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前沿
Frontiers of Law
- 主办单位:未來中國國際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 ISSN:3079-7101(P)
- ISSN:3080-0684(O)
- 期刊分类:人文社科
- 出版周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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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赡养义务减免请求权研究
Research on the Right to Request Reduction or Exemption of Children's Support Obligations
引言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家庭关系的和睦是社会安宁和稳定的前提,而老年人的赡养纠纷是影响家庭关系和睦的重要因素之一。截至2024年底,我国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口达3.1亿,占人口总数的22%,且大部分老年人选择居家养老。2023年我国法院受理23738件赡养纠纷案件,同比增加3985件。老年人口和赡养纠纷的增加,使老年人的赡养问题日益成为影响家庭和睦的关键因素之一。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了成年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也具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这对维护亲子关系及维护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保障作用。但根据我国传统家庭文化观、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和我国法律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当对父母的抚养义务和子女的赡养义务建立联系,使亲子间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实现平衡。在赡养义务纠纷问题上,当父母未对子女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时,赋予子女请求减免赡养义务的权利,这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一、子女赡养义务减免请求权的理论依据
(一)符合中华传统家庭文明观
在我国,传统儒家文化认为父母与子女间互相承担的义务都是相对等的,且父母的抚养义务是子女赡养义务的前提。赋予子女请求减免赡养义务的权利体现了父母与子女之间具有权利义务上的对等关系,符合我国传统家庭文明观。
先秦时期,儒家的“五伦”思想中隐含着亲子关系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契约思想”,即孔子在《论语》中所说的“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孟子·滕文公上》中的“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义”,即“父慈”与“子孝”相对应、“君仁”与“臣忠”相对应。父与子、君与臣之间相互负有义务,其中父与子之间互相负有“慈”与“孝”的义务。北齐颜推之的《颜氏家训·治家》中的“父不慈则子不孝”,以及《尚书·康诰》中的“天与民五常,使父义、母慈、兄友、弟恭、子孝”都将父母义务放于子女义务之前,认为父慈是子孝的前提,若父母未尽其抚养义务,则子女可拒绝承担赡养义务。
儒家亲子关系中的父慈子孝是农耕社会时,父母通过自己付出慈爱来期待子孝回报的一种代际互惠利他主义的社会机制,子孝离不开父慈,没有父慈便谈不上子孝,两者是相互依存的关系。广义上的孝就是父慈子孝,它是儒家处理父子关系的一种具体规范,父慈子孝对义务的规定是双向的,因为如果只规定子女的义务,而忽略父母的义务,那么广义上的孝就会失去其本该有的调节社会关系的功能。子女之所以要向父母履行义务是因为观念中的“报”在起作用,即子女要报答父母的养育之恩。子女尽孝是因为先前父母已经为子女履行了养育的义务,子女尽孝就是向父母反哺。认为父慈与子孝之间是因与果关系,子女的赡养义务是父母抚育子女而得的“果”,无因则无果。
(二)符合法治正义理念
子女无权请求减免赡养义务的前提是父母所享有的被赡养权符合当代法治正义理念。亚里士多德在《尼各马科伦理学》中提出了“正义”的概念,强调行为应该是对等且相互的。即一个人占有了多于他应得的东西,则认为他是不公平的人,是非正义的,社会学上称之为“互惠理论”。该理论强调父母在子女未成年时承担了抚养和教育的责任,这种付出在道德和社会层面上为子女的赡养义务奠定了基础。子女赡养父母不仅是一种法律责任,也是基于情感和伦理上的回报,从而形成了一种类似于因果循环的关系。如果父母未履行或未完整履行抚养和教育子女的责任,则其中的因就会存在缺陷,必然影响其结果的成就,即子女的赡养义务就不能或者无法完整成就。博登海默认为法治之正义就是“在程序正当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实现恶得其惩、善得其扬,各得其所”。正义即各得其所,此结论是在对西方思想家正义观相关理论进行深入归纳的基础上形成的一般性结论。对恶意不依法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相应的减少他们对子女所享有的权利,符合法治正义理念。
本文中法律赋予子女赡养义务减免请求权的观点符合法治正义理念。如果存在父母未履行或者未完整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时,法律赋予子女请求减免其赡养义务的权利是法治正义在立法上的体现。
(三)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我国法律规定“任何公民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体现了理论中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权利义务对等理论源于黑格尔的“无权利即无义务,无义务即无权利”,认为权利是自由意志的规定性存在,而法律是其客体,一个人的权利具有与之相对应的另外一个人的义务,权利等同于义务。马克思认为人所具有的社会特质,一方面是他作为个人存在的权利,另一方面是他在社会关系中所要承担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它们互为条件,不可分离。在理论脉络上即体现为:黑格尔的权利义务相互蕴含、权利义务既对立又统一的辩证法思想、权利和义务一致性中的国家整体构造为马克思所继承,并进而形成了一种被称为“马克思主义的权利义务一致论”。
“在社会状态下要实现真正的平等自由,首先必须实现个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任何人如果不尽法律上的义务就应当承担无法享受到权利的法律后果;要享受权利就应当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同理,每个人履行多少义务,就享受多少权利。在亲子关系中,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与父母获得被赡养的权利存在于同一种特定的法律关系当中,父母对子女享有的权利以其对子女所承担的义务为前提,若父母未履行对子女的抚育义务,则认为子女应当享有请求减免其赡养义务的权利。
二、赋予子女赡养义务减免请求权的必要性分析
(一)有利于促进传统理念同现代法治精神融合发展
赋予子女请求减免赡养义务的权利,一方面可以使“父慈子孝”的中华传统家庭文明进一步得到发展,另一方面可以督促亲子间平等地承担彼此的法定义务,是中华传统“孝”文化与法律平等原则相融合的体现。
在中国传统“孝”文化发展的过程中,先秦时期的儒家强调“父慈子孝”,它提倡构建敬老爱幼的和谐家庭关系,要求亲子关系中的权利义务都是双向的,“父子,人伦之大。父老而子不能事,则其罪在子,子幼而父不能餐,则其责在父”。在实践中,父母无故不抚养、遗弃、虐待子女,以及故意伤害或侵害子女合法权益,这一做法违背我国传统“孝”文化的核心要义。如果法律赋予子女请求减免赡养义务的权利,则将对父母在抚养子女时,即使是出于保护自己在失去劳动能力时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也会履行当时的抚养义务。父母在子女未成年时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有利于维护家庭亲子关系的和平,从而发展“父慈子孝”的中华传统家庭文明。
我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法律平等原则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求平等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在亲子关系中,父母的抚养义务与子女的赡养义务相互平等,若在父母有罪的情况下,依然强制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做法对子女而言是不平等且不公平的。因此,为了发扬中华传统的家庭美德,为了实现亲子间法律关系上的平等,赋予子女赡养义务减免请求权的做法具有其合理性。
(二)有利于解决法律规定与个案公正的冲突
截至目前,我国在立法上仍然处于赡养义务绝对化的状态。我国法律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9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民法典·婚姻家庭编》1067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以上法律规定父母在年老后有权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且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在实践中,即使法官认为在具体案件中应当减免子女的赡养义务,因于法无据而依法判决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从而导致无法实现真正的个案公正。
对于是否应当在法律上赋予子女请求减免赡养义务的权利进行探讨时,有必要对赡养义务减免请求权的性质进行分析。赡养义务作为一种法定义务,其是否允许减免、在何种情形下予以减免都必须由法律进行规定。此处所强调的赡养义务减免请求权属于子女的选择权,即子女作为权利主体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和意愿决定是否行使该权利。当父母存在如具有抚养能力却拒不履行抚养义务、对子女实施虐待等严重侵害行为时,子女有权利向法院提出减免赡养义务的请求。但如果子女不计前嫌自愿赡养伤害自己的父母,法律也不予干涉。这体现了对权利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同时也考虑到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允许权利主体在法律框架内自主决定如何处理赡养问题。同时,法官在审理赡养义务减免请求案件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来判断是否减免以及减免的程度,通过权衡各方利益,以达到公平、正义的结果。
因此,在立法上为法官在特殊情况下判决减免子女赡养义务提供依据,不仅可以为法官在司法中判决赡养义务纠纷时提供更加完善的法律依据,将更有利于实现赡养纠纷领域的个案公正。
(三)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
在立法上赋予子女请求减免赡养义务的权利,有利于实现子女与父母之间权利义务上的对等,更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
赋予子女请求减免赡养义务的权利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在立法上赋予子女赡养义务减免请求权,可以引导部分父母基于保障自己的老年生活的目的而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从而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其次,法律赋予子女赡养义务减免请求权,对部分从小父母离异后亲生父亲或者母亲从未履行过抚养义务的子女,或者被亲生父母遗弃后由养父母抚养长大的子女在成年后,只需赡养抚养自己的父母,而无需赡养从未对自己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避免成年子女承担不正当增加的赡养负担,从而保护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最后,对部分无故不抚养、遗弃、虐待子女,以及故意伤害或侵害子女合法权益的父母,若法律要求被伤害的子女对施害者正常履行赡养义务,将会对子女身心造成二次伤害。因此,允许子女作为受害者请求减免自己的赡养义务,不仅可以避免对子女造成二次伤害,而且可以避免基于双方原有的矛盾而发生暴力事件,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安宁。
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若父母无故不抚养、遗弃、虐待子女,以及故意伤害或侵害子女合法权益的,子女可以请求减免其赡养义务”,有利于保护子女在未成年时期以及在成年后的合法权益。
三、子女赡养义务减免请求权的保障路径
(一)提倡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在亲子关系中,提倡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有助于构建“父慈子孝”的家庭关系,既能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又能促使各主体依法履行其法定义务。若父母不履行抚养、教育的义务,如对子女长期疏于照顾、遗弃甚至虐待,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子女便可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赡养义务。这可以促使父母意识到自己在家庭中的责任,认真履行抚养义务,为子女营造一个温暖、健康的成长环境。同时,也让子女明白在享受关爱的同时,未来应尽到赡养父母的责任。
因此,应当一方面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学校、社区、媒体等多种渠道,普及家庭关系中权利义务相对等理念,让人们深刻认识到依法履行义务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应当注重家庭文化建设,弘扬传统美德,引导社会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以相互尊重、关爱、负责的态度对待彼此。正确地认识和处理亲子关系,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同中华传统家庭文明观相融合。从价值观上提倡亲子间权利义务的对等关系,才能真正实现“父慈子孝”,构建和谐平等的亲子关系。
(二)完善并规范子女赡养义务相关的法律法规
在立法上没有子女赡养义务减免请求权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影响个案公正的实现,间接导致法律公正性遭受质疑。为维护我国法律的权威,应当在立法中完善和规范子女赡养义务相关的法律法规。但由于子女的赡养义务涉及《民法典》《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等多个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立法工作不能仅仅随意在其所涉及的法律中增加一个条款,而应当具有一定的系统性。
首先,因子女赡养义务减免请求权只属于一种特殊的规定,故不宜在具有一般性的根本大法中进行具体规范。其次,《民法典》作为我国的社会百科全书,应当具有全面性,故在《民法典》赡养义务相关的内容中补充赡养义务减免条款具有必要性。同样在《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中也应当补充子女赡养义务减免内容。最后,为了适应社会生活具有多样性和不稳定性,对赡养义务减免的标准及幅度问题,可以由司法解释进行更为详细的规定,并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子女赡养义务减免请求权在立法上的空白进行弥补后,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具体个案中便有法可依,使子女在法治中感受公平与正义,维护我国法律的权威。
(三)强化法官在赡养纠纷中的自由裁量
法官在审理赡养义务减免请求案件时,应当综合考虑具体案情,认为确实存在应当减免赡养义务的情形时,判决决定合理减免子女的赡养义务。
司法审判作为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充分发挥其作用。赡养义务虽为法定义务,但在具体案件中,若父母未履行基本义务却要求子女完全承担赡养义务,就违背了公平原则。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全面审查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过往关系,详细了解父母在子女成长的过程中履行基本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的情况。若父母存在严重虐待、遗弃子女等情形,应作为减免赡养义务的重要考量因素。同时,子女因自身经济情况和生活能力原因而无力承担赡养费用的情况也应当纳入考量因素之内。
合理减免赡养义务,既能促使父母反思自身行为,也能给予子女公平地对待。通过法院的判决,能引导社会形成正确的价值观,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让法律成为调整家庭关系、保障各方权益的有力保障。
四、结语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常有父母无故不抚养、遗弃、虐待子女,以及故意伤害或侵害子女合法权益的案例。我国现有立法只规定了“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对于父母不履行义务是否影响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未作规定。无论是我国传统孝道文化还是法治正义理念都强调亲子间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关系,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要求父母对子女享有的赡养权利受其对子女所履行的抚养义务情况的限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这类赡养纠纷案件的个案正义与法律规范间产生冲突,对法律的公平性和正义性产生了质疑。因此,在立法上补充子女赡养义务减免请求权的条款具有现实必要性。
参考文献:
- [1]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
- [2] 王利明.民法(第十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3.
- [3] 涂云新.比较人权文化中的权利与义务——以西方、中华传统和马克思主义文化范式为样本的分析[J].人权法学,2022,1(02):57-88+157-158.
- [4] 宋希仁.马克思论权利和义务[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06):38-45.
- [5] 吕世伦,张学超.权利义务关系考察[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03):53-60.
- [6] 陈驰.西方正义观念论略——关于正义的法哲学思考[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02):5-11.
- [7] 唐代兴.从五伦向三纲五常演变的文明轨迹[J].伦理学研究,2023(02):43-52.
- [8] 陈云生.权利相对论——权利和(或)义务价值模式的历史建构及现代选择[J].比较法研究,1994(Z1):225-263.
- [9] 苏力.齐家:父慈子孝与长幼有序[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22(02):100-113.
- [10] 李拥军.“孝”的法治难题及其理论破解[J].学习与探索,2013(10):66-74.
- [11] 王茂.我国特殊情况下子女赡养义务减免制度研究[D].华中师范大学,2022.
- [12] 李莹,杨涛.试论子女赡养义务的减免[J].就业与保障,2023(03):79-81.
- [13] 刘佳.论子女赡养义务的减免[D].吉林大学,2020.
