而无法达到预防腐败之目的。等值财产主要适用于四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当违纪违法所得毁损、灭失、减损或贬值时,以折抵方式没收相应价值的合法财产。这是违纪违法所得追缴中比较常见的情形,其中价值减损或贬值的财产,其原违纪违法所得财物依旧存在。但却因价值减损、贬值等原因而低于犯罪所得取得时的价值时,除没收原物外,也应当一并宣告没收其差价。第二种情形是违纪违法所得的财产无法找回的,分为物理性的灭失与法律拟制的灭失。物理性的灭失是指违纪违法所得的财产因自然原因、人为因素或其他不可抗力导致其在物理形态上无法找回或已不复存在,如犯罪所得现金被挥霍,违纪违法所得的财物因自然灾害、火灾等原因无法找回;法律拟制的灭失是指违纪违法所得的财产在物理属性上依旧存在,但由于行为人故意隐藏、逃匿、死亡等法律原因导致原物无法找回。无论是物理性灭失还是法律拟制的灭失,任何人都不得从违纪违法行为中获益,因此可以采取追缴等额合法财产的手段实现对原物的没收。第三种情形是当违纪违法所得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时,可采取等值财产没收方式予以追缴。违纪违法所得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虽然是民法理论范畴的问题,但同时也直接关系到违纪违法所得的界定。如果违纪违法所得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违法所得的边界即因善意取得切断,善意取得的受让人将取得对违纪违法财物的所有权。违纪违法行为取得的财物均为行为人无权占有的,可以善意取得,应充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善意取得的财产不以没收,但可采取等值财产没收方式予以追缴。第四种情形是当违纪违法所得财产与合法财产高度混合且无法分割时,选择追缴等价财产。出于“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这里的合法财产应作扩大解释,不仅包括行为人个人的合法财产,还包括第三人的财产不可侵犯。实践中违纪违法的行为人常常将违纪违法所得财物与个人合法财产用于投资、购买房屋等,或者与第三人共同投资。但并不意味着可以直接选择等值没收的方式予以没收,必须满足财产混合且财产难以分割两个条件。仅满足混合条件但可以分割的,仍旧需要追缴原物。综上在适用等值财产没收规则时,应充分考虑是否有直接被害人、财产灭失与行为人过错程度以及是否穷尽其他追缴手段等因素。
三、结语
违纪违法所得的处置是反腐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监察体制改革中的重要环节,但违纪违法所得处置的前提条件是精准界定违纪违法所得。其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和难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违纪违法所得的精准界定,有助于执纪执法的有效衔接,有效化解腐败存量,遏制腐败增量,防止公职人员滥用职权,保护国家和人民的财产不受侵害,实现惩治与保护的平衡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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