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 投稿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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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创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探究
Research on Copyright Infringement Issues in Secondary-Creation Short Videos
引言
在移动互联网深度普及的背景下,二次创作短视频凭借其低门槛、强传播与高参与度的特性,已成为公众文化消费与表达的重要载体。然而,此类创作高度依赖既有视听作品,其剪辑、改编与传播行为频繁引发著作权纠纷。当前司法实践中,关于二创短视频的独创性认定、合理使用判断以及平台注意义务的承担均存在显著争议与适用困境。既有研究虽已关注上述问题,但在侵权认定的递进逻辑、制度适用的本土化衔接及多元治理路径的体系化建构方面仍有深入空间。本文拟从实务案例出发,梳理争议焦点,剖析二次创作短视频的界定标准与侵权认定规则,并提出针对性制度完善建议,以期为二次创作短视频领域的著作权保护与产业规范发展提供理论支撑与实践指引。
一、二次创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的认定争议及治理困境
通过检索、分析当前二次创作短视频领域相关案例可知,二次创作短视频领域的著作权侵权问题主要表现为以长视频为对象侵犯其著作人身权及著作财产权,而目前实务界对于二次创作短视频侵权的认定争议及治理困境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困境
关于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困境,合理使用规则是认定二次创作者是否构成侵权的标准之一,也是其通常引用的抗辩理由,但结合司法案例来看,该规则在二次创作短视频领域仍存在适用困境。首先,法院对于合理使用规则的解释方式不同,目前司法裁判中法官可能引用三步检验法、四要素规则以及转换性使用三种解释方式进行判断。例如在2017年的谷阿莫侵权案中,法院倾向于通过“四要素”进行判断,认定其难以构成合理使用;而在“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一案中,法院则重点考量涉案短视频是否实现了内容或目的上的转换,最终认为其被赋予了全新的文学内涵和更高的艺术价值而不构成侵权。法官的自由裁量使得解释方式多元化,进而使得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在实践中呈现扩大化趋势,这也意味着更应规范适用以避免判决的不稳定性和不公正性。其次,当前的合理使用制度尚不能完全适配于二次创作短视频领域,一方面二创短视频对在先作品的“适当引用”难以界定,由于立法未作具体明确规定,实践中仍依赖法官自由裁量,导致判决存在差异;另一方面如何判断二创短视频的“非营利性”也具有难度,传统认定思路在流量变现的商业模式下难以准确判断创作者目的是否具备商业性,尽管许多创作者最初并无营利目的,但随着传播带来的流量增长往往不可避免转化为经济价值。因此,对于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仍需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法规以适应当前互联网时代大背景。
(二)独创性认定标准有待明确
我国现行立法未对作品独创性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对此也存在较大争议,尤其是在创作高度的评价上存在两种不同观点。在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暴风集团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采用的是“独创性高低标准”,认为涉案剪辑短视频在画面形成、选择及连续编排存在个性化表达,具备类电作品的创作高度;而在北京新浪公司诉北京天盈九州公司一案中,再审法院明确指出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独创性的有无,而非独创性程度的高低。此外,对于独创性的认定要素,有的法官更注重作品中的思想表达、情感呈现及智力劳动成果投入,有的则更侧重于剪辑手法、内容排布等因素,法官在案件中无法完全做到全面考量而是选取侧重因素论证,因此独创性判断的主观性如何实现客观化是当前亟待解决与明确的问题。
(三)平台注意义务有待提高
根据现行规定,短视频平台对其存储与传播的二次创作短视频仅需履行注意义务而无需主动审查,但在二次创作短视频数量呈几何式增长的背景下,仅依赖著作权人投诉启动维权程序的效果微乎其微。与此同时,平台广泛运用算法推荐技术优化推送,若忽视内容审查则侵权短视频将被加速传播,侵权后果的扩大速度远超权利人维权速度,致使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在爱奇艺诉字节跳动公司《延禧攻略》一案中,法院明确指出侵权传播不仅是用户个人行为的结果,更与平台提供的信息存储与推荐服务密不可分,字节公司凭借技术优势获取流量与竞争优势的同时也面临侵权风险增加的现实,故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且在算法推荐之外的其他运营环节亦须加强措施以制止和预防明显侵权。因此,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立法应从更高层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立版权审查或过滤义务以保障网络版权安全。同时,传统避风港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滋养了平台的监管惰性,使其以不作为逃避事前监管责任并从中谋取流量变现利益,故应从立法层面进一步细化与加强对平台注意义务的要求,促使其积极履行审查职责。
二、二次创作短视频的界定与著作权侵权的认定规则
(一)二次创作短视频的界定
1. 二次创作短视频的定义
二次创作短视频的定义需以其上位概念网络短视频为基础,网络短视频是指主要依托PC端与移动端传播且时长控制在五分钟以内的碎片化视频内容,而二次创作则是在原创作品基础上通过引用、拼接、改编等方式进行加工以呈现全新思想表达。综合而言,笔者认为,二次创作短视频即指在已有著作权视听作品基础上通过剪辑、拼接等行为形成区别于原作品思想内容的新的视频形式,并可依据创作目的与表现形式划分为片段类、盘点类、影评类等类型,依据创作主体与生产方式分为用户生成内容(UGC)、专业机构生成内容(PGC)以及专业用户生成内容(PUGC)。
2. 二次创作短视频的特征
二次创作短视频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对原作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须以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既有作品为基础进行衍生创作;二是创作主体具有非专业性与低门槛性,普通用户借助简易工具即可完成内容制作与上传;三是具备一定的独创性,创作者在素材基础上打破原有结构,从更为新颖的角度、价值、剧情又或是呈现方式融入个人思考与表达,形成区别于原作的新意义和新表达,这“一定的独创性”正是学界对于二次创作短视频是否构成侵权产生广泛讨论的根本原因所在。
(二)二次创作短视频创作涉及的主体
1. 内容制作者
内容创作者是指以原始素材为基础进行再创作并通过互联网平台或短视频平台发布传播的行为主体,广义上包含互联网用户,而鉴于平台的侵权模式将另行分析,故此处的内容制作者范围仅限于互联网用户。互联网用户中包含普通用户和具备专业知识技术的专业用户,普通用户通常指无需专业技术即可参与制作的业余创作者,其产出内容即为用户生成内容(UGC),在短视频市场中由于创作成本极低,任何人一经注册即可制作上传短视频,普通用户在消费内容的同时也能近乎零成本地实现向制作者与传播者身份的转换;而专业用户则指向具有专业设备和一定规模的制作者,其对应的是专业用户生成内容(PUGC)。
2. 短视频平台
内容创作者是指以原始素材为基础进行再创作并通过互联网平台或短视频平台发布传播的行为主体,广义上包含互联网用户,而鉴于平台的侵权模式将另行分析,故此处的内容制作者范围仅限于互联网用户。互联网用户中包含普通用户和具备专业知识技术的专业用户,普通用户通常指无需专业技术即可参与制作的业余创作者,其产出内容即为用户生成内容(UGC),在短视频市场中由于创作成本极低,任何人一经注册即可制作上传短视频,普通用户在消费内容的同时也能近乎零成本地实现向制作者与传播者身份的转换;而专业用户则指向具有专业设备和一定规模的制作者,其对应的是专业用户生成内容(PUGC)。
(三)二次创作短视频侵权的认定
1. 内容创作者的侵权认定
判断二次创作者是否侵犯原作品著作权需通过侵权判定要素进行分析,当前学界与实务界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二次创作短视频的独创性判断以及能否以“合理使用”作为抗辩,本文采用递进式判断逻辑:首先判断二次创作短视频是否具备独创性,若具备则构成新的“视听作品”且一般不认定侵权,若不具备则进一步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若构成则可免除侵权责任,若既不具有独创性也不构成合理使用则构成侵权。
(1)是否具备独创性
关于独创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其定义为作品由作者自己创作完成,而不是或者基本不是抄袭他人作品。独创性在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体系中均被视为认定作品的核心标准,英美法系国家中,“独立完成+最低程度的创造性”是构成版权的两大要素,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取作者权体系,要求作品不仅要具备一定的创作高度,还需反映作者的人格。但作品创作高度的判断因人而异,从而导致审判结果存在一定差异。
根据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判断作品的独创性需从作品是否由作者独立完成以及是否具备“创作性”两方面入手。实务中,“独立完成”较易认定而“创作性”则因法官自由裁量而标准不一,理论中亦未形成普遍共识。新著作权法采用“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二分立法模式,二者区分的关键就在于独创性。目前,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存在以下两种争议观点:一种为“独创性有无”标准论,认为只要短视频在最低限度上展现独创性即可受到保护,创作者通过智力活动作出一定可识别的创新并在作品中展现个性化取舍即可,在北京微播视界与百度在线公司一案中,法院即排除了时长与拍摄手法等因素而认定只要作品表现出一定创作表达即符合独创性标准;另一种为“独创性高低”标准论,认为具备“较高”独创性的作品才可被纳入视听作品的行列,而独创性“较低”的作品则被视为录像制品。暴风案中法院即以独创性程度高低作为区分类电作品与录像制品的标准。
笔者认为“独创性有无”的判定标准更符合我国当下的国情。首先,从立法上看“独创性高低”标准论难以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支撑。从现行立法的法条表述上看,立法者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采用的是“具有独创性”这一文字表述,笔者认为“具有”在法条的整体语境之下,应当是对独创性的一种定性要求而非定量要求。其次,从价值层面考量认定标准过高可能将大量短视频排除在著作权法全面保护之外,不利于激发创作热情与行业发展。此外,在独创性的判定要素上,现有的众多司法裁判已经明确短视频时长、是否采纳平台元素、是否采用在先作品的元素、是否使用公共素材等均不构成实质影响,关键在于创作者是否利用素材创造出表现方式新颖且包含自身独特创意与见解的作品。
综上而言,作品若为作者投入智力性活动独立完成且能展现一定作者个性以及最低程度的创新表达,即可被视为具备独创性。
(2)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平衡在先权利人、二次创作者和社会公众三方利益的重要方式,我国著作权法体系早于20世纪90年代即确立合理使用制度,2020年新修订《著作权法》将其由具体列举式转变为“概括+列举+兜底条款”模式,此次转变在涵盖旧法中明确列举的合理使用情形外,还通过增设第十三项兜底条款拓宽了界定范围。新法将“三步检验法”纳入合理使用制度体系,即在概括性条款中明确“两不”原则并列举十二项特殊情形,同时最高法在《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意见》中明确在特殊必要情形下可参考四要素进行认定,该规定实际上将美国版权法体系中的“四要素”纳入了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鉴于最高法未对四要素的适用作出明确解释,其仍需法官在个案中进行利益权衡而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标准,从立法模式看我国更倾向于构成要件模式以限制自由裁量权,但鉴于实务界对合理使用呈扩张性认定趋势,笔者认为四要素仍是法官自由裁量不可忽视的参考标准。故笔者将结合相关判决成例对实务中关于四要素标准的运用作出如下分析:
在使用性质与目的要素上,实践中不宜一刀切地将所有带来金钱收益的使用行为排除在外,上海教育出版社未经授权使用诗歌《西部畅想》一案中二审法院即认为不能仅凭营利性质直接否定使用行为正当性,笔者亦认为应从著作权法保护版权激励创作与平衡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对直接目的与间接目的作区分评价。此外,随着四要素原则的运用发展,“使用行为的目的与性质”这一标准又衍生出“转换性使用”概念,指在尊重原著作权人权益基础上对原作品进行创造性改动以创造出新作品并保留部分特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某些情况下,转换性使用可能被视为合理使用,比如不侵犯原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原作品的市场价值等,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诉浙江新影年代公司、华谊兄弟公司一案中案涉电影海报使用动画形象因说明时代背景而实现了功能与价值层面的高度转换,因而构成合理使用。
在被使用部分的比例和实质性要素上,我国现行法虽使用“适当引用”表述但未对“适当”范围作进一步界定,笔者认为应当从引用“数量”与“质量”两方面综合考虑,不仅引用部分的数量占比应当限制在合理范围之内,同时引用部分若达到了反映原作品实质内容的程度也不能视为合理使用,唐亮与长沙广电数字移动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短视频时长虽短但素材使用次数多达八处被认定超出合理使用范围,而“图解电影”案中引用比例仅占原作品百分之五但因囊括核心画面与重要情节也被排除在合理使用之外,此后的《人间世》纪录片案、《延禧攻略》二创视频案等判决也均重申了“实质性替代”标准,认定公众通过观看短视频即可获得原作品大致内容的不构成合理使用。
在使用行为对市场或价值的影响要素上,新修订《著作权法》将“两不”原则——即使用行为不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不得不合理地损害原作者的合法权利——纳入合理使用条款概括性内容部分,现行立法所认可的合理使用是对原作品具有正面积极作用的辅助行为而非替代行为,若使用行为对原作品构成实质性替代,且抢占了原作品市场造成消费者分流与销售额降低等对原作品的潜在价值与市场产生负面影响则不构成合理使用,在爱奇艺诉B站《狂飙》短视频解说侵权案中,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对《狂飙》构成实质性替代,使公众通过观看侵权短视频即可基本满足观看原作品的需求,从而分流了本应属于正版平台的观众流量,与原作品产生不正当竞争关系,故不构成合理使用。
2. 短视频平台的侵权认定
在本文对于二次创作者侵权认定的论述中,二次创作短视频的侵权认定与独创性及合理使用抗辩密切相关。但无论法院最终是否认定短视频为作品,短视频传播平台都可能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或邻接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平台侵权认定的讨论中,不再探讨案涉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或符合合理使用,而是直接根据侵权责任四要件的模式进行认定。
(1)主观上具有过错
根据共同侵权判定一般原则,只有短视频平台明知或应知存在第三方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时,才考虑平台是否构成间接侵权。实务中,法院采用过错原则即将平台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作为认定其存在间接侵权的主要标准。若平台不知情且仅提供网络信息存储服务则不构成侵权;若平台明知或者理应发现用户侵权则可能构成间接侵权。
判断平台是否处于“明知或应知”状态需考量其是否履行了“避风港原则”和“红旗规则”所规定的注意义务。“避风港原则”即权利人向平台发出侵权通知后平台应及时删除侵权内容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亦称为“通知—删除”规则。“红旗规则”核心目的在于界定平台对用户侵权行为是否处于明知或者应知的状态,运用该规则时来应综合考虑平台主观上是否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及客观上侵权行为是否达到如红旗招展般的显著程度,若平台穷尽技术与能力仍无法察觉侵权内容则不应认定其对用户侵权存在过错。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特意引用“热播影视剧”概念说明认定平台“应知”的情形,对于热门完整影视作品一般公众不具备被授权免费传播的可能性,此类侵权常见于剪辑类、解说类二次创作短视频,此外法条还采用“明显感知”的兜底情形表述,要求在司法裁判中认定平台“应知”应达到“明显感知”的程度。
(2)客观上存在侵权行为
对于平台方而言,侵权行为主要体现在:一种作为内容提供平台的侵权责任,即平台利用运营账号制作并发布侵权二次创作类短视频或直接参与剪辑、编排及发布传播环节,此时其本质上与普通再创作者无异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另一种作为技术支持平台的侵权责任,当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后若对涉嫌侵权短视频未及时根据“通知-删除”规则采取移除措施怠于履行义务,则会被认定为间接侵权。
(3)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
损害结果即由于平台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注意义务导致著作权人权利受损的结果,因果关系则指短视频平台侵权行为与权利人受损害结果之前引起与被引起的、内在必然联系,二者在二次创作短视频侵权行为认定中争议不大,按照传统侵权认定标准进行分析即可,本文对此不再赘述。
三、二次创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治理建议
(一)完善合理使用规则
1.规范适用“三步检验法”
新《著作权法》将“三步检验法”提升至法律层面并纳入合理使用规则体系,立法者由此强调了其在立法和司法层面的重要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优先采用“三步检验法”对二次创作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进行分析判断。三步检验法的第一步即确保使用行为严格限定在法条列举的十二种特定情形内以防止合理使用制度的滥用或过度扩张,而第二、三步分别为“不影响正常使用”与“不得不合理损害合法权益”,最高院在其发布的相关文件中明确此时可将美国版权法中的四要素规则作为具体考量标准。
2. 善用“转换性使用”原则解释合理使用规则
鉴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规则尚不能完全适用于二次创作短视频领域而司法实践中已出现适用“转换性使用”原则的情况,且该原则与现行合理使用制度在法理上具有内在一致性,笔者认为可借助司法解释善用该原则对合理使用规则进行更为全面与深入的解释与拓展。关于“适当引用”难以界定的问题,可从目的性转换和内容转换两个角度结合考量:一是二次创作短视频所引用的在先作品比例是否为实现其创作目的所必须,二是二次创作者对在先作品的使用是否倾注了创造性智力活动并赋予新作品不同的思想主旨或感悟从而实现内容上的转换,只要在目的和内容上实现了转换并创造出新的意义、价值或功能即可被视为“适当引用”。关于“非营利性”难以界定的问题,鉴于当前难以直接区分创作者是否具有营利性目的,可通过划分直接目的与间接目的进行区别,若二次创作短视频旨在再挖掘原作品价值且引用原作的主要目的仅为满足个人娱乐需求或表达不同观点,即使创作者在后续阶段获得流量利益也应视为合理使用。
(二)统一独创性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根据“独创性有无”的观点来认定二次创作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更为合理,但是在判定时亦不能过于降低标准,否则容易导致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过度延伸,本应当进入公有领域而被公众所知悉与便利获取的内容,却因此受到私权的“独占”,最终将导致公共利益遭受损害和限制,与此同时也有碍于众多优秀作品的传播。
故此,笔者认为评价二创短视频的独创性时,应当明确以下几点裁判规则:第一,独创性的判断不应受视频时长、创作难度和创作空间等因素影响,而应当综合考虑对素材的选择(是否从大量原始素材中进行了有意识的挑选)、对内容的编排(是否对片段进行了独特的顺序安排、节奏控制)、对表达的加工(是否加入了原创的解说词、字幕、音效、特效、剪辑手法等),以及整体呈现的个性(是否体现了作者独特的思想、情感或审美判断);第二,应当考虑其潜在的经济价值;第三,应体现出作者的独特思想或个性,但该标准应理解为“最低限度的个性化表达”,而非“较高的创作高度”;第四,从鼓励创作的角度出发,对二次创作短视频的独创性要求不宜过于苛刻,只要内容完整连贯,且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即可。
(三)完善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
笔者认为,平台在利用流量获取高额经济利益时,依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应当对流量来源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制度完善层面,可以将“剑网2024”等专项行动中的成熟经验上升为法律制度,明确平台在算法推荐场景下的“特殊审查义务”;同时引入“概括知道”标准,在平台收到国家版权局发布的重点作品预警名单或权利人概括通知时,应承担关键词过滤、网站屏蔽、快速下线等注意义务;同时,重构“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在二创场景下的适用,为合理使用判断复杂的视频设置快速申诉与第三方评估机制,推动长短视频平台授权合作,并审慎构建分类分级、符合比例原则的过滤义务体系。
在操作层面,平台应建立全流程管控:内容上传阶段利用过滤技术对带影视标签的内容进行形式审查,重点关注是否带有影视标签或热门话题;传播阶段依据“红旗原则”对首页、榜单及商业账号人工重点审查,涉嫌侵权即减少推荐,并依据“通知—删除”规则及时处理;处理阶段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第九条,将人工确认侵权的视频投入算法特征库用于机器学习,提高审查精度,同时增设信用名单机制,对重复侵权用户予以账号封锁等制裁,并加强审核人员法律培训。
(四)完善作品授权机制
鉴于当前公众短视频创作热情持续高涨,且国家版权局“剑网”专项行动正深入推进网络版权治理体系建设,笔者认为应区分“平台合作授权”与“集体管理组织授权”两种模式,对作品授权机制分别加以完善。在平台合作方面,短视频平台可以与长视频平台协商共建开放透明的素材使用授权机制并设立共享素材库。在集体管理方面,“剑网2025”新闻发布会进一步提出,正在推进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配套法规修改工作,并支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网络视听领域积极发挥作用,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统一许可制度可大幅提升授权效率,二次创作者仅需通过协会网站查询作品是否在许可范围并提交申请即可,集体管理组织亦可直接作为诉讼主体介入侵权处理。但目前集体管理组织在短视频领域的覆盖面有限且授权规则尚不透明,有鉴于此,未来应推动集体管理组织建立针对短视频的“微小许可”(Micro-Licensing)通道:依托标准化在线授权平台,提供“一键授权、按次计费”服务;根据使用时长、比例、作品类型及商业性程度设定阶梯式低费率,对非商业性、高转换性使用可实行“零费用授权”;同时引入“选择—退出”机制,权利人可自愿加入或退出许可库。通过上述改革,使集体管理组织的一揽子许可机制从“理论上可行”走向“实践中可用”,真正填补平台合作授权无法覆盖的授权空白。
四、结语
二次创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的复杂性源于新兴创作生态与传统版权制度的矛盾,治理困境集中在流量经济下合理使用规则适用困难、独创性认定标准不统一以及平台注意义务与商业模式不适配;对此,应在侵权认定上以“独创性有无”区分作品属性并借助“转换性使用”优化合理使用判断,在责任分配上推动平台注意义务从被动转向主动、尤其在算法推荐场景中承担更高审查责任,在制度配套上推进长短视频平台版权合作与集体管理组织“微小许可”机制,最终通过统一司法标准、适应技术发展、行业协同合力,实现保护著作权与激发二次创作活力的平衡。
参考文献:
- [1] 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
- [2]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
- [3] 李永明.知识产权法[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2.
- [4] 冯刚.著作权案件热点问题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22.
- [5] 王迁.网络著作权专有权利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
- [6] 王迁.著作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3.
- [7] 冯晓青.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2.
- [8] 于玉.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应对数字网络环境挑战[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
- [9] 吴汉东.试论“实质性相似+接触”的侵权认定规则[J].法学,2015(08):63-72.
- [10] 陈绍玲.短视频版权纠纷解决的制度困境及突破[J].知识产权,2021(09):17-30.
- [11] 尤浩.论版权平台化背景下短视频创作者权益保护[J].中国出版,2021(10):60-64.
- [12] 李琛.短视频产业对著作权保护的可能影响[J].中国版权,2017(04):11-15.
- [13] 董天策,邵铄岚.关于平衡保护二次创作和著作权的思考——从电影解说短视频博主谷阿莫被告侵权案谈起[J].出版发行研究,2018(10):75-78.
- [14] 倪朱亮.自媒体短视频的著作权法治理路径研究——以公众参与文化为视角[J].知识产权,2020(06):70-80.
- [15] 查语涵.网络混剪视频著作权问题研究[J].北京印刷学院学报,2020,28(07):5-7.
- [16] 胡开忠.论重混创作行为的法律规制[J].法学,2014(12):89-97.
- [17] 袁锋.网络影评类短视频合理使用问题研究——以转换性使用为视角[J].中国出版,2019(03):41-44.
- [18] 储翔.新老媒体融合过程中的著作权合理使用问题——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为背景[J].中国出版,2015(22):50-54.
- [19] 沈睿.短视频二次创作行为的合理使用边界研究[J].大科技,2020(19):241-242.
- [20] 程麒台.影视解说视频的著作权侵权问题——从谷阿莫被起诉说起[J].中国电影市场,2019(05):32-33.
- [21] 董彪.二次创作短视频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与完善[J].政治与法律,2022(05):141-149.
- [22] 王杰,欧阳杉.二次创作作品版权问题现状、成因及对策研究[J].法学(汉斯),2020,8(03):491-496.
- [23] 冯晓青.公共领域保留视域下作品著作权保护研究——以作品中不受保护事实、题材为考察对象[J].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35(01):131-139.
- [24] 孙飞,张静.短视频著作权保护問題研究[J].电子知识产权,2018(05):65-73.
- [25] 姜颖.作品独创性判定标准的比较研究[J].知识产权,2004(03):8-15.
- [26] 北京互联网法院课题组,张倩,李珂等.短视频著作权司法保护研究[J].知识产权,2023(03):3-29.
- [27] 宋蓓娜,赵娜萍.新媒体时代下短视频的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22,40(04):159-184.
- [28] 鲍伊帆.短视频版权保护中平台间接侵权责任厘定[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23(S1):33-38.
- [29] 崔国斌.论网络服务商版权内容过滤义务[J].中国法学,2017(02):215-237.
- [30] 周书环.我国短视频著作权纠纷的现状、问题及其完善建议——兼评近两年的司法案例[J].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42(04):77-8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