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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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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主张实体(PAEs)滥诉的司法规制研究
Research on the Judicial Regulation of Patent Claim Entities (PAEs) Abusing Litigation
引言
近年来,PAEs(Patent Assertion Entities,以下简称PAEs)的滥诉行为在全球范围内造成了广泛恶劣的影响,被波及的企业苦不堪言。PAEs滥诉对社会产生诸多消极影响。首先,它阻碍技术创新,因为被告公司,尤其是中小型公司,往往因诉讼成本高昂而选择支付授权金与专利主张实体和解,这导致关键技术无法投入市场,减缓了科技创新步伐,并减少了企业投入技术创新的资源。其次,滥诉增加了社会成本,专利主张实体所获收益远低于被告因诉讼遭受的损失,巨额诉讼费提高了经济体系的创新成本和研发资源投入。最后,滥诉损害制造商和消费者利益,将制造商因败诉产生的损失或和解的费用,以及因诉讼带来的额外成本转嫁给消费者,造成社会经济巨大损失,规制这种严重破坏社会创新环境的行为势在必行。
目前我国在审理专利主张实体滥诉案件时主要面临以下问题:起诉条件宽松、禁令救济被不正当利用、诉讼双方成本负担失衡等。而美国作为在专利保护制度上较为先进的国家有着诸多可以借鉴的地方。因此,本文首先梳理专利主张实体的特性,然后通过研究美国对专利主张实体的司法规制,进而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提出建议。
一、PAEs滥诉的基本问题辨析
(一)PAEs与NPEs的关系
“非专利实施主体(Non-practicing Entities,简称NPEs)”的概念于2003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发表的一篇论文中首次出现,用以指代拥有专利但不实际生产、制造和销售的实体。但是当高校、科研机构和专利技术研发等实体以自主研发专利技术或转让授权为目的时,他们就成为不生产、制造和销售的实体。然而他们并不以对他人提起诉讼或诉讼威胁的方式进行获利,因此这是被法律所允许的。但是,随着世界各国知识产权产权强保护政策的实施,出现了投机型NPEs。其通过许可、诉讼或以诉讼相要挟的手段,从目标对象处攫取高额的许可费用或者损害赔偿金。这些做法表面上符合法律规范,但实际上缺乏合理性,给司法实践造成了诸多困难。为区分“非专利实施主体”与“专利主张实体”的概念,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于2011年3月发布了以“专利权滥用”为主题的调查报告,正式引入由美国加州圣克拉拉大学副教授钱为德提出的“专利主张实体”(PAEs)的概念。
(二)PAEs滥诉的特点
PAEs最基本的特征是不实施专利生产。此外,他们索求的专利费用通常远超专利的正常市场价值,构成一种不合理的高额利益索取,这包括财产利益(如赔偿金、和解金)和市场竞争利益等,而且PAEs常在诉前或诉中以申请禁令相要挟。颁布禁令是司法实践中常用的有效手段,但现在却为PAEs攫取高额利益提供便利。PAEs提起诉讼的地点和时间具有倾向性。地点上,PAEs更愿意向“亲专利”的法院提起诉讼。而在时间的选择上,PAEs一般会选择实体企业的参与者进行了不可逆转的投资之后,再提出其专利侵权的权利主张。这使得专利实施主体的诉讼失败风险与诉讼成本直线上升,逼迫其向专利主张实体妥协。
二、我国PAEs滥诉的规制现状及域外经验借鉴
(一)我国的司法规制现状
1. 专利起诉条件宽松
当前司法实践认为任何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均可视为适格原告。除此之外,现行法律规范对于起诉要件中事实主张的具体化程度缺乏明确界定,这种立法空白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双重效应:一方面,基层法院在案件受理阶段获得较大裁量空间,往往需要结合地方司法经验进行个案判断;另一方面,这种制度设计客观上为专利主张实体的策略性诉讼提供了制度便利——诉讼主体通过提交符合形式要件的有限材料即可启动诉讼程序,不仅显著降低了维权成本,更形成了具有经济效益的诉讼驱动模式。PAEs并不关心是否胜诉,只要进入了诉讼程序,忙于应诉的生产商大概率会迫于威胁达成和解协议。综上来看,我国的专利案件起诉条件相对宽松。
2. 禁令救济被不当利用
禁令起源于衡平法中的特别救济程序,是法庭要求实施某种行为或禁止实施某种行为的命令。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若不存在例外情形,则只要发生侵权,权利人就可以请求排除侵害,也就是说对于禁令多数情况下遵循自动原则。在专利争议中,请求人往往通过司法程序要求涉诉企业立即终止涉及专利技术的产品生产、市场流通及跨境贸易活动。此类强制措施的生效将直接切断企业的核心业务链条,导致企业面临破产风险。基于司法实践中侵权禁令颁发的高倾向性(部分国家法院的禁令支持率超过60%),被诉企业往往在诉讼初期便迫于生存压力选择妥协,通过支付远超合理许可费标准的和解金额来规避禁令风险。这种“以停促和”实质上形成了法律程序对企业经营权的不平等威慑,迫使实体产业将大量资本从研发投入转向诉讼防御。
3. 诉讼双方成本负担失衡
在我国,专利主张实体作为原告与生产商作为被告在诉讼成本的承担上存在显著失衡。具体而言,专利主张实体的诉讼成本远低于生产商。首先,当被告决定应诉时,必须承担高昂的律师费用,而在专利诉讼中,这笔费用尤为可观。然而,原告通常无需支付律师费,因为他们往往拥有专业的诉讼代理人或团队,且胜诉后所能获得的赔偿金远超律师费用。其次,涉诉企业往往需要承担繁重的技术验证负担。尤其在商业流程及计算机程序相关专利纠纷中,编程语言的多样性和功能实现的复杂性使得专利索引系统难以统一,迫使被告不得不对海量专利文献进行跨技术领域、跨权利地域的关联性分析。以云计算或人工智能算法专利为例,底层代码架构的异构性与技术标准的动态演进,使得侵权比对需投入大量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逆向工程解析。
(二)美国的经验借鉴
1. 多法案联合限制专利案件起诉条件
奥巴马政府在《创新法案》中提出,在专利侵权诉讼之前应当明确权利主体,也就是说原告在提起诉讼的时候必须更新所依据专利的专利权人的最新信息。与此同时,专利诉讼程序在之后进行了修改和完善,要求专利诉讼的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供诉讼的必要细节,如被侵权的专利及每一专利的权利主张、具体的侵权工具、侵权工具的名称或型号、侵权工具如何涵盖涉案专利的构成要件、侵权工具如何侵权及对侵权行为作出详细说明等。
为进一步精准识别专利权所有人并对起诉人进行限制,美国专利和商标局要求原告所提交的专利所有人的信息真实无误。美国《专利法》通过构建立体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体系强化诉讼透明度。根据其规定,起诉主体需在诉讼初始阶段即履行五项核心披露:(1)明确专利许可链中的被许可方及再许可实施主体;(2)申报与专利或起诉方存在经济利益关联的实体及其最终控制权归属;(3)披露起诉方主营业务范围;(4)列明具体诉讼主张;(5)阐明涉案专利是否涉及技术标准必要专利及其许可限制条件。同时建立双向制衡机制:被告可基于合理认知对原告专利运营模式提出抗辩质疑,而原告须承担双重财务担保义务——既需提供足额覆盖潜在赔偿的支付能力证明,又须向全部利益关联方书面告知诉讼风险。若原告偿付能力不足,经披露的利益关联方将被纳入责任承担范围。
2. 禁令救济路径的转变
在美国,禁令救济初期被视为表明专利权排他性的重要手段。美国《专利法》第283条规定:“对于案件有管辖权的各法院,为防止专利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依衡平原则及在法院认为合理的情况下,发布禁令。”实践中,一旦认定被告侵权成立且涉案专利权有效后,法院通常会推定专利权人遭受了不可挽回的损失,继而认定专利权人胜诉并发布禁令。一旦法院颁布该禁制令,NPEs便可向目标企业漫天要价,进行更严重的威胁。
但是这一情况后来发生了转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此类案件最终做出了两项判决:(1)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是否颁发永久禁制令时,必须遵从衡平法下的四要素判定标准;(2)在专利侵权诉讼案中,无论专利权人是否有专利授权意愿以及是否缺乏与专利有关的商业活动,都不影响其申请永久禁制令的权利。
此后,永久禁令的核发不再与专利侵权事实挂钩,这大大降低了目标企业所要面临的法律风险,也使得日后非专利实施实体意图通过永久禁制令获取巨额利益的手段不能畅行无阻,同时关于禁制令核发与否的举证责任也转由原告方承担,这无疑也加大了非专利实施实体的诉讼负担。
3. 费用转移规则的重新确立
在美国专利诉讼制度中,诉讼费用的承担原则历经重要变革,集中体现在《专利法》第285条的司法适用标准演变中。Octane Fitness 案中最高法院在终审判决中重构了例外案件的认定标准,大法官索托马约尔在判决书中强调,第285条的立法本意在于赋予法院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应当采用更具包容性的“实质合理性”标准——只要案件整体情况在诉讼立场强度或诉讼行为方式方面显著偏离合理范围,即可认定为例外案件。“一件‘例外案件’仅为一案与其他案件中一方在诉讼地位的主张强度上明显不同的案件(同时考虑管辖权和案件事实)或该案件以不合理的方式被进行诉讼。”如果案件“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或特别无价值的请求”,或一方当事人行为不当,不论该行为是否可独立制裁,都可以合理授予一方当事人律师和相关费用。
该判例的里程碑意义在于重构了专利诉讼的成本风险分配机制。通过废除形式化的行为要件限制,法院得以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评估诉讼行为的合理性,包括但不限于:权利主张的客观基础、证据开示的规范程度、诉讼策略的市场竞争影响等因素。数据显示,该标准实施后,费用转移动议的支持率提升至12.3%,有效遏制了专利主张实体(PAEs)的滥诉行为,实现了立法者维护专利诉讼制度完整性的政策目标。
三、对我国司法规制的建议
(一)严格审查诉讼请求
首先,限制专利诉讼主体资格。如上所述,SHIELD法案将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主体限定为三类:原始发明者、大学或技术转让机构。通过划分限定主体资格,将诉权归还给真正权利人,避免了专利主张实体的投机诉讼。
其次,要求原告提供必要材料。提起诉讼时,须充分披露诉讼的关键细节。具体而言,原告在提起专利诉讼时,必须提供充分且确凿的证据,以证明专利侵权事实的确实存在。鉴于专利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技术专业性、行为边界的模糊性以及影响的时效性等特征,原告在起诉前需对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以确保被告确实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然而,仅仅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是远远不够的,原告还需对诉讼的具体细节进行全面而详尽地阐述,包括但不限于: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被侵犯的具体权利要求、被告所使用的侵权工具及其具体信息、侵权方式和手段、涉案专利的以往诉讼情况、专利有效性的审查结果、涉案专利的利益相关方情况、当事人的职业背景和身份信息、权利的具体描述及主张、索赔的详细清单等。
最后,提前识别利益方,确保费用偿付。为遏制专利主张实体规避赔偿责任,建议构建分层次的财务担保与追责机制。诉讼发起方须履行双重证明义务:其一,提交覆盖潜在败诉成本的专项偿付能力证明;其二,通过审计报告等文件证实其主营业务不依赖于专利许可或诉讼收益。对于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形,应强制披露全部利益关联方并向其送达诉讼风险告知书,建立以最终受益人为核心的连带责任体系,即当原告偿付能力不足时,法院可依据事先披露的权属链条,判令实际控制方承担连带律师费支付责任。
(二)适用禁令以综合考量为前提
我国应在保留PAEs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基本权利前提下,通过设置合理的考量要素,平衡PAEs、侵权人、公共利益三者的利益,据此确定个案中规则的适用。司法实践中,具体地应综合考量以下要素:
- 赔偿金额是否能够弥补受害方的损失。如果金钱赔偿已经可以完全填补损害,那么就不需要在已有金钱赔偿基础上再施加停止侵害救济。
- 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如果双方当事人皆为专利生产商,在市场中存在竞争,一方侵权导致另一方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该颁布禁令。
- 原被告之间利益是否失衡。司法实践中,法院应首先考察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判断PAEs请求适用停止侵权救济行为是正常行使权力行为还是一种专利投机策略。其次,还应该考察被诉侵权人的主观心态。若是故意侵权,法院应判令适用停止侵权救济。最后还要考察涉案专利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发挥的功能与作用。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如果在一件涉及多项复杂技术的产品中仅起到次要作用,对产品性能及经济效益可能并没有实质性贡献,这种情形不宜适用停止侵害救济。
- 停止侵害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适用停止侵权救济会造成市场产品短缺,或者损害人民的健康、安全和福利,就不应适用停止侵权救济。
(三)重构诉讼费用承担机制
在我国,律师费一般由败诉方承担,例外情形是当事人自行负担不当诉讼行为引起的费用。但实践中,对于专利主张实体提起的诉讼案件,即便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胜诉,但其因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所产生的费用往往无法得到有效赔偿。案件受理费与其他诉讼费用的转移规则存在覆盖盲区。在专利纠纷领域,技术复杂性导致取证及律师费用占比偏高,但现行规则仅将诉讼成本转移范围限定于案件受理费、不当诉讼引发的部分支出及有限比例的律师费,而鉴定、翻译、勘验等必要开支仍固守“谁主张、谁承担”原则。这种结构性缺陷使得专利滥诉者得以将核心成本转嫁被诉方,尤其助长了专利主张实体的投机性诉讼。为强化制度威慑力,建议将费用转移范围扩展至全链条诉讼成本,涵盖案件受理费、技术鉴定、专业翻译、现场勘验及合理律师费用,通过建立败诉方全面承担机制提升滥诉经济门槛,从而有效压缩NPEs滥用专利权的操作空间。
四、结语
专利的价值在于实施。但专利主张实体却掌握着某些行业大量专利而不实施,这有悖于专利制度的初衷。近年来,随着我国专利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专利侵权案件胜诉率和赔偿数额都逐渐提高,专利主张实体针对专利实施企业的诉讼行为可能会随之逐渐增多。从司法政策的视角入手,我国应从起诉条件、禁令适用和负担承担等方面对专利主张实体诉讼予以规制。
具言之,首先应通过限制专利诉讼主体资格和要求原告提供必要材料来限制专利主张实体提起恶意诉讼;然后,通过设置合理的考量要素,平衡PAEs、侵权人、公共利益三者的利益,据此确定个案中规则的适用;最后,重构诉讼费用承担机制,合理加重恶意诉讼人的诉讼费用负担。通过以上司法中的改进或能帮助减少专利主张实体的出现,使得专利诉讼制度能够真正惠及善良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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