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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角下网络社交账号继承规则的解释论研究
Research on the Interpretive Theory of Inheritance Rules for Online Social Account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Civil Code
民法典体系下社交网络账号继承规则的适用研究
引言
互联网时代下,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实现场景多聚焦于网络这一虚拟环境,因而可以说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多依赖于社交媒体、电子账户。由此需要面临的一点问题在于若民事主体其民事权利资格消亡,其在网络环境中所遗留的凸显其个人人格属性与财产属性的社交往账号应如何处置?当前我国法律规范对社交网络账号的继承存在模糊与留白。我国《民法典》第127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首次在法律意义上弥补了我国法律在虚拟保护问题上的空白,明确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然而这一条款仅为原则性宣示,并未对该领域的继承问题做出具体的安排。且根据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9条:自然人死亡的,近亲属可基于自身“合法、正当利益”对死者个人信息行使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该条款也未明确“继承”的概念。这两部法未直接回应社交网络账号的继承问题,保证法律的适用仍然存在解释空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社交网络账号的继承的有关案件中裁判时常呈现差异化特征,司法机关倾向将账号权益拆分为财产属性与人格属性,但因缺乏统一的标准,对可继承性的认定常陷入个案的权衡。而各个平台用户协议中账号所有权归平台所有的格式条款,常常加剧了用户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复杂性。综上,在民法典时代所构建的私权保护框架下,如何通过法律来解释和规范、如何平衡用户的权益和平台的利益与社会公共价值仍是数字法治领域的重要课题。
一、社交网络账号继承的现状审视
(一)社交账号继承的立法现状
《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律规定或属性不得继承的财产排除在外,条款中“其他个人合法财产”作为兜底规定,为社交网络账号等新型虚拟财产纳入遗产预留了法律空间;《民法典》第127条首次明确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但仅作原则性规定,未界定范围、性质与继承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仅将债权纳入“其他合法财产”,未明确社交网络账号等虚拟财产,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社交性网络账号等虚拟财产能否继承仍存在法律空白与不确定性。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9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近亲属可在自身合法正当利益范围内,对死者个人信息行使查阅、复制、更正、删除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该条款仅明确近亲属对死者个人信息的处理权限,无法直接据此主张继承账号财产性权益,最终仍受限于民法典与用户协议的规定。
部分地方已探索通过立法或司法创新解决社交网络账号继承问题:2021年云南省发布《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和承继公证业务指引》,将社交账号、游戏账户、电子邮箱等纳入虚拟财产范围,规定了继承公证具体流程,是地方首个针对虚拟财产继承的专项指引;2021年浙江省施行《数字经济促进条例》,未明确社交账号继承规则,但鼓励平台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2025年上海拟出台《数字遗产继承条例》(草案),要求社交媒体平台开放“遗产转移通道”,简化继承程序,平衡隐私保护与继承权利冲突。
(二)社交网络账号继承的司法现状
1.社交网络账号能否继承判决不一
当前由于《民法典》第127条针对社交网络账号继承仅做了相关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并且由于社交网络账号具有财产属性与人格属性的混合特征,各地法院对二者的分离标准划分不一,在实践过程中大多数都回避对平台制定的格式条款进行实质的审查。
实践案例中,由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传媒公司与网红博主解除合作协议、账号权益归属纠纷一案中,该法院认为社交网络账号作为一种虚拟财产,鉴于其具有人身与财产的双重属性,在确认账号归属时应尊重双方合同的约定并充分考虑账号的注册、使用、管理、收益等情况,判由传媒公司享有账号所有权。又如,王某诉腾讯公司QQ账号继承案中法院认为用户在平台注册账号时可以视为认可了平台提供的网络服务协议,该协议已然成立并生效,应当根据协议规定,由腾讯公司享有账号所有权,王某无权继承。以及,抖音账号离婚分割案法院仅仅将直播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但未对账号本身进行价值评估以及后续的处理,回避了账号整体价值的认定。
从以上案例中可以看出社交网络账号自身存在的复合属性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于社交账号能否继承的判决存在显著差异,各平台用户协议的不同也同样影响着法院的审判思路。
2.用户协议可继承条款效力认定不一
社交平台用户服务协议通常指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与用户之间的合同,核心内容通常包括:协议要素(服务内容、费用条款、隐私保护、争议解决)及法律特征,以此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
民事法律关系以意识自治为基本原则,合同主体在法律的基本框架下享有一定的契约自由,在社交网络服务领域,用户与运营商可以在双方平等且自愿的前提下在用户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社交网络账号的权属关系与处分规则。用户作为权利的主体可基于自身的真实意思表达自愿让渡部分权益于运营商。并且由于现行法律并未对社交网络账号的继承问题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常常优先依据双方订立的用户协议内容作为裁判的核心依据。而在主流平台的用户协议中则多数规定着“账号所有权归属平台,用户仅享有使用权”“禁止转让、继承”导致了社交网络账号继承问题的核心争议的核心问题之一,在于平台所制定的用户协议中关于账号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的条款效力认定在司法判决中存在显著的分歧。
在实践案例中有的法院在确认社交网络账号的归属时认为,平台在服务合同中对账号归属及权利义务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平台对涉诉条款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该条款也未限制用户的主要合同权利,属于有效条款。而也有法院认为网络账号的权属之争本质上是账号背后的经济价值归属之争,应综合考量账号的人身属性、经济价值,避免简单地依据合同约定和平台规定来确认账号的归属,导致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的错位。
虽然平台基于技术控制、运营成本、数据安全的考量,限制账号流转,有利于资源优化,但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平台规则与法律价值的冲突,忽视了广大群众的情感价值,因此,针对用户协议效力的标准统一十分必要。
3.社交网络账号价值分割规则缺位
社交网络账号往往与用户的身份信息紧密相连,从而具备一定的人身属性,使得在发生继承问题时不能简单将其视为普通财产进行分割和继承。
例如,2022年北京李某、葛某、k公司账号归属纠纷案,法院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指为所有人支配和控制,且能带来经济利益或精神利益的存在于网络空间的数字化、非物化财产账号中具有财产利益属性和一般商品属性的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但若账户中含有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以及社交关系可能成为具有人身和财产属性的复合性账户分割处理。又如2022年方母廖某夫妻自媒体账号归属纠纷一案,法院认为账号如果拥有一定的粉丝数量,具有商业价值,就具备一定的财产属性。但如果账号的运营率注册人存在密切的联系。也具备一定的人身属性,则不能以普通财产简单进行分割。再如,2025年一位用户的父亲因微信账号长期未登录被回收继承人无法继承账号的本身,但平台表示可以协助提取账户内的资金。该案例进一步明确了账号控制权不可继承,财产权益可继承的规则。可见,司法实践中法院尝试通过权益分割以平衡财产继承与人格保护,但是社交平台用户协议中“账号所有权归属平台”格式条款,进一步导致法律适用的困境。实际上将账号继承问题转化为用户和平台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削弱了《民法典》第127条的虚拟财产保护的原则性效力。
二、社交网络账号继承的问题成因探析
对社交网络账号继承困境的探析旨在系统性地揭示社交网络账号继承规则落地存在的矛盾和困难,强化问题解决的针对性,凸显法律介入的必要性,通过解构核心矛盾,明确障碍的症结,为后文的论证提供重点,呼应《民法典》保护公民财产的立法初衷,确保论证逻辑严谨,具备现实价值。
(一)学理争议不清
关于社交网络账号继承的法律属性属界定是当前学界争议的核心焦点,主要存在主流的“物权说”“债权说”与“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说”四种理论对立,本质上是对于社交账号权属关系的不同解释。
物权说主张社交账号属于用户支配的财产,用户因自身投入的时间和物质成本理应对其享有所有权,符合物权法中规定的财产具有排他性、支配性、绝对性的特点。
债权说认为社交账号本质是用户与运营商的服务合同权利。用户的使用权受到平台协议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平台在用户协议中规定账号所有权归平台所有,用户仅仅只有使用权,不得转让或继承,且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以合同约定为由,驳回继承请求。
知识产权说认为社交网络账号属于平台和用户的智力成果,符合知识产权具有非物质性、专有性、创新性的特征。
新型财产说认为因为社交网络账号兼具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的部分特征,应当顺应时代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将其视为新型财产权,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虽然该观点更具包容性,但缺乏立法的支持,实践中难以落实。
并且《民法典》第127条承认了法律对虚拟财产的保护,但始终未能明确其范围和继承的规则,缺乏立法的支撑,使数字财产的法律属性不能形成共识。学术界只能被迫在仅有的框架中寻求解释,致使理论碎片化。
(二)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使网络社交账号继承受限
社交网络账号作为数字经济时代广大用户 in 虚拟空间的人格载体,其继承问题集中反映了新时代财产权益与人格权益的平衡困境,在司法实践中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已然成为限制账号继承的核心因素。
根据《民法典》第994条的有关规定,社交账号中的私密信息(聊天记录、浏览记录)因涉及死者隐私,普遍排除在继承范围外。并且,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9条规定,因账号绑定的实名信息是直接关联了死者的身份权,具有不可让渡性。以及,《网络安全法》第41条规定的网络平台运营商对用户的隐私负有保护义务。法律的保护性规定在实践中部分平台的现行政策也可以体现,此举虽然保护了死者的隐私,但也导致继承人的权利受限。
并且由于社交账号中的内容(原创文章、视频、动态)兼具财产和人格属性,现行法却并未明确账号的人格属性与财产属性的内容范围,实践中继承后若对包含用户人格利益的内容进行公开和修改,可能会被认为是对死者尊严的侮辱和人格的二次利用,侵害了死者的隐私权,歪曲其人格形象。因此法律倾向于优先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从而导致对账号继承的限制。
由此可见,社交网络账号继承问题的本质是死者人格利益与生者财产权利的博弈,法律体系的内在冲突(规范竞合、特别法的缺位)致使司法被迫在财产保护和人格保护之间抉择。因此如何妥善解决死者隐私保护问题,平衡各方利益,是社交网络账号能否实现继承的关键所在。
(三)社交网络账号继承的实践规则不完善
社交网络账号继承规则的困境实质上是法律体系滞后于技术发展的体现,表现为法定继承的主体范围较窄,顺序固化、继承客体的规范不明确。
我国现行《民法典》关于继承的法定主体仍旧沿用20世纪继承法的基本框架,落后于时代潮流和民众的需要,互联网产业的规模效应实质上已然改变了传统的家庭结构和人际关系,如今在涉及继承具有人格属性的数字财产时难免显得捉襟见肘,社交网络账号的特殊性在于其精神利益,如果账号内的具备情感价值的内容仅对第二顺序继承人具有独特价值,那么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的传统继承顺位原则是否可能导致继承诉求和目的的阻却。再者《民法典》第127条虽确认了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但并未规定明确的继承规则,《继承法》和司法解释也未将社交网络账号纳入遗产的范围,导致在实践中只能参照传统财产的规范进行处理,需要依赖司法人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来适用和价值判断来进行判定。
三、民法典体系下社交网络账号继承规则的适用
(一)解释论视角下的社交网络账号规则再定义
1.社交网络账号继承主体的解释适用
规范社交账号继承主体重点在于对继承主体的确认。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的有关规定明确法定继承顺序为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遗产范围包含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通常账号的使用权因具有的人格属性不可继承,所以,社交网络账号的财产属性部分,如电子钱包资产、虚拟货币、商业收益等均可以纳入继承的范畴。
继承的行使需要第一顺位继承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用户已死亡、用户与自己存在亲属关系,如果第一顺位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第二顺位的继承人可以继续申请继承,但需要满足更严格的举证条件(如证明无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存在)直接增加了第二顺位继承人的操作难度。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根据《民法典》第1333条赋予的遗嘱自由原则,用户可以通过生前自书或公证遗嘱-在身后的处置作出具体的指示。并且鉴于社交账号承载的人格权益通过遗嘱的形式预先明确继承安排更符合权益保护的内在逻辑,能够更好地实现人格权益与财产权益的协调性保护。
2.社交网络账号继承客体的解释适用
为了完善和规范社交网络账号的继承规则,要明确谁继承同时也要清楚继承什么。网络账号可否作为继承的客体,需要依据法律的规定,分析其法律属性、财产价值、平台协议限制综合判定。
明确可以继承的财产性账号(如支付宝、微信支付等账户中存在的具有明确的经济价值且不具备人身属性的资金和理财产品);有条件可以继承的具有商业收益(直播打赏、广告收入)的内容创作型账号、虚拟物品存储类账号(如音乐软件中已购买的数字专辑);不可继承的具人身专属性类型的账号(内容包含用户隐私,具有强烈人身依附性)。
可以根据法律属性将社交账号分为载体型(用户获取网络服务的身份凭证,但由于运营商承担了服务器的维护和运营,账号的所有权归属了平台,于是用户仅仅只享有使用权)与内容型资产(账号动态、原创视频照片、虚拟货币等用户通过投入时间金钱或智力创造应归属用户所有的成果)。也可将其划分为财产性内容与人格性内容,依据民法典第1122条对个人合法财产的定义,符合这一定义的可直接继承。其他的如粉丝流量,网店经营权等类型的账号部分可以通过司法评估确认其经济价值;账号中的私密数据应优先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限制其继承保护用户的人格权益和人格尊严。账号中公开的内容可以通过去隐私化的处理后进行继承。
3.社交网络账号继承权利与义务内容的解释适用
首先财产性权益的继承需要满足法定的程序,根据《民法典》第1122条,遗产范围包括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社交账号中具有经济价值的部分,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平台服务协议的限制,符合财产属性,可以纳入继承范畴。但由于社交网络账号本身具有身份性和人格性,其继承并非简单地将账号转移给继承人,需要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和隐私,避免对继承人和第三人造成不必要的困扰。
再者,在继承社交网络账号时需要继承人承担一定的义务,继承人应当尊重被继承人的隐私和意愿。不得擅自泄露和滥用账号中的个人信息和社交关系,遵守网络服务平台的使用协议和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利用继承人的账号从事违法活动或损害他人利益。此外,继承人应妥善处理被继承人的财产权益,避免造成经济损失。并且依据《民法典》第1145条,被继承人的遗产管理人有协调平台完成数据迁移、隐私审查,以及价值的分配的义务。
最后,在举证责任问题上,在社交网络账号财产纠纷案件中,传统的民事诉讼法主张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原则,面临适用的困境。根本原因在于社交账号对媒体平台的依赖。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对账户具有绝对掌控力,现行的法律体系上并未设定平台举证的强制性义务,导致用户因信息壁垒丧失举证能力这种结构性失衡,本质上是将责任风险转嫁给用户,造成了技术措施方承担不良后果的司法悖论。
(二)强化平台在社交网络账号继承中的作用
1.规范用户协议中格式条款拟定
当前许多社交媒体平台常常通过单方格式条款的形式架空用户的继承权,以中立之名规避《民法典》中对于虚拟财产的保障要求。需要建立合理的规范体系,重构用户协议法律框架。
根据《宪法》第十三条和《民法典》继承编的有关规范在用户服务协议中增设账号可继承条款,明确社交网络账号作为遗产继承的合法性,避免实践中仅凭格式条款否定法定继承权的情况。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条,要求平台以显著且醒目的方式(脚注、客服答疑、超链接)提示限制性条款,确保用户的知情权。再者,《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九条明确要求格式条款不应排除主要权利,不得设置隐性权利障碍,避免平台通过傲慢的“全有或全无”缔约模式获得概括性的同意却实质无效的情况。继承程序启动时,运营商负有法定的协助义务,帮助和保障数字遗产继承权能够有效实现。
唯有通过立法矫正平台与用户之间的权力失衡,细化权利义务的分配,建立和规范继承的流程,才能实现《民法典》第127条的立法愿景。
2.明确平台在社交网络账号继承中的附随义务
社交账号继承困境的突破,不仅需要法律规则的完善,更需明确平台在继承程序中的附随义务。基于《民法典》第509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9条的要求,以及《电子商务法》第32条: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保障用户对商品服务拥有自主的选择权的规定类推适用至社交账号继承问题中,要求平台提供必要的继承服务支持。平台作为账号数据的实际控制者,应当承担协助继承、数据保全等的附随义务。
根据我国《民法典》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9条所赋予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信息的权利,平台应提供相应的支持协助,并建立标准化继承申请流程,包括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的在线提交与审核系统。对账号内财产性内容(如虚拟礼物、付费服务)与人格性内容(如私信、浏览记录)进行技术分离。在保障死者隐私权的前提下,协助完成财产性权益的转移。对涉及死者隐私的数据(如聊天记录)进行匿名化或加密处理后方可移交。
3.确立社交网络账号的价值评估与分割规则
社交网络账号作为新型数字资产,其价值评估与分割体系的缺失已成为制约继承权实现的核心障碍。建立科学、规范的评估与分割体系,既是解决司法实践难题的现实需求,也是完善数字法治的必然要求。
当前网络账号的价值评估量化体系存在两个漏洞:科学的价值评估方法以及权威的价值评估机构。针对直接的经济价值(账户余额、虚拟货币等)可直接通过市场价格折算为货币的资产。对于具有预期收益价值内容(广告分成、直播打赏等)进行预测、评估。面对无形中可能会发生增值的部分依照粉丝量、社交影响力等溢价要素估算价值。其次构建成体系化的评估程序,充分利用平台的信息数据,获取账号的账户流水、虚拟物品清单等原始数据;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以收益法、市场法、成本法进行专业的估值,最后由法院综合考量账号稀缺性等因素确定账号的最终价值。
在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实践中,可以根据客体属性的不同采取差异化的分割原则,针对虚拟通道类财产:人身属性显著的虚拟通道(如社交账号、身份认证账户等),因其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原则上不作为继承标的,也就排除了分割的可能性。而财产属性突出的虚拟通道(如电子商务账户、虚拟货币钱包等),在保持账号完整性的前提下,应遵循效用最大化原则进行分割。针对虚拟产物类财产的分割,对于具有明确经济价值的虚拟产物(如数字藏品),可依据传统有形财产的分割规则进行处理。而对可复制的数字资产,通过数据拷贝实现物理分割;对不可复制的稀有资产,采用评估折价、补偿分配方式处理;或经全体继承人协商一致,共有管理。
四、结语
数字时代催生的社交网络账号继承问题,实质上就是传统法律体系与现代科技的碰撞。在我国《民法典》第1122条明确规定了“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必须发挥法律保障公民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推动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作用。
首先,可以基于账号功能属性、财产价值含量和人格依附程度三个维度进行综合判定。为司法实践提供更为精确的判断标准。
其次,利用权力分割处理账号继承问题,所有具有明确经济价值的账号内容,继承人可依法直接主张权利;对于具有较强人格属性的账号,需要进行特殊申请程序,经平台审核和法院确认后方可继承。这样既保障了继承人的继承权,又兼顾了人格权益的保护需求。
再次,一方面必须完善对继承人的举证责任的要求,另一方面明确平台在继承程序中的义务、监管方的制度保障责任,确保规则得到有效执行。全方位共同构建完整的继承保障体系。
最后未来立法应当以《民法典》第127条为基础,制定专门规范。同时,发布配套司法解释,细化各类账号的继承规则和裁判标准。只有这样规范的法律体系,才能真正解决网络账号继承这一数字时代的法律难题,为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参考文献:
- [1] 杨洋.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研究[J].贵州大学法学院,2023,11(05):4279-4284.
- [2] 王姚.网络账号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路径[J].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24,10(05):221-226.
- [3] 朱涛,张贞芳.论社交性网络账号的“可继承性”[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32(02):54-67.
- [4] 李雅男.民法典视野下社交网络账号的继承[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2,24(01):128-144.
- [5] 林艳琴,温苑晴.社交账号继承的现实困境、治理逻辑与规则完善[J].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6,25(03):91-103.
- [6] 陈多闻,孟子淇.数字遗产管理的伦理困境及纾解[J].长沙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6,41(02):32-38.
- [7] 孙瑞玺.网络账号参考案例裁判要旨之完善[J].中国律师,2026(03):57-59.
- [8] 郑乾,潘丽帆.流量变现型共有网络账号的分割:属性定位与方案优化[J].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04):53-62.
- [9] 陈鹏,卜令蛟.数字遗产继承的制度困境与规则建构[J/OL].克拉玛依学刊,1-15[2026-05-04].https://link.cnki.net/urlid/65.1285.C.20251029.1543.002.
- [10] 肖春.个人数字遗产继承的问题研究与完善路径[J].四川民族学院学报,2025,34(04):94-100.
- [11] 张冰倩,戴煦雯.数字遗产继承与平台处理规则冲突的司法审查标准研究[J].公民与法(审判版),2025(10):21-29.
- [12] 马路瑶,陈圣璐.虚拟空间视域下网络账号的学理探究与实务难题纾解——以27个司法案例为分析样本[J].中国人民警察大学学报,2025,41(09):47-57.
- [13] 谭佐财.数字遗产继承的理论构建与基本框架[J].东方法学,2025(04):153-167.
- [14] 方硕.网络平台账号权属之司法判断与分割规则——以涉MCN合同为例[J].数字法治,2025(03):148-160.
- [15] 张富利.数字遗产:关于数字时代“身后事”的探讨[J].湖南社会科学,2025(03):93-102.
- [16] 原蓉蓉,刘玉兰.数字遗产继承与个人隐私权益的法理冲突与纾解路径[J].重庆开放大学学报,2025,37(01):65-72.
- [17] 刘永红,唐洋.新型权利视域下数字遗产继承制度构想[J].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25(06):78-88.
- [18] 张挺.一身专属性理论视角下的数字遗产继承[J].法学,2023(02):120-134.
- [19] 王旭.数据法定继承规则的情境化构建[J].时代法学,2022,20(01):53-61.
- [20] 刘永红,童欢.我国数字遗产继承制度建构的法理思考[J].绵阳师范学院学报,2020,39(07):18-23.
- [21] 陈奇伟,刘伊纳.数字遗产分类定性与继承研究[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46(05):78-84.
- [22] 赵荔,李曦烨,杨舒惠.与账号有关的“数字遗产”继承问题[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4(03):33-39+4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