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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sia-Pacific Research Forum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3645(P)
- ISSN:3079-9945(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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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退休背景下超龄劳动者权益保护研究
Research on the Mechanism for Protecting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Older Workers in the Context of Delayed Retirement
引言
我国人口老龄化程度持续加深,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政策稳步落地,超龄劳动者就业已成为劳动力市场的常态化现象。当前我国60岁及以上人口超2.8亿,大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仍具备劳动能力与就业意愿,但现行法律体系与司法实践对其权益保护存在明显短板,劳动关系认定标准混乱、工伤保险覆盖不足、就业年龄歧视普遍、劳动基准保障缺失等问题突出,形成“老有所为”与“权无所依”的现实矛盾。本文围绕超龄劳动者权益保护展开系统研究,旨在厘清其法律地位、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完善相关制度保障,为迟延退休制度平稳落地、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提供法治支撑。
1 理论基础
1.1 劳动权平等理论
劳动权是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权的享有不应因年龄、性别、身份等因素而被区别对待。超龄劳动者只要具备劳动能力与就业意愿,其劳动权即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成为剥夺或限制劳动权的正当理由。
1.2 倾斜保护理论
倾斜保护是劳动法的核心原则,其目的在于矫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天然的地位不平等。超龄劳动者在体力、风险抵御能力、谈判能力上均处于相对弱势,属于典型的弱势群体。基于倾斜保护理论,法律应当对超龄劳动者设置更为严格的保护规则,强化用人单位的安全保障义务,扩大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的覆盖范围。
1.3 劳动关系从属性理论
劳动关系的本质在于从属性,包括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与组织从属性。人格从属性体现为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经济从属性体现为劳动者依靠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条件获取报酬;组织从属性体现为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
判断超龄劳动者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应以年龄为标准,而应回归从属性本质,进行实质判断,这也是统一司法裁判尺度的法理基础。
1.4 积极老龄化理论
积极老龄化是应对人口老龄化的国家战略,其核心在于鼓励老年人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实现“老有所为”。超龄劳动者就业是积极老龄化的重要体现,法律制度应当为老年人继续参与劳动提供稳定预期与法治保障,实现老年人社会价值与权益保障的有机统一。
2 我国超龄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现实困境与制度短板
2.1 用工关系法律认定标准尚不统一
在司法实践与行政管理中,超龄劳动者的用工关系定性尚未形成统一标准,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及特殊劳动关系等认定方式并存,裁判尺度存在差异。
部分裁判依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将相关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致使超龄劳动者难以适用劳动法项下的工资、补偿、工伤等相关保障。实践中形式化认定仍较为常见。
部分裁判结合管理从属、劳动报酬、工作安排等因素进行实质判断,但各地适用标准不尽相同。对于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人员,多认定为劳务关系;对于未享受养老待遇的超龄务工人员,不同地区在劳动关系认定上存在分歧。
同时,工伤认定、社保参保等行政规则与司法裁判逻辑衔接不够顺畅,部分情形下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与工伤认定结果不一致的情况,增加了当事人维权的复杂性。
2.2 工伤保险覆盖范围有限,裁判尺度存在差异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与劳动关系关联紧密,超龄劳动者在参保环节常因年龄、养老保险状态等因素受限,部分用人单位难以正常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存在参保渠道不够畅通的问题。
超龄劳动者发生职业伤害时,工伤认定结果在不同地区存在差异。部分案件依据相关指导精神,对符合条件的超龄务工人员认定工伤;但在伤残补助、津贴、停工留薪待遇等具体项目的支持范围与标准上,司法裁判仍存在不同理解,处理结果不尽一致。
2.3 劳动基准保障覆盖不足,权益保障力度较弱
当超龄劳动者用工关系未被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时,相关劳动基准的强制性保障难以覆盖。薪酬方面,最低工资、加班工资、带薪休假等规则适用受限,劳动报酬的刚性保障不足。
劳动安全方面,超龄劳动者多从事保洁、安保、建筑、物流等风险相对较高的工作,部分用工主体因用工关系定性问题,在安全培训、防护配备、健康检查等方面的保障不够到位,职业安全风险相对突出。
就业稳定方面,在劳务关系模式下,用工关系解除较为灵活,缺乏相应的解雇保护与经济补偿安排,超龄劳动者再就业能力相对较弱,就业稳定性不足。
2.4 就业年龄限制较为普遍,友好就业环境有待构建
当前就业市场中,年龄限制条件较为常见,不少岗位设置年龄门槛,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超龄劳动者的就业机会。社会层面也存在将退休年龄与劳动能力直接挂钩的普遍认知,对老年人就业意愿与个体能力差异关注不足。
我国现有法律对就业年龄歧视已作出原则性禁止规定,但在认定标准、举证规则、惩戒措施与救济途径等方面仍需进一步细化,超龄劳动者在遭遇就业歧视时,维权路径仍不够清晰顺畅。
2.5相关制度协同衔接不足,规则体系有待完善
退休、养老、就业、工伤等制度之间协同性不足,是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的突出问题。现行规则中,法定退休年龄与劳动者主体资格、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条件与劳动权保护边界存在一定交叉,制度逻辑衔接不够顺畅。
养老保险与工伤保险在适用对象上存在一定冲突,已领取养老金人员参保工伤保险渠道受限,未领取养老金人员则面临养老与工伤保障双重不足的问题。国家鼓励老年人参与社会劳动,但相关劳动保障、社会保险制度尚未同步完善,政策导向与法治保障未能充分衔接。
2.6纠纷解决渠道不够便捷,维权支持体系有待加强
超龄劳动者权益争议通常涉及关系认定、工伤认定、仲裁、诉讼等多个程序,处理周期较长,对老年群体而言维权负担较重。
该群体普遍存在证据留存意识不强、书面合同缺失等情况,在劳动关系举证上处于相对弱势。同时,面向超龄劳动者尤其是高龄务工人员的专业化法律援助供给不足,维权成本相对较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维权意愿与效果。
3 超龄劳动者权益保护困境的法理成因分析
3.1 劳动权保障理念的偏差:退休权对劳动权的不当克减
劳动权的宪法基本权利属性未得到充分彰显,超龄劳动者劳动权被不当限制。劳动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其核心在于通过劳动实现人格尊严与自我价值。退休权属于社会权的范畴,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社会权利,也是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然而传统理念中对于退休制度的本质存在认知偏差,将退休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与劳动主体资格。这种认知将两者简单等同为一体,忽视了超龄劳动者自身的劳动意愿与能力。
3.2 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僵化:形式标准优于实质标准
以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劳动关系认定的形式标准,忽视从属性的实质判断。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考量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从属性标准以及支配性标准,应以从属性为核心标准,也就是劳动者是否在人格、经济和组织上从属于用人单位。然而,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这一僵化的形式标准在司法实践的运用中,往往凌驾于从属性这一实质标准之上。劳动法主体资格范围过窄,未适配延迟退休与超龄劳动者就业的现实需求。这种形式优于实质的认定标准,允许用工单位通过超龄劳动者的年龄适用缺陷,来单方面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使得劳动法对超龄劳动者的保护更加僵化封闭。
3.3 是法律制度体系的割裂: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协同不足
劳动法对超龄劳动者的保护缺位与社会保障法对超龄劳动者的覆盖不全。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同属于社会法之中,劳动法所保障的是劳动者在职期间的权利,而社会保障法则用于分散劳动者面临的社会风险。两者本应互助协同,但是在超龄劳动者保护的实践运用过程中却出现了割裂的问题。退休制度、养老保险制度与就业制度的设计缺乏系统性与协同性。在设计理念上,延迟退休政策鼓励开发老年人力资源,养老保险制度旨在保障老年人的生活。然而,就业制度的设计却并未考虑到超龄劳动者的特殊劳动权益保护。这种缺乏系统性与协同性的漏洞,使得超龄劳动者在制度中并未得到相应的权益保护措施,超龄劳动者的劳动处境困难。
3.4 权益保护的价值失衡:效率优先于实质公平
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与超龄劳动者劳动权益的保护失衡。在现行法律实践过程中,存在保障用工单位的用工自主权、降低用工成本优先于保障超龄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与劳动安全的现实性问题。老年人力资源开发与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的衔接不足。超龄劳动者就业制度在短期内确实降低了用工门槛,激发了用工单位雇佣老年劳动力的积极性,但也存在一定缺陷,也就是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的落实问题。在社会老年人力资源开发过程中,需要同步建立配套的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机制,否则将会出现用工单位获得低成本用工者而超龄劳动者权益却无法得到合理保障的紧迫性问题。
4 超龄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国际经验与借鉴
随着全球人口老龄化程度的不断加深,如何挖掘老年人力资源、保障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各国社会保障与劳动法领域共同面临的重要课题。发达国家比我国更早进入老龄化社会,在应对劳动力结构变化、调整社会保障政策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通过对德国、美国、日本等典型国家的立法实践与社会保障协同机制进行梳理,可以为我国构建适应国情的超龄劳动者权益保护体系提供有益的参照与借鉴。本课题从三个方面进行归纳梳理:
4.1 国外高龄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实践
德国较早就改革退休制度,变限制提前退休为鼓励延迟退休,实行弹性退休制度。1992年,德国将法定退休年龄提高至65岁。2005年,又推出“67岁退休”方案,从2012年开始到2029年,逐步将领取养老金的最低年龄由65岁提高到67岁,但是,从事艰苦职业或特殊职业者,如矿业、渔业工人或军人等,可按一定条件提前退休。《德国社会法典》第三卷第142条对失业保险进行了规定,劳动者需在过去24个月内至少缴纳12个月的失业保险才可以获得失业救济;第147条主要规定了失业保险金可领取的最长时间,对50岁以上、55岁以上、58岁以上的劳动者,符合一定缴费年限时,最长可领取期会相应延长,使劳动者有更为宽裕的时间寻找下一份工作。
美国于1967年制定了《雇佣中的年龄歧视法》,该法的立法目的是给中高龄者提供平等就业机会,以保障中高龄者能够积极地参与社会经济生活。美国的反就业歧视立法起步较早,其核心在于通过《就业年龄歧视法》等强力法律工具,直接禁止雇主在招聘、晋升、解雇等环节对40岁以上的劳动者实施年龄歧视。该法确立了高龄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法律基础,并赋予其强有力的司法救济途径。这种通过禁止歧视来促进就业公平的模式,强调了劳动权是基于个人能力而非生理年龄的现代劳动法理念。
20世纪70年代,日本正式进入老龄化社会,这一阶段的标志性立法是1971年的《中高年龄者雇佣促进法》。1986年,日本修改了该法,并将其更名为《高龄者雇佣安定法》。这为高龄劳动者就业促进制度奠定了基础。日本还于1974年修订了《雇佣保险法》,将中高龄劳动者纳入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其中《高龄者雇佣安定法》通过法律强制力,要求企业必须为有意愿工作的劳动者提供65岁及以上的就业机会,具体措施包括废除退休制、延迟退休年龄或引入继续雇佣制度。这种义务性规定直接将企业的社会责任与高龄者的就业保障挂钩,从源头上确保了高龄劳动者不被劳动力市场边缘化。
4.2 国外社会保障与就业制度的协同经验
在养老金与工资收入的兼容机制设计上,发达国家普遍放弃了传统的“非此即彼”模式。许多国家通过改革养老金领取规则,允许劳动者在继续工作的同时部分领取养老金,或者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人员给予养老金延迟领取的奖励。这种机制设计有效消除了“工作即停发养老金”的制度性负激励,提高了高龄劳动者继续参与劳动的净收益。
在高龄劳动者工伤保险的全覆盖模式上,各国普遍认识到,高龄劳动者因身体机能下降,发生职业伤害的风险更高。因此,尽管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在部分地区可能被界定为“劳务关系”,但主流国家的工伤保险制度通常将其强制纳入覆盖范围。这种全覆盖模式剥离了劳动关系的性质与工伤风险的关联,坚持了劳动者人身权益优先保护的原则,为高龄者创造了安全的再就业环境。
4.3 国际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应通过法律明确,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应成为劳动者丧失劳动主体资格的依据。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回归契约自由与用工事实的本质,允许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从而享有劳动法赋予的基本权利。
构建弹性化的高龄劳动者就业与权益保障制度。借鉴德国经验,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弹性退休和弹性工作制度。同时,针对高龄劳动者的生理特点,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实现从业人员的全覆盖,无论其是否已经退休,只要在工作期间发生伤害,都应得到工伤保障。
强化用人单位的高龄劳动者雇佣责任与政府的公共服务责任。一方面,通过立法明确禁止就业年龄歧视,并借鉴日本经验,鼓励或要求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为高龄劳动者保留或提供就业岗位。另一方面,政府应承担起公共服务责任,完善高龄劳动者的职业培训体系、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信息服务,并通过税费减免等经济杠杆,激励企业吸纳和稳定高龄劳动者就业,构建多方共担、协同推进的治理格局。
5 延迟退休背景下超龄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制度优化路径
5.1立法完善:重构超龄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体系
立法层面的改革是根本,当前最核心的任务是从法律上明确超龄劳动者的劳动者主体资格。
首先,应剥离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关系的功能。现行法律将退休年龄视为劳动关系的终点,这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承载“劳动法主体分界线”的功能,它应回归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标准的本位。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是否继续工作、何时退出劳动力市场,应交由劳动者基于自身意愿和劳动能力自主决定,而非法律强制终止。
其次,统一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彻底改变以年龄为界的形式主义判断,应回归劳动关系的本质——从属性。只要超龄劳动者在人格、经济和组织上从属于用人单位,其提供的劳动就应被认定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特殊劳动关系可以作为一个过渡或补充形态,承认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性,但在工时、解雇保护等方面适用比标准劳动关系更为灵活的规则。这样做既保障了超龄劳动者获得劳动基准保护的权利,也兼顾了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与灵活性。
再次,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衔接。现行制度下,延聘人员不能同时领取工资和养老金,这实质上是对超龄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克减。应借鉴国际经验,明确劳动者在延迟退休或再就业期间,有权在获得劳动报酬的同时,领取其应得的养老金。并且劳动安全卫生权是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不能因年龄而被剥夺,应将超龄劳动者全面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最后,完善反就业年龄歧视立法。应将“年龄”明确写入《就业促进法》的禁止歧视事由中,并与《劳动法》相衔接。同时,可借鉴美国、日本的经验,设立专门的反就业歧视监管机构,为遭受歧视的劳动者提供有效的行政和司法救济渠道,从而逐步消除劳动力市场中针对超龄劳动者的制度性和社会性歧视。
5.2司法优化:统一超龄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司法裁判尺度
首要任务是统一裁判规则,终结“同案不同判”的乱象。最高司法机关应尽快出台针对性的司法解释或发布指导性案例,明确超龄劳动者劳动关系认定的核心标准。这个标准不应是是否达到退休年龄或是否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而应是“是否存在从属性劳动”。若其劳动完全符合从属性特征,司法裁判应果断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给予其劳动法的完整保护。
强化司法实务中实质平等原则的适用,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秉持劳动法倾斜保护和实质平等的理念。在劳动关系认定存在争议时,应向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基本权益的方向进行解释。
5.3 制度协同:推进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一体化建设
超龄劳动者权益保护问题,本质上是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两大法律领域协同不畅的问题。劳动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退休权则是在劳动者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时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二者是并列的,而非相互排斥。劳动者在行使退休权领取养老金的同时,不应被剥夺继续行使劳动权的资格。未来的制度设计应将退休制度从劳动法的“出口”中解放出来,使其成为一项独立的社会保障安排。
6 企业与政府的责任划分:超龄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多元保障机制
6.1 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
作为用工的直接受益方,用人单位是保护超龄劳动者权益的第一责任人。用人单位必须摒弃年龄歧视的观念,在招聘、晋升、薪酬待遇、解雇等方面,不得以年龄为由对超龄劳动者进行差别对待。对于符合从属性劳动特征的用工关系,应主动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并依法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等法定义务。除此之外,用人单位应充分认识到超龄劳动者在生理和心理上的特殊性,主动承担起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责任。
6.2 政府的监管与服务责任
政府是规则的制定者、市场的监管者和公共服务的提供者,应强化劳动监察,确保法律落地。对于侵害超龄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如恶意规避劳动关系、不支付工伤待遇等,应依法严厉查处,提高违法成本。
政府应将促进超龄劳动者就业和保障其权益纳入公共财政预算,并对遭遇失业、工伤等风险而又缺乏保障的超龄困难群体,提供必要的社会救助,构筑最后一道防线。除此之外,还应建立多元主体协同机制,引导企业代表、工会组织、行业协会、社区等各方力量共同参与超龄劳动者权益保护工作。
6.3 社会组织的补充作用
作为政府和企业之外的“第三部门”,社会组织应积极发挥维权作用。当超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等权益受到侵害时,工会应主动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协商谈判、代理诉讼等维权支持,代表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或区域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保障其合法权益。行业协会可以通过制定行业规范和用工指南,引导会员企业合法、规范地雇佣超龄劳动者。对于行业内普遍存在的歧视性做法或用工乱象,应发挥协调作用,制定行业公约,推动形成公平、包容的行业用工文化。
7结语
在我国人口老龄化程度持续加深、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政策稳步推进的时代背景下,超龄劳动者就业已成为劳动力市场的常态化现象,其权益保护问题既是关乎老年群体民生福祉的现实议题,也是落实积极老龄化国家战略、完善我国劳动法律体系的核心命题。
本文围绕超龄劳动者权益保护展开系统研究,梳理了当前超龄劳动者面临的劳动关系认定混乱、工伤保险覆盖不足、劳动基准保障缺失、制度衔接断裂、维权机制不畅等多重现实困境,从劳动权保障理念偏差、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僵化、法律制度体系割裂、权益保护价值失衡四个维度剖析了困境背后的深层法理成因,在借鉴德、美、日等国高龄劳动者权益保障成熟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涵盖立法完善、司法统一、制度协同、多元共治的优化路径。
超龄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核心,本质上是回归劳动权的宪法基本权利属性,打破法定退休年龄与劳动权的不当绑定,以实质从属性为核心重构劳动关系认定规则,以倾斜保护原则矫正劳资双方的天然地位失衡,最终实现老年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全面保障。这一制度体系的完善,绝非单一法条的修订,而是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协同升级,是司法裁判理念的系统性转型,更是全社会对老年劳动价值认知的全面革新。
当前,我国延迟退休制度的落地正处于关键阶段,唯有通过立法明确超龄劳动者的劳动法主体资格、司法机关统一裁判尺度、政府强化监管与公共服务、用人单位落实用工主体责任、社会组织补充维权力量,构建多方协同的保障格局,才能真正破解“老有所为”与“权无所依”的现实矛盾,让超龄劳动者在劳动中获得尊严与保障,为积极老龄化国家战略的实施筑牢坚实的法治根基。
参考文献:
- [1] 蔡定剑. 宪法精解[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6.
- [2] 冯彦君. 劳动法学[M]. 长春: 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
- [3] 高彦. 延迟退休与中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改革[M]. 北京: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9.
- [4] 李含伟. 渐进式延迟退休年龄政策设计及实现路径研究[M]. 上海: 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7.
- [5] 王利明. 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7.
- [6] 王全兴. 劳动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7.
- [7] 李海明.论退休自愿及其限制[J]. 中国法学,2013(04):108-119.
- [8] 林嘉.退休年龄的法理分析及制度安排[J]. 中国法学,2015(06):5-24.
- [9] 冯彦君, 王琼. 中国退休制度整体改革势在必行[J]. 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02):53-61.
- [10] 余嘉勉, 陈玲. 高龄劳动者就业保障的国际经验与借鉴[J]. 宁夏社会科学,2021(03):50-57.
- [11] 张玮. 延迟退休背景下高龄劳动者的劳动法适用:现实困境与法律保障[J]. 山东工会论坛,2022,28(03):79-87.
- [12] 王健. 高龄劳动者就业年龄歧视之禁止:美国经验与本土建构[J]. 社会保障研究,2022(06):78-8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